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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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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合用题目对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至于被申请人哀求法院裁定该提单中的法律合用和司法管辖条款有效的题目,因为申请人并没有要求本院对此进行确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条款仅划定“在中国仲裁”,未商定仲裁委员会。事实确定后,当事人对申请事项成立与否无需辩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划定,申请法院裁定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尽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的划定采取一审终审轨制,且其第一百四十条划定可上诉的裁定只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不包括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

    2.确认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合用题目对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划定。     本案当事人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被申请人反哀求法院裁定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中关于法律合用和司法管辖部门有效。

    1.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 ”该答复表明,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依据仲裁地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主编的《经济审讯指导与参考》(1999年第1卷第169-172页)对该答复作了说明,夸大先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未对此作出选择时,则以仲裁地法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1998年11月23日在全国经济审讯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也明确指出了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应当遵循。该条款明确了法律合用题目和司法管辖题目,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划定,因而是有效的。本案当事人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划定,本案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在本案所涉管辖权条款中,当事人既商定了进行仲裁又商定了进行诉讼,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本案合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来审理较为恰当。固然申请人的申请不完全成立,但法院不能因此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而应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定,这体现了裁定的内容不受当事人哀求范围拘束的职权主义色彩。 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是一个管辖权条款,旨在确定解决该提单项下争议的途径和方法。一项争议的解决假如商定了提交仲裁,那么它本身应排斥诉讼,仲裁和诉讼不能同时进行,否则就违反了仲裁轨制的根本原则。

1998年5月,申请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托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装于“Guang Bin Ji 74”轮由香港运到广东云浮六都,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签发提单,提单号为74/9805LD02.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内容为 :“管辖权: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仲裁协议的效力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划定径行裁定。

    (3)结案文书应用裁定,裁定的内容不受当事人哀求范围的拘束。

    (4)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应准许当事人上诉。即使该条款中有关仲裁的商定部门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条款的效力,即这个条款关于“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这部门内容仍旧是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划定的特别程序是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讯程序。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的划定,提出申请一方应列为“申请人”。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以为:本案属涉外案件,对于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合用,本案当事人确定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于一方面,特别程序是用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讯程序,而本案中申请人仅哀求法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无效确认,并不涉及详细的民事权益争议,也即本案的确认之诉实质上构成一个非讼案件,因而可以参照合用特别程序来审理。
。而本案当事人商定仲裁或诉讼,当事人哀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肯定,当事人又没有达成增补协议,按照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划定,并参照该法第十八条的划定,该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该条款缺少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所划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构成要素,申请人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有异议。

    (2)开庭并非必经程序,且只查事实,无需辩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划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结案文书应用民事裁定书。依据上述说明的精神,认定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效力应合用当事人所选择的准据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申请人诉称:1998年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托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装于“Guang Bin Ji 74”轮由香港运到广东云浮六都,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签发了提单,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划定:“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法院审理或在中国仲裁。在香港三菱商事会社有限公司诉三峡投资有限公司等购销合同欠款案中,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法院因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作请示以经法(1999)143号答复称:“本案当事人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商定在香港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本案涉及的是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题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明文划定法院应用裁定方式结案,因此,对此案合用普通程序来审理显然于法分歧。该条款既商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又商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假如双方事后未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则根据该条款,有关争议不能由仲裁机构仲裁,而只能由法院管辖。考虑到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题目的特殊性,为了谨严起见,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宜准许当事人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上诉。按仲裁地香港的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可以执行的。一个有效的仲裁条款本身应排斥诉讼,对仲裁的商定应当具有独一性,才是有效的。我国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三大类:⑴同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⑵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⑶法律划定法院合用民诉法解决的其他事项。

    本案主要涉及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合用等题目,而我国法律对此均没有详细划定,值得探讨。另一方面,合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涉及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题目,且通常是用判决而非裁定方式来结案。

    审讯

    被申请人辩称: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作为司法管辖条款是有效的。

    本案申请人哀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该哀求属否定的确认之诉。鉴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商定,是一种合意行为,为查明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当事人之间是否事后就仲裁题目达成增补协议等事实,基于诉讼权利公平原则,应将仲裁协议其他当事方列为“被申请人”,并向其发出民事通知书,要求其在指按期间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发表意见。根据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题目的通知》,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题目采取内审讲演轨制。 ”本案当事人事后没有关于仲裁的增补协议。本案仅是当事人哀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不涉及法院是否预备受理的题目,不是对某些涉外纠纷的管辖权的审查,同时考虑到法院内部逐级上报比较费时,因此,本案可以不合用上述通知划定的讲演轨制。

    开庭不是必经程序,只是作为调查事实的手段,是否需开庭审理应视案件情况而定。本案应属第三类。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划定,广州海事法院于2000年6月5日作出如下裁定: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管辖权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人以为,该条款既商定了法院管辖,又商定了仲裁,两种商定相互排斥,该条款商定的争议管辖不确定,哀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不明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应明确的程序划定。该条款并不是一个简朴的仲裁条款,而是一个法律合用及司法管辖条款。参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划定,可对这类案件作如下处理:(1)当事人的称谓应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如本案申请人哀求法院裁定所涉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作为仲裁条款无效,而法院经审理最后的裁定是该管辖权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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