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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诉讼文书生效条件是什么?如何判断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区别?
东莞南城律师了解到
【裁判要旨】东莞南城律师,其一,保证的目的在于,保证人承诺凭借自身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并且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其二,保证具备债务从属性、履行顺位性、责任承担同一性等法律特征,其中从属性乃是人民法院判断担保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类似法律关系(比如债务加入)的基本要点。
2、债务加入是说第三人加入到已然存在的债务关系里头,跟债务人一道就其债务针对债权人担负连带之责,加入人所承担的债务跟原债务人债务不存在主从之分,不存在从属性哟。要是案涉法律关系既没办法认定为保证,又没办法认定为债务加入,那么就能够按照独立的无名合同去进行处理啦。
3、当案涉法律关系在保证担保还是债务加入方面产生争议的时候,要是合同里出现了“保证”之类的文字表述,通常情况下应该按照保证进行认定,而不太适宜按照债务加入来认定;要是合同里仅仅出现了“连带清偿、共同偿还”这样的表述,一般应当按照债务加入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47号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乃是再审申请人,其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处于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行街8号 。
法定代表人 :王子权,该公司董事长。
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冀悦文,其为北京市尚公南城律师事务所的南城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可平,辽宁雷益南城律师事务所南城律师。
那个被申请人,也就是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是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它的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B座22 - 23层。
法定代表人 :卓逸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尚欣,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党堒,他是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城的律师 。
曾经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人们简称的大庆农商行,因为跟被申请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大家简称的渤海信托,产生了合同方面的纠纷案件,它对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出的(2021)琼民终345号民事判决表示不服,所以就向本院提出了再审的申请。在本院立案受理了此项申请之后,依据相关规定依法组建了合议庭展开审查工作,到目前为止,关于这起案件的审查工作已经结束 ?。
大庆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认定本案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无效这件事上,适用法律出现错误情况。一、二审判决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来认定渤海信托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违反法律规定从而无效,这其实是机械理解了法律条文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156号公报案例里说,上述规定只是管理性规范,违反这个规范原则上不适合认定合同无效。哪怕一、二审判决把《流动性支持函》的性质认定得出是保函这个结论是正确的,大庆农商行作为善意相对人,也没法躲开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错误。案涉《流动性支持函》第二条里有“本函内容已取得我公司所需的各项授权和批准”这样的承诺,这表明渤海信托出具这个都符合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要求里的全部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大庆农商行是基于信赖才接纳其承诺并且准许它加入债务的,不存在恶意。渤海信托属于金融类公司,它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之中,含有“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这样的内容,大庆农商行有理由去相信,渤海信托出具《流动性支持函》是在其经营范围被许可的范围之内开展的正常业务。渤海信托是基于该第二条的承诺,完全足以阻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里关于担保的形式审查要求。一、二审判决强行去适用该纪要规定所蕴含的那种精神,认定大庆农商行怀有恶意地去接受渤海信托的保证担保,进而确认保证合同是无效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这是不合理地加重了大庆农商行的审查责任以及注意义务,属于对法律适用出现了错误。(二)一、二审判决凭借违背公序良俗这个理由来认定保证行为是无效的,这属于对法律原则的适用出现了错误。大庆农商行同渤海信托都是金融类公司,它们的资金都具备社会属性,双方都是商事主体,彼此所施行之事是典型的商事行为,跟公共秩序以及善良风俗没有关联。一审判决引用《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南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也就是后面所说的海航资产,和渤海信托同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之下的子公司为缘由,认定二者彼此属于关联方,又因关联方担保牵涉到金融安全方面的公序良俗,认定涉案保证无效,这种认定是不妥当的。