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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他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申诉再经由申诉复查程序
判决生效后,检察院根据A公司的申请,向法院抗诉,以为:A公司不应给付律师所30万元代办代理费。该批复称,经研究并征求本院审监庭意见,答复如下:“对于立案庭作出再审裁定后,该案其他当事人又提出再审申请 的,因为再审裁定一经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效力已处于不不乱状态,该案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亦被依法确定,立案庭不应再对该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可径转审监庭并案处理”。在一案已启动再审的情况下,对其他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申诉再经由申诉复查程序,既不利便当事人,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也不利便法院司法权的行使,徒增司法本钱。
一种意见以为,应当由立案庭作为一个新的申请再审、申诉案件进行受理,并按照正常的程序审查,符合再审前提的就立案,不符合的驳回。
。对这种再审申请应如何处理,熟悉不一。
[不同意见]
一审讯A公司应给付律师所代办代理费3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二审改判A公司仅给付律师所代办代理费30万元。两高院的查封纠纷,已书面请示最高院协调。主要理由是:
[本文观点]
第三种意见以为,直接将材料转交审监庭,由审监庭一并纳入再审审理范围。
二、立案庭再审查势必导致一案被两次或多次再审立案的希奇局面。
第二种意见以为,仍应当由立案庭作为一个新的申请再审、申诉案件进行审理,但立案庭不必再进行审查,直接启动再审,由审监庭合并审理。
我们以为,对上述情况,仍是由审监庭在再审过程中直接受理其再审申请、申诉,将这些申请、申诉直接一并纳入再审审理范围为妥。假如立案庭再审查,经审查以为应当立案再审,如斯时该案正在再审审理中,那么,此案又将被再中止一次执行力、被再一次裁定立案;如斯案已再审结案,那么,此案又将再一次再审立案,一案反复再审、多次再审的况又将泛起,而这恰是当前我们审监改革应努力消除、避免的现象。对这样一种裁判再由立案庭进行审查,无疑缺乏法律的严厉性。情况大多是:一方当事人本已服判息诉,但由于其他当事人不服而导致抗诉或法院复查启动再审,因为《全国审讯监视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讯监视工作若干题目的纪要》法[2001]161号 要求再审只在抗诉和申请再审、申诉的范围内进行审理,这些当事人便担心因未提出再审申请、申诉,自己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于是又匆匆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而从另一角度看,对这样一种特殊性质的再审申请、申诉,直接由审监庭一并纳入再审审理范围也不违背法律的划定。对再审的审理范围,法律没有明确的划定。
一、再审立案后本案其他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申诉针对的已不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生效裁判,而是一个已被中止了执行力、正在被再审审理的裁判。目前只有《纪要》明确划定了再审在抗诉、申诉的范围内进行审理。
三、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不必再由立案庭进行这些申请、申诉是否符合法律划定再审前提而应立案再审的审查。立案再审的,审监庭可以合并审理。合同签订后不久,某省高院根据律师所提供的财产线索即查封了被执行人的2处房产一综合楼和一大厦B座整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证,下达了相关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但A公司未依约预支代办代理费30万元,引发纠纷。立案庭没有必要再受理、再审查。抗诉启动再审后,律师所担心再审将仅在30万元代办代理费应否给付的范围内进行审理,这样自己将处于非常不利的位置,于是匆匆又向法院申请再审,以为不仅30万元代办代理费应当给付,而且30万元违约金也应当给付,二审改判不当。另查,在某省高院的查封前另一省高院曾对被执行人2处房产中的一处即一大厦B座整栋下达查封裁定,但未向有关治理机关投递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法院立案庭对海南高院立案庭《关于再审立案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又提出再审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基本支持了本文的观点。
司法实践中,类似上述案例情形时有泛起。
2000年8月,A公司委托一律师所代办代理一起执行案,以终极执行到的现金及什物资产价值的4%作为代办代理费;若不能一次性执行,则按每次执行到位的现金或资产,分次提成;因案件复杂,A公司应在法院按律师所提供的材料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之日起5日内预支30万元代办代理费,此费从以后应付的代办代理费中扣除;若A公司中止或解除委托导致律师所利益受损,律师所除有权追索应得利益外,A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程序的设计应当考虑利便当事人,也应当考虑司法权行使的便利、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