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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2018年李某操纵股票市场案:证监
东莞南城律师了解到
2018年,在某公司及李某涉嫌操纵股市的行政处罚案中,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拟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约26亿元。我们作为李先生的代理人参加了中国证监会举行的听证会,并提出了全面的辩护意见。最终,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300万元的行政处罚。
这起破纪录的减免罚款和没收案件是多家律师事务所参与的结果。这体现了证监会依法行政的立场,体现了南城律师的法律服务价值,也提高了我们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认识。对违法所得认定规则的思考
行政处罚预告的确定
——拟罚款没收约26亿元
2017年11月,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前公告》(以下简称《通知》)认定,自2016年6月28日起,某公司与李某合作做大某公司。以上市公司市值为目的,截至2017年3月2日,共控制和利用159个交易日交易上市公司股票476个账户,操纵上市公司股价。某上市公司被停牌、终止交易。在上述操纵期间,李某利用资金优势,不断买入、卖出推高股价;他作出虚假申报,操纵开盘价;他在尾盘推高了股价;并且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来操纵股价。某公司向李某提供交易资金、交易设备、交易场所,并实际控制该上市公司发布利好消息,配合李某实施上述行为。中国证监会认为,某公司及李某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1],构成违法行为。证券法。本法第 203 条规定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
鉴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3月1日操纵期间,某公司、李某共获利653,264,106.99元,拟决定没收某公司、李某的违法所得。 653,2 64,106.99元,某公司被罚款违法所得两倍,即653,264,106.99元,李某被处以违法所得两倍即1,306,528,213.98元罚款。此外,证监会拟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某、郑某等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吴某给予警告并处60万元罚款。分别为 、 张 、 徐 。处以30万元罚款东莞南城律师,对另一直接责任人员朱某某给予警告,并处罚金20万元。
非法所得认定辩护要点
《通知》认定当事人违法获利653,264,106.99元。获利金额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3月1日操纵期间当事人控制的账户组所持有股票市值的增量。
我们建议:
首先,需要明确《通知》所称当事人的操纵行为是多项操纵行为还是一项操纵行为。 《通知》认定,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3月1日,当事人控制多个账户,采用连续交易、虚假申报、晚盘、信息操纵等手段操纵股票市场。如果当事人的操纵行为由多种行为组成,即《通知》中认定的连续交易、虚假申报、逾期交易、信息操纵等分别构成若干独立的操纵行为,则应对每一种操纵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分别地。起止期间(操纵期间)分开计算,每个操纵期间的交易盈亏分别计算,相加后确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如果当事人的操纵行为是一种行为,则意味着《通知》确定操纵情节只是总体操纵行为中的几种手段。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当按照一项行为确定操纵期限。 《通知》虽然列出了几种操纵方式,但并没有按照每种操纵方式发生的区间分别计算盈亏。而是将相应操纵方法发生的整个期间视为一个操纵期间。显然可以确定本案中只有一个操纵期。行为。调查人员在听证会上也证实了这一点。
其次,《通知》对操纵期限终点的认定有误。 《通知》确定,“2017年3月2日,因账户群被清算,各方决定紧急停牌并启动重大资产重组,以避免上市公司股价继续下跌。上市公司股价持续下跌。”并以停牌前一日为操纵期结束点。但由于《通知》认定当事人停牌行为属于操纵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控制上市公司股价,那么从行为的完整性来看,必然存在复牌的情况。是否存在停牌,且停牌是行为的起点,而非终点;从行为上看,从目的上看,停牌的效果只有在复牌后才能看到;就行为结果而言,复牌后的股价可以决定操纵的盈亏。 《通知》以停牌前一天(2017年3月1日)作为计算违法所得的终点,明显割裂了信息操纵行为的本质,??无法体现操纵行为的完整性。
最后,上市公司股票于2017年12月6日复牌后,股价连续多次涨停。跌停期间,当事人持有的股票不得出售,直至跌停板打开后,方可出售。当事人实际上遭受了数亿元的交易损失。据此,我们认为,上市公司股价跌至跌停板后,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卖出股票的时点,或者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卖出股票的,则为上市公司股价跌停时点。合理期限届满,视为操纵期限。终点能够反映当事人操纵行为的实际结果。由于涉案交易为亏损,没有违法所得,不应按照违法所得的倍数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300万元
经过两次听证会和补充调查,证监会于2018年8月1日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事实:2017年12月6日复牌后,某上市公司股价持续上涨。跌停板,该账户组继续出售某上市公司股票后,截至2018年3月28日(复牌后补充调查日为基准日),重新计算该账户组总收入,总损失为5.51亿元。因此,决定对某公司、李某处以300万元罚款,其中某公司100万元,李某200万元。此外,证监会还免除了吴某、张某、徐某、朱某的处罚。
如何认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
违法所得计算期限
在上述行政处罚案件中南城律师,证监会最终根据复牌后补充调查日期重新计算了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基本采纳了我们的答辩意见。执法实践中,对于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的计算期限,尚无共识。
中国证监会曾制定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五十条规定:“计算违法所得,以操纵行为的发生为起点,以操纵行为的发生为终点。”操纵行为终止时,操纵行为的影响消除、行政调查终止或者其他适当的时间点为终点。”列出的四个“结束日期”不仅遵循不同的识别逻辑,而且并没有确定申请的优先顺序,可能导致执行标准的不一致。
以操纵影响消除之日为终点,着眼于操纵行为的外部影响,可以作为确定受操纵行为影响的其他投资者损失的依据,但与认定没有必然关系操纵的非法收益。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了虚假陈述侵权基准日,作为判断投资者损失的依据。失实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计算损失的重要节点。
以行政调查结束日期为终点,将调查效率与当事人处罚结果直接相关,缺乏说服力。如果操纵行为在调查结束日期之前停止,那么调查机关完全可以将操纵行为的结束日期视为终点。如果调查结束时操纵行为尚未终止,那么以调查结束为终点将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然而,这种情况很少发生。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以行政处罚为基础的谦虚精神也是完全不能接受的。效率可以让位于正义。实践中,可以考虑让审计或处罚机构向当事人解释法律后果,并给予当事人终止操纵行为的合理期限。如果双方仍未终止,则合理期间届满可视为终止点。
至于使用其他适当的时间点作为终点,则赋予执法机构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这是不可取的。
我们认为,以操纵行为的结束日期(时间)为终点,关注违法行为本身的状况,符合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罚所遵循的“主体—行为—结果”的基本逻辑。行为,也符合处罚与违法行为的关系。适应原则应当成为计算违法所得的一般规则。具体确定终止操纵的日期(时间)时,应根据操纵行为本身以及行为的类型和目的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多个操纵行为是独立的,则应分别确定其起点和终点。数项操纵行为构成连续、牵连、并存情形的,可以视为一项行为,但扣除相应行为之间的“中止”时间。
[1]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以下列方式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串谋,集中资金优势、股权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共同或者连续买卖、出售、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 (二)串通他人按照预先约定的时间、价格、方式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市场的。”
————本文作者————
刘凌云
伙伴
争议解决部
刘凌云南城律师擅长公司、证券民商事诉讼和仲裁业务,具有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经验。在证券纠纷解决领域,刘凌云南城律师多次代理客户办理重大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规避行政处罚,并赢得多起证券民事诉讼案件。被亚洲法律杂志《南城律师》授予“2016年度中国15大诉讼当事人”称号。
李明乐
南城律师助理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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