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属于行业规范,人民法院借由它不能认定涉案担保行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渤海信托的交易行为,此交易行为即担保行为,可能致使系统性金融风险,涉及金融安全方面的公序良俗,这种认定同样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还提出,信托受益权转让得经过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中信信托)同意才行,大庆农商行在二审时提交了中信信托出具的《关于受益权转让的复函》,中信信托表明大庆农商行能够转让案涉信托受益权。(三)本案不应该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信托受益权转让条款作为渤海信托的承诺条款,是针对信托受益权转让要约的承诺,这个承诺不违背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有效的。那信托受益权转让条款划定的权利、义务清晰完备,双方于真实意思之上构建信托受益权转让事项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判定案涉合同属于担保法律关系,这并不契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先前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1号以及(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皆认定在该两案里《受益权转让协议》或者《差补和受让协议》具备债权转让的性质,是无名合同,此种交易并非担保关系。本案当中,大庆农商行觉得渤海信托因单方允诺而成为债务承担人,其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契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理应适用债务加入的相关法律规定,渤海信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依据该案里《承诺函》的出具过程以及约定内容,判定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四)一、二审判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和诉讼经济法律原则。关联那件案子涉及的《流动性支持函》还有别的一些文件,具备着担保、受益权回购这样的合同性质哟,不管是挑选哪一种类型的合同呀,都是能够把双方之间的纠纷给解决掉的呢。一起诉一上诉之后所做出的判决呢,认定其为担保合同啦,可是竟然告知要另外去主张权利呀,没有去处理双方仅有的那一个合同纠纷呢,这是违背了“一事不再理”这样的原则的呢,简直是和定分止争这种基本的裁判理念相背离呀。就算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保证关系已然成立,然而保证合同却是无效的,并且这还是基于同一事实以及同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无效保证合同,那么就应当让存在过错的渤海信托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一并作出相应的处理,而绝不能够拆分法律关系,人为地去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还不合理地要求大庆农商行另外提起诉讼。在依据那份叫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也就是简称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下,渤海信托所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属于“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这种情况,是不需要公司机关去作出决议的。一审判决以及二审判决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作为依据的,从而认定为保证担保是无效的,这属于适用法律出现错误。综上所述,大庆农商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来申请再审的。
渤海信托进行答辩时称:其一,二审判决以及一审判决这两种判决,把涉及案件的合同界定为保证,其二,并且适用原本的也就是原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所设定的规定,其三,这种情况下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按照渤海信托给大庆农商行出具的那份《流动性支持函》的主要内容来讲,渤海信托借助这种形式为自身设定的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具体且明确的,其是作为一种为海航资产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负债提供流动性支持的增信措施,当融资人海航资产没有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而致使大庆农商行没有收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以及对应收益的时候,就要由渤海信托支付相应的款项。责任承担具备顺位性,存在显著的保证方面的意味,契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里关于保证的定义以及特征。在本案之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用意是清晰的,其内容实质是保证担保 。虽说从表面上去看,大庆农商行所发出之物是《通知函》,渤海信托所拿出之物是《回执》,二者之间好像出现了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达成的合意是在渤海信托受让大庆农商行所持有之海航资产贷款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收益权这方面,然而呢,双方的目的并非在于信托受益权转让这件事自身,而是借助信托收益权转让这样的方式,以此来保证大庆农商行的投资本金以及收益不会遭受损失。一审判决以及二审判决,把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为担保,这种认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因为在签订的时候并没有取得渤海信托有权机关的授权,所以是无效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得出的结果没有差错。