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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侵犯复杂客体,干扰国家正常管理活动

时间:2025-06-03 19:40 作者:佚名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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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要件

本罪所涉及的犯罪对象较为复杂,主要包括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特别是国家机关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益,这两者分别构成了犯罪的主要和次要侵害对象。

妨碍公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为了维持国家的稳定和有序发展,任何国家都需要具备一系列的管理能力,并开展相应的管理行为。这些管理行为通常依赖于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因此,任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红十字会依照法律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无疑是对国家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干扰与损害。这一特点构成了本罪社会危害性的核心,也是其与仅针对公务人员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犯罪行为相区别的关键所在。

妨害公务罪往往会对国家机关的员工和红十字会的职员造成人身权益的侵害。要成立此罪,行为人必须具备使用暴力或威胁等手段这一基本条件。当行为人采用暴力或威胁等手段干扰公务执行时,不仅会导致遭受干扰的国家机关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受阻,使其难以正常运作,进而对国家管理秩序产生负面影响,而且还会对上述公务人员的身体健康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条第4款明文规定,若有人故意妨碍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国家安全职责,即便未采取暴力或威胁手段,一旦导致严重后果,便已触犯本罪。

本罪所针对的是那些依法履行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若阻碍非公职人员参与某项行为,或者即便涉及公职人员,但其所进行的活动并非执行公务,亦或是其行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职务活动范围,均不能被视为构成此罪。换言之,要成为本罪的目标,首先,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开始履行职责但尚未完成之际;其次,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而非越权行事。"执行职务"不仅涵盖在国家机关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的公务活动,还包括根据特定指令在别处进行的公务活动。公安人员在任何时间与地点,若对正在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均系依法履行职责。然而,若其行为超出了职权界限,或是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及民众利益,即便遭遇他人阻拦,亦不构成妨碍公务罪。根据本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此罪行的犯罪对象亦涵盖人大代表以及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系依据我国宪法及选举法之规定,通过法定程序选出,代表全国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人员。红十字会,乃一种国际性志愿救援组织,主要职责在于救护战争中的伤病军人和平民,亦对其他灾害中的受灾者提供援助。上述人员,唯有在执行其法定职责时,方可能构成犯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使用武力或恐吓手段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履行职责的行为。

依法履行职责,意指国家机关的雇员需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他们的合法权限来执行公务。此类公务行为,不仅涵盖他们在办公时间或地点的公务行为,还涉及他们依据规定或指令,在非工作时间或不同地点所进行的公务行为。在任何时刻、任何地点,公安人员均拥有权力对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嫌疑人进行逮捕,若有人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干扰这一过程,则该行为亦属犯罪。

其次,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执行职责时,务必遵循法律法规。这意味着他们所开展的管理行为东莞南城律师,必须严格限定在其法定权限之内,且执行方式需符合法律设定的各项要求。比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对市场交易实施监管,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等。国家工作人员若越界从事职务以外的非法行为,或是职权使用不当,谋取私利,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及民众利益,引发公众不满,即便遭遇阻碍,亦不应被视为妨碍公务。

行为人必须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来干扰公务执行。所谓暴力,即行为者对正在依法履行职责的国家公务人员实施了身体上的暴力攻击或人身强制,例如殴打、捆绑等行为。若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遭受重伤,并由此引发死亡,或者若行为人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应依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对重罪予以吸收轻罪,按照故意伤害(重伤)罪或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并从重进行处罚。本条所指的威胁行为,涵盖了对正在依法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杀害、伤害、财产损毁、名誉诋毁、人质扣押等手段,以威逼或胁迫的方式,意图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其职责执行。

