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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工伤职工索赔遇僵局,检察官奔走维权能否峰回路转?

时间:2025-08-26 19:2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南城律师了解到

卢某在岗位时受了伤,公司第二年也没去申请工伤认定,这期间花的治疗费就进不了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卢某告到法院,但没赢,现在这笔医药费要钱要不回来,事情卡住了。

为了维护医疗费用权益,本人先后穿梭于工作单位、社会保障机构以及司法机构之间进行申诉,精神与身体都承受了巨大压力。2024年3月,案件相关文件提交至四川省攀枝花市检察院民事检察科后,办案人员张伟从申请人卢某身上察知了其极度的沮丧和无力感。

因雇主未能尽责造成的损害,难道要没过错的工伤职员来负责吗,这难道契合了工伤保障体系的初衷?怀着疑问,张伟马上着手查证,他清楚明白,此案能否在检方阶段出现转机,不仅涉及卢某的权益,更关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能否在审判活动中得到准确执行。

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无人赔付

2020年10月4日那天,下午5点30分左右南城律师,凉山彝族自治州一个工程项目的工地上,负责现场事务的卢某,在测量地界时意外跌倒受伤,医生检查后发现他右边的尺骨鹰嘴和桡骨头都断了。后来他接受了紧急手术,又做了取固定物手术,还进行了恢复训练,为了治疗,他去了好几家医院,总共花了6万4千多元医药费。

我在工作场所受伤,系工作所致,彼时我以为单位会给出说法。事故刚发生时,卢某对公司怀有纯真的信赖。但卢某未曾料到,单位既未先行支付医疗开销,又拖延不办理工伤认证,还未递交延期登记申请。卢某及其家人多次催促,公司直到2021年9月18日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距离事故发生已有349天,这个时间远远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30日”时限要求。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区级社会保障管理机构颁布《确认因工受伤通知书》,判定卢某承受的伤害属于因工受伤情形。嗣后由四川省劳动能力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定,卢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

领到工伤证明后,卢某以为医疗开销有了着落,可当他拿着工伤证明和医疗单据去申请保险赔偿时,社保机构告知他,按照制度规定,由于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拖延了时间,在工伤认定办理之前发生的治疗开销等费用,保险基金不予报销,必须由企业来承担。卢某向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公司以已为卢某购买商业意外险为由拒绝协商,称保险赔偿金可以抵扣部分医疗费用。

一波三折,工伤职工的诉求未获支持

二零二二年十一月,卢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工伤赔偿。不过,在他完成治疗、申请工伤鉴定、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等一系列必要流程后,已经超过了仲裁时限,仲裁部门拒绝受理。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卢某向司法机构提起诉讼东莞南城律师,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赔偿包括工伤认定前六万多元治疗开销在内的各项损失共四十七万余元。

攀枝花市东区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卢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这一主张是合法的。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法院决定进行扣除。某公司所购买的商业保险,是作为工伤保险的附加保障。因此,法院不同意某公司以商业保险来抵扣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二零二三年二月,司法机构初步裁定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责令机构补偿卢某经济回馈、工伤保障福利等各项开销共计四十二万元整。

该公司提出异议,进入更高一级的诉讼程序。上级法庭经过审理,确认被告方购买的商业保险属于劳动安全补偿项目,卢某已被确认为因工受伤者,根据《劳动安全补偿办法》的相关条款,卢某要求报销的医疗开支等应由劳动安全补偿金承担,此案不归民事法庭管辖,依照法律程序未予审理。二零二三年五月,上级法庭裁定废弃了下级法庭的决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已经终止,指示企业赔偿卢某经济上的补偿、工作暂停期间的报酬、照顾费用、一次性就业帮助金等费用共计十三万九千元,没有同意卢某要求企业支付工伤鉴定之前产生的六万元医疗费用的诉求。

二零二三年十一月,卢某向四川省高级法院请求再次审理案件未获许可。失利带来的痛苦,身体的病痛,再加上重新就业希望渺茫,致使卢某的生活十分艰难。

依法抗诉,“空窗期”医疗费由单位承担

二零二四年三月,卢某将一份申请提交给了攀枝花市检察院。他紧握着医疗费用的单据,声音哽咽,表达出内心的痛苦,说胳膊受伤后已经无法从事体力劳动,感到十分无助,不明白这种情况是否真的没有办法解决。