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有关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已统一裁判观点,指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够独自决定的事项,而是必须要有相应的授权才行。若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就擅自为他人提供支持担保,这便构成了越權代表的情况,倘若相对人并非善意的,那么担保合同则被判定无效。大庆农商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的公报案例来阐述道理,明显是忽略了审判规则以及司法实践呈现出的变化情形,所以不应被采纳。大庆农商行属金融机构,其未尽审查职责,未要求渤海信托给出公司有权机关授权文件,遂不能视作善意相对人,所以案涉保证合同应判定为无效。此外,案涉《流动性支持函》里提到‘已取得我公司所需的各项授权和批准’的表述,无法免除大庆农商行经手接受担保时的审核责任。渤海信托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里,包含了“以固有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项,然而,据此并不能得出渤海信托就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作为主营业务的金融机构。并且,在本案当中,渤海信托为海航资产提供了担保,而且还未曾收取任何担保费用。该担保行为明显与开展担保业务的行为存在显著区别。所以,大庆农商行不能仅仅依据营业执照的内容,就免除掉自身的审查义务。一审判决凭“公序良俗”原则判定保证行为无效,这是把司法实践跟监管规定、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紧密联系起来,进而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的一种体现,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众多监管规定都明确禁止案涉担保行为,目的正是为了防止信托公司违规担保可能引发的系统金融风险,一审法院把案涉担保行为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是契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规定精神的。第四点,鉴于信托计划项下债权针对海航资产的债务处于未决状态,暂时没办法确定实际无法清偿的具体数额,一审以及二审判决告知大庆农商行,待时机成熟时再另行去主张权利,这并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当前这个案件里,当下信托计划项下的债权依旧存在,大庆农商行还没有指示中信信托针对债务人海航资产提起诉讼,没办法判定海航资产是否能够实现清偿,同时也不能确定无法清偿部分的具体金额,所以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大庆农商行损失金额尚未明确的情形下,没有办法就合同无效之后的赔偿问题作出相应裁判。综上,渤海信托请求依法驳回大庆农商行的再审申请。
在此本院进行再审审查的进程之中,存在这一情况,大庆农商行呈上了《流动性支持函》的原件,该原件所标明的签署日期是2016年4月1日,与此同时,渤海信托也拿出了《流动性支持函》的复印件,然而其载明的日期却是2016年4月7日,随后双方展开核对,在这核对过程里,除了签署日期究竟是4月1日还是4月7日存在争议之外,均对《流动性支持函》的内容予以认可。基于渤海信托公司所提供的,有着日期“7”涂改痕迹的《流动性支持函》复印件,在本院要求双方核查确认,且双方一直未予以回复的状况下,本院依法确认《流动性支持函》的签署日期是2016年4月1日。双方对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依据在案的证据材料,本院补充查明了如下事实:
2016年4月1日,渤海信托给大庆农商行出具了编号为(or)-2133号的《流动性支持函》,这是因为,中信信托跟贵行签订了编号为-OO01的《中信·海航资产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也就是《信托合同》,信托资金的具体金额是人民币万元,其期限从2016年4月7日开始,一直到2018年4月7日结束。以下资金专门用以发放,中信信托与海航资产签订的,编号为 -TR01 的《中信·海航资产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基于合同编号应是《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万元,期限从 2016 年 4 月 7 日开始,至 2018 年 4 月 7 日结束。我公司朝着贵行给出这般不可撤销的承诺,其一,我公司定然确保任随该笔信托贷款债权处于何种状况,贵行会于《信托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到期之日当天收回全部信托资金本金以及收益,在上述《信托合同》所约定的 um dos de e/ou lucro do plano ário,若贵行没有收到对应的信托计划本金以及对应的收益,我公司保证毫无条件地支付对应的信托计划本金以及对应的收益,并且会把对应的信托计划本金以及对应的收益支付到贵行所指定的收款账户 。第二款,本函当中的内容,已经获取到了我公司所需要的各项授权以及批准。第三款,此函并不可以轻易撤销,从中信信托跟你们银行签订《信托章程》开始产生效能当日起开始生效,出现下面这几种情况的其中一种的时候,本承诺凭证就会失去效力:第一种情形是,上述《信托章程》之下你们银行的信托规划本金以及对应的收益已经全部被偿还清了;第二种的时候,我公司已经按照这份《流动性全力赞助函》全部付给了你们银行信托规划本金以及对应的收益。第四款,请你们银行好好地保存,并且在本《流动性全力赞助函》的效力停止之后的三个工作日之内把正本归还给我公司。这本函要是复印那就是没效果无效的,并且处在我公司以及债务人都不存在违约这种前提状况之下,你们银行禁止向任何第三方去提供这本函,或者将这本函的任何内容进行泄漏。要在该《流动性支持函》的尾部加盖渤海信托的公章,以及李光荣个人的名章。
我们认为, 根据双方所提出的诉辩主张, 结合案涉事实的具体情况, 本案再审审查的关键侧重点在于, 大庆农商行跟渤海信托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究竟该如何去认定, 其效力又应当怎样来判定, 并且要是此合同关系无效的话, 那么责任到底应当如何去承担的这一问题 。
