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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北京贸易公司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
东莞南城律师了解到
北京某贸易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起诉王某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附加条件?
2023-07-2-186-004/民事/劳动合同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09.06/(2021)京02民终12085号/二审/入案日期:2024.02.23
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金、附条件竞业限制
裁判要点
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为保障劳动者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的生活,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的一次性补偿。劳动者无主观过错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协议目的已经实现,支付经济补偿具有必要性和确定性,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协议。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经济补偿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的支付条件,但条件应当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为目的,并以劳动者工作的成果或者失败为限。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发生的行为。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存在欺诈、胁迫或者利用他人利益的行为。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主要是对劳动者离职后的行为进行限制。当经济补偿金支付期限到来时,劳动者能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存在不确定性。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通常受到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法律还规定了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辞职后履行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基本事实
北京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声称,某贸易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职位为招商引资。 2019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侯王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某贸易公司有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7.05万元。故请求判令:1、某贸易公司未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王某辩称,他不同意某贸易公司的说法及所陈述的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是一家贸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是其义务,不应附加其他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3年8月加入某贸易公司,担任招商引资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21000元。 2017年9月,某贸易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并承担不竞争义务的竞业限制期限”。 -竞争义务是指甲方与乙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甲方与乙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12个月内”“甲方的竞争对手包括但不限于……购物公司。”
2019年9月,王某(乙方)与某贸易公司(甲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在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的基础上,乙方同意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费70500元;乙方应妥善办理工作交接、辞职手续,交接及归还办公用品、各类资料、财务借款等。终止日期后,乙方同意继续按照《保密信息》的规定履行有关“保密信息”范围的保密义务。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如有)和《限制竞争协议》(如有实施)。随后,某贸易公司未能向王某支付7.05万元。
2019年10月,某贸易公司发现王某在某购物公司工作违反了解除协议书和竞业限制规定。
2020年7月,某贸易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王某向某贸易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得收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某因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向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0.1元。王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9月,王某申请仲裁,要求某贸易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万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贸易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万元。王某同意仲裁裁决,但某贸易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9879号民事判决书: 1、贸易公司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元; 2.驳回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贸易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了支付赔偿金的条件,包括王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的相关义务,但王某不应履行竞业限制的相关义务。竞业禁止期间承担责任。遂以该员工违反《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20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履行保密、竞业限制义务是否是贸易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
一、《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就终止劳动关系达成的协议。其目的和结果是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具有补偿性、救济性的特点。当涉案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目的已经实现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必要的、确定的。
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7日终止,某贸易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王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本次支付时间节点经双方同意,明确、具体,除终止劳动关系外,不能作为限制其他事项的时间标准。
三、《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终止日后,王某同意继续按照《保密协议》、《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定履行保密和竞争义务。 ”以及原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业务限制义务;保密期限和竞业限制期限届满的约定晚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也就是说,当经济补偿金支付期限到来时,王某能否充分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仍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某贸易公司主张王某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缺乏逻辑。
四、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目的来看,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应理解为王某应当履行“办理工作交接、辞职手续”。 、将工作移交、返还办公用品、各种物资、财务贷款等,是双方为达到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目的的义务。
综上,本案的审理并非以王某是否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认定为依据。某贸易公司以王某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为由提起上诉,并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基础不足。
关联索引
《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终止; (五)除非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维持或者改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南城律师,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定》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东莞南城律师,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协议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工作交接完成时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将终止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程序、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或者补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涉及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视为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明显不公平,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适用2010年9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无效/废止)]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9879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6月29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2085民事判决书(2021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5月7日印发的《规定》要求,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参照类似案件在数据库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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