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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 保险公司是否需继续理赔
【案情】
原告王某某系湘L7XXX2车的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2016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第三者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是2016年9月9日零时零分起至2017年9月8日24时零分止。2017年原告聘请的驾驶员王某平驾驶湘L7XXX2车与同向行使的粤A7XXXE号小型客车左侧相刮撞,经临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评估认定,粤A7XXXE号小型客车的修理费总金额为50 642元,另花费拖车费2 500元,总计53 142元。原告王某某已将修理费和拖车费全部支付给粤A7XXXE号车车主。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53 142元保险理赔款,被告则以原告方驾驶员王某平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过期为由拒绝支付。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声称: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运输活动,而在本案中原告方驾驶员王某平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已经过期了,按照《保险合同》24条第二款第6项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对此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方驾驶员王某平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已经过期了,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依法被免责,不负有理赔的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方驾驶员王某平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是湘L7XXX2车的合法驾驶人,不能仅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和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就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不负有理赔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并未进行特别的说明或提示,被告则认为免责条款已经加粗,我方已经履行了特别说明的义务。笔者认为,仅是对文字加粗,签订合同时未专门进行声明、告知,并不能认定被告进行了特别说明的义务。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是不成立的,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过,为了减少此类案件在实务中发生争议,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可以要求被保险人用笔抄录一遍免责条款,并进行签名或捺印。
其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并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在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基础上才能够获得的,是通过职业驾驶等活动而获取报酬的一种资质。据此,机动车驾驶证才是真正衡量驾驶员驾驶技术,才是对驾驶员驾驶能力高低认定的标准。从以上可知,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主要是衡量驾驶员是否有权利从事道路运输等活动,并不是衡量驾驶员的能力问题。交通事故中,驾驶员的驾驶技术,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关键因素。已知本案原告方驾驶员王某平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是湘L7XXX2车的合法驾驶人,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
最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故意即所谓的“碰瓷”行为,通常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本案被告仅以原告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过期为由拒绝理赔不合法。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不能以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为由拒绝理赔,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
来源:临武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