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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书信作品著作权保护
书信作为私人之间的一种交流方式,是以隐私、不为他人所知悉为前提的。那么,作为一种作品,书信的发表权如何行使?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应属于作者。书信公布与否,作者在生前可以进行明确表示。作者在逝世后,他人应当严密推测作者的意愿。书信是一种私密的交流工具,不仅包含了写信人即作者的隐私和与收信人的私密关系,还可能涉及第三人的隐私,更多的还有写信人不愿他人知晓的信息,这种私密仅能通过书信,而非公开信或发表文章来表达。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当推定书信作者的意愿为不公开。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书信作为文字作品,其发表权在作者死后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享有;如果没有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情况下才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享有。这里的继承应为著作权法中著作财产权的继承,而非对物(信件)的继承。这里的发表权行使依次顺序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和原件所有人,且权利的行使是以不违背作者的意愿为前提。
客观理解相关权利冲突
书信作为交流信物,是寄给收件人的。这种邮寄行为,在民法上被认为是一种赠与行为。根据常识,书信在寄给对方之后,除非退信,否则书信即为对方所保有。但这种赠与仅是实物的赠与,并不包含书信的作品著作权赠与。在此,应将作品与载体进行二分思维来看待:收信人作为信件的受赠人,是所收到纸质信件的所有权人,但信件所包含的内容之作品,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客体,属于著作权人。
作品与载体的二分思维的意义在拍卖场合更加明显。作为涵盖物权和著作权的信件,如果被拍卖,则会存在物权和著作权的冲突。物权属于收件人,若收件人意欲将其拍卖,行使的是物权上的处分权。但如果书信作者作为著作权人不想将之公布于众,这势必同拍卖的公开行为发生冲突,这涉及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权亦或展览权等权利。
如果书信作者已经去世,其亲属不能忍受死者所书写书信中包含的大量隐私被公之于众,若书信被强行公开,势必会对相关人的声誉产生不良影响。夏志清先生曾在中国台湾《联合文学》上连载了其整理的张爱玲100封信件,通过这些信件,人们知晓了张爱玲的很多隐私生活,严重影响了其声誉。在钱钟书案中,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当时欲拍卖的钱钟书的书信也存在这种情况。书信内容包含大量的信息,其首先符合文字作品独创性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收信人作为书信的持有者,是书信的物权所有人,写信人对书信享有著作权。收信人按照物权的规定,享有对信件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在权利的行使中应受到著作权人的著作权限制。书信的发表权影响了书信物权的行使;书信如果作为一副美术作品来行使展览权,应当是由美术作品的持有者行使的,这时候就会产生美术作品展览权与文字作品发表权的冲突问题。
无论著作权的哪种权利行使,均会与物权的行使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物权和知识产权均系绝对权,其法律效力不相上下。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物权的行使不能侵害他人的著作权,当然行使著作权,也不宜妨碍他人所享有的物权。如此来看,权利的冲突并不利于书信经济利益的实现,从长远来看,应当平衡各方利益,相关权利方最好对书信的处置达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