2024年6月,承办检察官听取当事人委托人的意见。

收到卢某的控诉请求后,办案检察官张伟仔细查看了所有案件材料,明确纠纷的关键在于,企业延迟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所产生的医疗开销该由哪方负责,以及法院拒绝审理此案的做法是否合规张伟为了弄清事实,前往凉山州社保机构去查阅了卢某的档案文件,并与负责此事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还拿到了一份书面证明,上面说明社保机构曾经明确告诉卢某,由于单位没有按时提交申请,在受理申请之前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会支付,这些费用需要单位自己承担,同时确认工伤保险基金只支付了工伤认定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总共是9万余元,而对于事故发生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期间产生的6万余元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确实没有支付。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若雇主未于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那么在此期间所产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相关费用,则应由该雇主承担。张伟谈到,公司若逾期申请,便直接引出第十七条第四款的法律效应,即把原本该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依法转嫁给用人单位,这实质上是对用人单位违规行为的惩罚措施。所以说,这起事件是用人单位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硬性要求,损害了劳动者应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造成的劳动纠纷,法院理应依法审理此案。

二零二四年十月八日,攀枝花市检察机关依照相关法规请求四川省检察机关进行上诉。四川省检察机关经过审理,认定该案件满足上诉要求,依照相关法规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二零二四年十月,负责案件的法律工作者前往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案件当事人的医疗保险理赔事宜。

法律实践中,针对所谓‘工伤认定迟延责任’此类案件,审判机构的表现并不一致,本次案件的裁决状况,使得将来遇到相似境遇的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更加坎坷。四川省检察院民事检察部的工作人员杜伟指出,二审法庭搞错了“依法设立的专项经费支付事项”和“因机构违规造成代价转嫁”的区别,把本该由雇主延期提交而依法需要其负责的医疗开支,错误地看作不属于专项经费支付范畴,并且从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中排除掉了,这属于适用法律上的失误,没有采纳卢某要求公司补偿“工作空白期”医疗费用的诉讼要求确实是不妥当的。

今年6月30日,四川省检察院提起抗诉,四川省高级法院据此作出新的判决结果,同意检察机关的请求,决定废除先前的一审与二审判决,改判该企业需向卢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保留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另外还需承担护理费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报销医疗开销等各项费用,总计金额达到20.4万元,在这笔款项中,明确计入了6万元的“空窗期”医疗费用。

收到最终复审有利的法律文书时,卢某心情复杂。这位饱受病痛折磨又为维权耗尽心力的男性,眼中有泪水滑落,他感慨道,若非检察机关提起上诉,本就难以追回的医疗开销绝对无法得到补偿,这笔钱不仅包含治疗开支,更是为所有工伤人员赢得的正义。

(本报记者曹颖频?李敏?通讯员罗悦阳?陈美素)

普法小贴士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遭遇意外伤害,或者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规确诊为职业病,其工作单位须在伤害发生日或确诊职业病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递交工伤认定请求。若遇特殊状况,经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批准,申请期限能够酌情延长。

若雇主未依照前述条款申请工伤认定,那么工伤人员或其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发生日或确诊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雇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涉及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负责的工伤认定事务,需遵循区域对应原则,交由用人单位所在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

若雇主未于前述条款限定时间内递交工伤认定的相关文书,那么在此期间产生的、符合该条例规定的工伤相关福利及费用,均需由该雇主承担。

以案释法

法定期限是红线,触碰红线必担责

此次申诉获得支持,既是法律实践对《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初衷的再次阐释,也是对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界限的明确规范。从深层角度分析,其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维护了工伤保障的核心目的。该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分担雇主的潜在损失,确保受伤职员能迅速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雇主若延迟申请工伤鉴定,不仅违背了自身责任,也损害了该制度的根本基础。检方提出上诉,法院随后变更判决,以清晰界定“延误即单位全责”的严重后果,有效遏制了违规行为,向公众表明了劳动者权益将受法律严格捍卫的立场,令企图效仿者心存忌惮,促使雇主端正工作态度、按时尽责,保障制度初衷不被偏离。

明确了各方职责划分,稳定了社会层面的心理预期。此案清晰界定了社保基金、企业单位、工伤人员三方的职责范围,尤其对单位违法时的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向社会释放了一个明确信息:规定的时限是底线,违反底线必须承担后果。社保基金支付有法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并非无限制地作为保障。再次裁定变更,因雇主违规引发的工伤补偿纠纷,本质上属于劳动争议,司法机关应当受理审理,这也使劳动者维护权益的途径更加明确,而明确的法律规范有助于降低劳资矛盾,稳定雇主与雇员双方以及整个社会的稳定预期。

三是突出了检察机关维护民众权益的重要功能。如果复审机制无法启动,打工者常常陷入申诉无门、理由难讲的窘境。检察机关秉持“优质高效处理每件案件”的理念,以“监督全面无遗漏”的原则,不拘泥于先前判决的推理过程,积极搜集证据材料,精确找出违规行为,直击法律运用不当的关键所在,借助合法抗诉促使法院重新审理并变更判决结果,让案件出现重大转折,保障了劳动者工伤权益,捍卫了社会公正的基本准则,彰显了检察工作在民生保障中的重要功能和意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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