一、关于大庆农商行与渤海信托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实际操作当中,民事主体依据特定的交易目的,或者商业方面的安排,采取给债权人提供流动性支持,以及差额补足等类似的承诺文件当作增信措施,以此来提升债权实现可能性的情形并非少见。对于这些承诺文件的法律性质,司法实践里存在不一样的认识,总结起来大概能够分为保证、债务加入以及独立合同关系等三种观点。当事人凭借这些据此终于形成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且结合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予以确定。
对于保证,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作出规定,其表明“本法所称保证,乃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进行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保证人依照约定去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也有规定,即“保证合同是为了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由保证人和债权人加以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所约定的情形之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对上述条文的文字义理进行剖析,保证的目的在于,保证人作出承诺,凭借自身的责任财产来确保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并且将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当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开端。保证具备债务从属性、履行顺位性、责任承担同一性等法律特性,其中从属性乃是人民法院判定担保法律关系有别于其他类似法律关系(比如债务加入)的核心要点。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此系一种状况,即第三人加入到已然存在的债务关系里面,并且该第三人与债务人针对其债务而言,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的责任,而且加入人所承担的债务和原债务人的债务之间,不存在主从的区分,不存在从属性这一特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作出规定,其内容为,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若案涉法律 关 系即使既不能被认定为保证,又不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南城律师,那么则可按照独立的无名合同来进行处理 。当案涉法律关系在保证担保这方面还是债务加入这方面产生争议的时候,如果合同之中出现了像“保证”此类文字表述的情况,通常应该按照保证来进行认定,不适合按照债务加入来认定;要是合同之中仅仅出现了“连带清偿、共同偿还”这样的表述,一般应该按照债务加入来认定。
在这个案子当中,大庆农商行因为依据《信托合同》没有按时收到信托计划本金以及预期收益,所以通过以《通知函》的形式,去通知渤海信托去履行它在《流动性支持函》里所承诺的偿付义务,渤海信托则用《回执》做了回复。根据《通知函》《回执》所包含的内容,从形式方面来看,双方针对渤海信托受让大庆农商行持有的海航资产贷款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受益权达成了一定的合意。可是在本院开展组织询问的进程里面,针对《通知函》还有《回执》,大庆农商行声明《流动性支持函》所展现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变化,前后是相符的;渤海信托同样觉得其和大庆农商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改变,仅仅变换了一种形式罢了。所以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依旧应该把《流动性支持函》写明的内容当作判断的根本依据。经过查证,涉案的《流动性支持函》是渤海信托向大庆农商行做出的不可以撤销的单方承诺。从所载明的内容去看,渤海信托承诺的该责任承担呈现出显著的从属性、顺位性,也就是,若大庆农商行依据《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债权到期了却未获得清偿,那么渤海信托会无条件地去履行支付义务;在责任承担方面,依旧是《信托合同》项下大庆农商行本应享有的信托计划本金以及对应的收益,同样具备同一性;《流动性支持函》里清楚地载明了“保证”“保证无条件支付”等相关内容,有着明确的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呢,这个《流动性支持函》呀,它是更加契合保证担保的法律特性的,一审判决呢,是依据了对《流动性支持函》的文字含义以及所包含内容的全面综合分析,进而认定《流动性支持函》的性质属于保证担保,这是有着相应依据的,不存在不合适的地方。至于大庆农商行所提交的本院相关案例当中涉及的《承诺函》《差补和受让协议》等文件呢,其中并没有明确记载“保证”“保证无条件支付”等相同或者类似的表述内容,所以呢,和本案是不具备可以用来类比的事实基础的。大庆农商行提出申请再审,其主张案涉《流动性支持函》属于债务加入,然而这与《流动性支持函》所明确记载的内容并不相符,所以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渤海信托与大庆农商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的效力问题
如先前讲的,渤海信托给大庆农商行给出的那个《流动性支持函》,是更加契合保证担保相关法律特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里所说的,意思是“公司要是向别的企业作投资或者给他人提供担保,得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去进行决议;要是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以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是有限额规定的,那就不能超过规定的限额”这样的规定,针对渤海信托对外给出保证担保的情况,是需要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来作出决议的。说起经过公司相应有关机关去通过决议之后作出的公司对外担保的那种效力的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一直都是存在着争议的,在这里面,大庆农商行所提交的(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它是属于其中的一种认识以及由此带来的处理思路。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专门针对“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明确指出,担保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将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若债权人是善意的,那么合同有效,反之则合同无效。
