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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执行异议之诉:自2007年确立后,实践与理论均有丰富成果
东莞南城律师了解到
谭秋桂,来自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担任该院教授,同时身为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的常务理事,并且担任中国行为法学会执行行为专业委员会的副会长职务
执行异议之诉与新解释的出台
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形成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机制后,学术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展开了广泛探讨,实务界也摸索出诸多有效做法。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明确了此类诉讼的基本裁判准则。但是,缺乏明确规范和清晰依据,依旧是审理相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负责法官面临的主要难题;而同类案件判决不一和法律适用缺乏一致性,则是许多当事人共同的体会。根据实际情形分析,众多与案件无关者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判决理由和法律实施,并未超出针对与案件无关者执行异议的裁定范围,这两种诉讼程序极为相似,不仅未能充分发挥与案件无关者执行异议诉讼审判程序的制度作用,也无法有效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造成了两种诉讼程序界限模糊和程序徒劳。这种状况既源于执行异议之诉流程本身的繁难,也由于对该流程的理论探讨不够深入,特别是关于其根本特性尚未达成共识。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属性,海外学术界长期存在分歧,至今未能达成共识。在国内,根据普遍的审判论证方式,实际操作中呈现出两种迥异的态势。一种完全脱离执行程序,仅审理案外人同执行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益与责任,最终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视同为一般民事案件诉讼。另一种方式则完全受限于实施层面,在审理审查对象和法律依据等层面,没有超出案件当事人执行异议的范围,最终把案件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件当事人执行异议混为一谈。第一种做法在转化为理论看法时,大多主张取消案件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先期步骤,觉得应该让案件当事人拥有直接提起诉讼的资格。第二种倾向抽象为理论观点时,则往往与审执分离的理念相冲突。
目前研究与实践层面显示,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属性,各方观点尚未统一。不过可以明确的是,其一,此类诉讼属于执行救济机制的一部分,其启动必须以执行程序已经启动为前提,若无执行行为发生,案外人便无权提出该类诉讼请求。换句话说,只要没有反对意见被撤销的事实,相关方就没有资格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所以,这种执行异议诉讼不同于直接因为民事权利责任问题而提起的普通民事案件。同时,这种执行异议诉讼已经超出了程序性的执行补救措施范围,在目标和作用上与执行异议有着本质的不同。假如前述两项内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属性理解就会变得非常明确,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会显著降低。
二零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最高审判机关公布了历时多年研讨的《最高审判机关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运用法律若干事宜的解释》(法释〔二零二五〕十号,简称为《执行异议之诉解释》),该解释从二零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开始生效南城律师,同时公布了六个执行异议之诉的参考案例。该解释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则,界定了相关当事人的资格,规定了合并审理的情形,说明了与执行实施程序的衔接方式,并列举了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这项解释为法院审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提供了更加清晰、详实的操作依据,增强了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实践性。要正确把握这个说明的内涵,需要清楚弄明白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相关的审判流程。
裁判对象的确定
依照法律理论,审理事项由争议焦点决定。识别争议焦点存在不同学说,旧实体法理论与新实体法理论及诉讼法理论均各有优劣。若以国内学术传统中“法律关系说”来审视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则能显现独特价值。
法院未予支持当事人之外的人的反对意见,但该当事人仍然坚持要求确认执行标的物的归属权,这表明当事人与执行债权方之间存在明显分歧:当事人声称其对执行标的物拥有足以阻止执行的权益,希望法院裁定不能通过处置该财产来满足执行债权方的债权要求;而执行债权方则认为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物并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权益,主张应当继续处置该财产以实现自身的债权。这场纠纷的核心在于确定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是否属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与普通债权债务纠纷中的诉讼参与人,他们在法律层面上的对抗性质存在显著差异。
起先,案件之外的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诉讼参与方争论的是民事执行进程的走向问题——针对某个特定财产的执行进程是否需要停止。这种争论所关联的法律联系属于民事执行层面的法律联系,而非单纯的民事实体层面的法律联系。
其次,关于执行异议之诉,非案件当事人争论的核心在于责任财产的界限,具体是指正在执行的那些财产,算不算作责任财产,需不需要用来偿还执行债务人的欠款,换句话说,就是这些财产是否应该被排除在执行程序之外。
再次,当事人针对执行异议诉讼中的实体问题,核心在于确定权利的先后顺序,具体是指谁对执行对象拥有更优先的权利。在执行异议诉讼的审理过程中,执行债权人所享有的执行标的物权利,始终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债权。而案外人主张的执行标的权利种类繁多,既可能涉及物权,也可能包含债权,还可能关乎生存保障等其他类型权利。因此,对于执行异议诉讼中案外人权利的层级排序问题,既涵盖民事权利的排序情况,例如物权和债权之间的排序,也涉及非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的排序情况,比如生存权同债权之间的排序。
法律关系性质存在差异,内容各有侧重,实体关联也各不相同,这就造成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目标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判决目标之间存在显著差异。
首先,针对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案外人,法院需对其实体权利主张的证据依据加以审查,用以判明其权利主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程度。只有当确认案外人对执行对象确实拥有实体权利时,才能进一步展开权利性质的排序比较,以及责任财产界限的界定工作。
第二,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需确定执行标的物涉及的权益性质。明确该权益属性后,才能比较权利的先后顺序,并界定责任财产的涵盖范围。
第三,审理相关执行异议案件时,关键在于评估权利的先后顺序,然后根据这个顺序来界定应当执行财产的限度,也就是需要确认当前被执行的资产是否应该用来偿还执行债务人的欠款。
