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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从“姓氏起源案”看事实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原告曹某长期从事姓氏文化研究,多次发表著作详尽叙说郭姓的起源。他通过多方考证,否定了历史人物欧阳修提出的郭姓起源于荥阳的观点,从“虢” “郭”为通假字推断出了“郭姓源出虢国”的结论(春秋时的虢国大致位于今三门峡一带)。2012年,被告郭某受中国台湾世界郭氏宗亲总会理事长郭石吉的邀请,赴台参加了纪念汾阳王郭子仪诞辰1315周年及郭子仪纪念堂落成典礼。2013年4月4日,中华郭氏网组织并主办的《癸巳年虢国·郭氏文化论坛》在三门峡召开,郭某作为郭氏文化研究会会长参加了会议。会上,郭某提出在三门峡兴建“中华郭氏宗亲园”的规划和建议。
对此,曹某认为,“郭姓起源于三门峡”是其著作的研究成果,而郭某与中国台湾郭氏族人商谈、在三门峡建设“中华郭氏宗亲园”项目,均是利用其研究成果进行项目开发,郭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2013年7月26日,曹某向法院提出诉讼。最终,该案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握手和解。
从著作权法角度,姓氏文化研究类作品被称为事实作品。所谓事实作品,就是指作品同事实存在密切联系,或者说事实性因素在这类作品中占据重要地位。此案就属于涉及到事实作品的著作权纠纷,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值得思考:在事实作品类案件中,一方面需要充分考虑信息或资源不能被某一个人所垄断,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在形成事实作品的过程中,创造者需要付出巨大的辛劳、投资与时间。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矛盾,是摆在法律从业者面前的一个难题。
判断标准存在争议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思想的表达,但并非任何表达都能够受版权保护。换言之,表达或者作品要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该条件在著作权法理论上一般称之为可版权性。在可版权性要件之中,最为核心的部分是独创性,也即一部作品只有在具备独创性的时候才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也被称为原创性,其内涵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也有着一定的模糊和可变性。并且,从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在对独创性的理解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即使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独创性的内涵也不完全相同。可以说,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和标准,独创性的内涵是在不断发展的,往往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加上司法实践对其内涵的丰富,才能够恰当的适用该项要件。
从国际上看,两大法系均要求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但不同的国家对独创性的界定有不同的标准。各国普遍都要求作品不得是抄袭、复制其他作品而完成的,须源自作者自身的创作。但是是否要求作品只有创造性以及创造性程度的高低,各国的标准又不尽相同,即使在同一个国家,针对不同的客体,其独创性的标准也有所不同。相较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严格的创作高度”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作品独创性的标准比较宽松。英国的标准是作者必须投入劳动、技巧或判断,随后又增加了独立创作的要求,但并不要求有创造性。美国的标准包括独立创作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两方面,虽然有创造性的要求,但对创造性的程度要求不高。
我国著作权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还没有形成完全适合我国的著作权制度。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和国外的立法例一样,我国著作权法也将独创性作为构成作品的实质要件之一。对于独创性的内涵,我国立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