在本案里,大庆农商行身为债权人收下了渤海信托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此函第二条写明“本函内容已获取我公司所需的各项授权和批准”,然而大庆农商行却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针对此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确认,并且实际上渤海信托也未曾取得《流动性支持函》所讲的“授权和批准”,所以大庆农商行接受涉案的《流动性支持函》并非出于善意,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17条的规定,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大庆农商行与渤海信托基于《流动性支持函》成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当属于无效,并没有明显不合适。至于大庆农商行所主张的内容,即渤海信托出具《流动性支持函》这般行为,就算被认定为保证担保,那也应当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里的规定,该规定指出“有下面这些情形之一,公司要是以其没有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是不会予以支持的:(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进而认定渤海信托往外进行担保不需要经由公司机关决议准许,案涉保证合同是为有效的 。然而现如今所存在的证据,尚且没办法证实渤海信托出示那份《流动性支持函》是它所开展的保函业务,并且渤海信托也并非是专门的那种担保公司,所以说大庆农商行的这一项再审申请事由是没办法成立的。
三、关于《流动性支持函》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依据前面所做之分析,渤海信托给大庆农商行开具的那份《流动性支持函》用作保证担保,鉴于没有经过渤海信托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没有效力的。然而保证合同没有效力,并不表明保证人就不用承担任何方面的责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作出限定,主合同呈现有效状态,然而担保合同却处于无效情形,当债权人没有过错的时候,担保人与债务人针对主合同债权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那一部分,不应当超出债务人无法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本案当中,身为债权人的大庆农商行于接受《流动性支持函》之际,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去审查渤海信托董事会或者股东会针对此事项可否作出相关决议,这存在过错,对于作为保证人的渤海信托来讲,其出具《流动性支持函》的时候未曾依照法律要求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从而对此作出决议,然而却在《流动性支持函》里明确承诺“本函内容已取得我公司所需的各项授权和批准”,这同样存在极为明显的过错。由此,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证担保无效,均存在过错,渤海信托身为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无法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当中,大庆农商行主张渤海信托依据《流动性支持函》支付信托计划本金以及对应收益,该债务数额是清晰明确的,在《流动性支持函》被认定无效之后,渤海信托应当依法基于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渤海信托主张债务人海航资产不能清偿债务的金额尚不明确,本案不能就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作出裁判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一、二审判决在认定案涉保证担保无效之后,本应该对合同无效以后渤海信托的责任承担一并进行处理,目的是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然而一、二审法院在没有向大庆农商行明确释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此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或者要求大庆农商行另诉解决,这不符合尽可能实质化解当事人矛盾纠纷的司法理念,平白无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存在比较大的程序上的瑕疵。考虑到二审判决并没有把保证合同无效之后渤海信托的责任承担这一问题一同进行处理,这确实是不合适的,然而还不属于适用法律出现错误的那种情况,当二审判决已然告诉大庆农商行能够通过另外提起诉讼等办法去解决后续问题,在大庆农商行的权利能够获得基本保障的这种状况下,本院对于二审判决不会再开启再审程序。
综合上面所说的情况来看,大庆农商行所提出的再一次审理申请,虽说存在着一定的合理之处,然而从整体方面来讲,并不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所规定的那种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戴怡婷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岳 蓓玲
书 记 员 张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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