准确界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目标,既能避免用他人资产来偿还被执行人债务,也能防止在满足债权人要求时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基本生存保障,根本宗旨在于保障审判结果与执行过程的公平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几点思考》(《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6期)一文中明确提出的观点,公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根本原则在于,不能动用他人所有之物来偿还被执行人的欠款,不能仅凭权利的表面形式来判定是否应排除执行,也不应仅凭“案外人对标的物没有物权,无法对抗第三人”这一论断就认定不能排除执行。审理异议之诉案件时,需要深刻理解我国民商法的制度体系,依据法律作出判断,该判断要符合我国实际情况,也要契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普遍认知。
权利位阶衡量的基本规则
当前待执行的财产是否应予排除,主要看案外人所拥有的实体权利,其等级是否高于执行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判断权利等级高低,应是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中心环节。审理此类案件时,确定权利等级的规则,需以公平理念为根本,同时要分析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参考权利等级体系的规范,并考虑法律有无特殊保护的要求。
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需对权利层级进行比较,首先应明确比较的时间基准,也就是要选定一个时间点作为参照,用以判断相关财产是否属于责任财产,以及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依照民法学说,交易成立之际,债务人当时持有的财产和未来获取的财产,都构成对执行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保证,也就是说,从交易成立时起,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都属于责任财产。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判断权利先后顺序的重要参考依据。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商议交易之前,其他人已经获得的财产东莞南城律师,不应算作需要承担责任的财产。而其他人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商议交易之后才得到财产的,这种情况下财产是否可以免于执行,就需要借助其他法律原则来判定。
权利位阶的规则体系,由法律、司法解释等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来界定。常见的物权优先于债权、人身权优先于财产权的现象,就是这类规则体系的典型体现。在涉及财产权的规范中,能够阻止执行的规定仅限于“一物一权”之类的排他性条款,而优先权本身并不具备阻止执行的作用。享有抵押权的案外人,仅能优先获得清偿,且执行程序不受其阻碍;享有租赁权的承租人,则可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移,却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公开变卖。
特殊情况下依法保护时,通常基本权利比债权更重要,比如生存权。如果执行对象涉及他人基本权利,特别是生存权,就必须优先保障这些权利,这样就能阻止强制执行。
衡量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的诉讼地位高低,必须以公平作为核心准则,不能因为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或者当事人还有其他法律途径可以救济,就降低该他人的诉讼地位,避免用该他人的财产来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
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审理外部人士对执行提出质疑的案件时,法律适用包含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在《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公布之前,众多此类案件在判决时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质疑与复议案件若干具体事项的说明》(简称《执行质疑复议说明》)进行裁决。《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中关于排除执行的内容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补充说明,这两份文件在具体条款上有所不同,所以有必要划定它们各自的适用范围。按照我的看法,审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应当依照以下准则进行法律判断:
程序法依据和实体法依据都必须完备,程序法依据需遵循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实体法依据则要符合民法典等实体性法律的要求。
其次,在援引实体法律规则时,更应注重基本原则的运用。如前所述,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关键在于确定权利的层级关系。但是,关于权利层级的规范体系通常不够清晰,这就要求审判者在理解法律制度框架的基础上,坚守公平正义的立场,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作出判决。所以,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据基本准则进行裁判理应成为审理此类案件时实体性法律规范的普遍遵循方式。
再次,需要防止使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可以说,《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合理地明确了执行阶段案外人权益保障的审判方向。比如,第二十四条明确,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判机关应该核实以下方面:第一,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关权利;第二,该权利的合理性与真实性;第三,该权利是否能够阻止执行行为。这条规定既是审理他人反对执行案件时需要审查的事项,也是保护他人权益时基本的审判原则,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的案件是保护他人权益的重要方法,审理这类案件就难以也不该离开前面说的基本审判原则,不过《执行异议复议规定》里说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判断权利归属是按照权利表象的标准来进行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所确立的规范,在某种程度上仅是初步的审查标准,并非完全适用于审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其作为裁判参考的价值有限。所以,审理他人执行异议案件时,需要更新裁判标准,要就执行对象的权利归属进行实质审查,依据实体性法律条款中的权利认定和层级比较规则来判决,而不是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设定的权利认定和层级比较规则来判决。否则,界限会变得不清晰,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会被混淆,执行异议之诉的流程会停滞不前,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的判决将失去公信力。
审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情况相当复杂。要健全这一法律程序,必须理论和实践紧密结合,一方面,学术研究要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另一方面,司法实践要为学术研究提供案例,如此才能逐步形成符合中国国情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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