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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婚内借生活费 离婚后应否归还?
恋爱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多次向女方借款,离婚后,女方拿出欠条要求男方归还借款。近日,彭州市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借款纠纷案,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婚内借款协议无效,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婚前借款3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婚前婚内借款离婚是否返还
2011年,彭州男子吕某向女友曾某分别借款2万元和1万元,并打下欠条,其中注明:“我们是朋友关系,不管以后发生什么事,现金到时就归还,如果本人提出分手要加倍还款。”2011年7月,两人结婚,婚后,吕某又向曾某借款5000元用作生活费,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两人因感情不和在彭州市法院调解离婚。之后,两人就是否应归还这三笔借款发生争议,并多次报警到派出所处理,无果。2013年5月14日,曾某将吕某告上法院,请求判令吕某如数归还三笔借款35000元及借条中约定应加倍给付的30000元,合计65000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婚前,由于原告害怕自己借款后向其提出分手,才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提出分手加倍偿还借款,该约定是对原被告恋爱关系的保障。婚后,自己的工资卡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已经从卡中支取了数倍于借款的金额,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因夫妻财产混同而消灭,所以自己不需要再返还借款。
“加倍还款”承诺不具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婚前两次向原告借款,系合法民间借贷,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两笔借款的款项均来源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系原告婚前的个人债权,不因婚姻关系的形成而变成夫妻双方的共同债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协议中作出“如果本人提出分手要加倍还款”的承诺,系以经济惩罚手段作为维系恋爱关系的限制,该承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该承诺无效不影响借款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婚前两笔借款合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约定加倍给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婚内所借款项属于生活所需
被告婚内向原告借支5000元作生活费,生活费的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而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违反了《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该婚内借款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其无效。同时,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000元用作生活费,系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合理处理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婚内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承办法官告诉记者,实践中,法院判断夫妻婚内形成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应综合资金来源、借款用途作出认定。夫妻之间借款资金来源于一方个人财产的,故与普通借贷关系无异,一般情形下应认定为有效。但《婚姻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若夫妻在婚内以一方个人财产出借给另一方是用作夫妻的生活费或抚养子女时,因借款协议违反了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应认定为无效。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据此,夫妻婚内以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时,当该借款用于生活费或抚养子女等履行夫妻法定义务的,借款协议无效;当借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