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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失足摔落致死,责任由谁承担?

时间:2017-05-30  【转载】

玉林市玉州区法院于近日受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卢某在提供劳动时不小心摔死,由于各方都存在过错,法院遂判决被告谢某与杨某夫妻共同承担死者卢某造成损失的10%的责任,被告郭某承担卢某死亡造成损失的2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卢某死亡事故30%的责任,卢某对自身死亡造成的后果承担40%的责任。

    2015年12月13日,被告杨、谢夫妇欲在属其所有的三层楼房加建一层半约163平方米。被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签订了《房屋建造协议》,合同约定:郭某负责包工,双方还对其他责任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郭某施工要以安全第一,不违章操作,教育施工工人员安全施工,杜绝工程事故,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等一切意外,由郭某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郭某组织工人在该工地上施工,但是郭某及其工人均没有房屋建筑施工资质。

    2015年12月31日该房屋需倒制第四层楼面,郭某让人联系陈某,陈某则带领包括死者卢某在内等六人来工地倒制楼面。被告陈某及其工人亦没有房屋建筑施工资。施工过程中郭某、陈某没有认真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导致死者卢某在倒制楼面完工后,走下楼梯时,不慎从三至四楼的楼梯的空隙处跌倒,后经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31日死亡。

    卢某的妻子,母亲和儿子三人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因原告近亲属卢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给原告(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补助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该院认为,死者卢某在施工中跌倒死亡,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卢某儿子的抚养费,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陈某已支付。

    被告杨某与郭某签订《房屋建造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杨某在签订《房屋建造协议》时,未对郭某有无房屋建筑施工资质进行审查,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为定作人,应承担卢某事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本院酌定为承担卢某死亡造成损失的10%赔偿责任。本案涉案房屋系被告杨、谢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与被告杨某共同承担死者卢某造成损失的10%的责任。因卢某的死亡给三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创伤,造成三原告的精神损害,同时也应该承担1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郭某作为承揽人,在没有房屋建设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被告杨、谢夫妇加建房屋的工程,应对承揽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承揽工程过程中郭某又分包倒制楼面工程给没有房屋建设施工从业资格的陈某,亦存在选任过失责任,被告郭某在组织施工不加注意,该院酌定郭某承担卢某死亡造成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陈某承揽郭某分包的工程后,雇请了没有房屋建设施工从业资格的死者卢某等六人来到本案的工地施工。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承揽人陈某未对所聘请的人员进行安全方面的培训和教育,施工时又未对施工行为及施工安全进行检查督促,造成卢某在施工过程中跌倒身亡,陈某应承担安全管理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陈某应承担卢某死亡事故30%的责任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死者卢某没有房屋建设施工从业资格,也明知包工头陈某没有建筑资质,还参与陈某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在施工中又不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不注意安全,说明卢某对自己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其自身死亡造成的后果承担4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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