行为人若非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而是采取诸如辱骂、喧哗等其他手段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纵然此类行为对执行公务造成一定干扰,却不足以构成犯罪。此类行为可予以批评教育,或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若情节严重,则可能涉嫌侮辱罪或其他罪行。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成员涵盖了从乡镇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乃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所谓代表职责,系指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所规定,人民代表在其所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享有并执行的职责,包括维护国家机密;在自己参与的生产、工作及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与法律的贯彻实施;出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倾听并传达人民的意见与需求;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关于各项工作的建议、批评及意见;对确定的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宣传法律法规及政策;协助本级行政机关推进工作;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政机关反映民众的意见与需求;依法与选民保持联系;进行工作检查、考察和视察;等等。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履行职责,抑或在闭会期间依法履行职责,无论何种情况下,若对代表职务实施暴力或威胁行为,均可能构成犯罪。需特别强调的是,部分代表可能同时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若在执行其工作职责时受到阻碍,那么这种行为应被视为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此情形指的是妨碍国家公务人员依照法律履行职责。若行为人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在履行代表职责,便构成了此类罪行。若代表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么只有在履行代表职责时,才能构成此罪。

自然灾害与突发情况下,有人采用暴力手段或威胁行为,试图干扰红十字会员工依法执行其职责。

依据《红十字会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设立的中国红十字会,作为全国唯一的红十字组织,致力于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该组织的核心目标是维护人类的生命安全与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理念,并推动和平与进步事业的发展。其坚守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所确立的核心原则,严格遵循我国签署的日内瓦公约及其补充协议,以及中国红十字会的规章制度,独立自主地执行任务,切实履行相关职责。依据1993年10月30日颁布的红十字会法第12条的规定,红十字会承担以下几项任务:首先南城律师,进行救灾工作的筹备;其次,在自然灾害或突发情况下,对伤病员及其他受难者实施救援;再者,推广卫生救护及防疫知识,实施基础卫生救护培训,并组织民众参与现场救护;此外,参与血液和献血工作,倡导无偿献血,开展各类人道主义服务;同时,举办红十字青少年活动;接着,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行动;另外,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理念以及日内瓦公约及其补充协议;还有,根据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执行政府委托的任务;最后,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执行工作。红十字会拥有对其接收的援助物资进行处置的权力;在遭遇自然灾害或紧急情况时,那些执行救援任务并携带红十字标识的人员及其运输工具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若在自然灾害或紧急事件中,有人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妨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则可能构成犯罪。对此,我们必须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必须是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若非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即便投身于人道主义事业,若对其施加暴力或威胁,阻碍其行动,亦不能构成犯罪。(2)行为人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3)且必须在自然灾害或紧急事件发生时,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妨碍其执行职务。尽管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干扰了红十字会员工依照法律执行任务,然而,除非是在自然灾害或紧急情况发生时,否则这种行为并不足以构成犯罪。

故意对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职责的行为进行干扰,虽未采取暴力或威胁手段,却导致了严重的后果。

这种情形涉及除暴力、威胁手段之外的其它方式,例如采取围堵、喧哗等手段,对于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提供便利条件方面的要求置若罔闻,或者故意推迟办理,从而妨碍了国家安全公务的执行。若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直接妨碍,便构成本罪客观要件中的首类情形,即通过暴力或威胁手段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此类情形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依据国家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下行为当被视为以非暴力或威胁手段妨碍国家安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1)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安全任务时,出示证件依法核实个人身份,向相关组织和个人调查询问相关情况,行为人拒绝提供身份证明或拒绝提供相关情况的(但若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间谍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取证时拒绝提供,则其行为已构成独立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不再以此罪论处);(2)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的人员依法需进入特定场所、限制进入的地区、场所或单位,或查阅相关档案、资料、物品,而行为人拒绝配合;(3)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的人员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出示证件要求优先使用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要求优先通行,但行为人拒绝放行的;(4)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在必要时可优先使用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而行为人却进行阻挠或故意刁难;(5)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的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需对组织或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设备等设施进行检查,但行为人拒绝允许;(6)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需要,根据国家规定,请求海关、边防等检查人员对相关人员、资料、器材进行检查,而相关检查机关应当协助却拒绝协助的;等等。

行为人需妨碍国家安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国家安全职责。所谓妨碍,即行为人采用各种手段,导致国家安全工作人员无法正常行使其职权或履行职责。这既包括国家安全工作人员被迫中止执行公务,也包括他们被迫改变依法应执行的国家安全公务内容。若非妨碍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人员履行职责,或者虽构成对上述机关人员执行职责的阻碍,但并非针对国家安全职务,例如公安机关在追捕故意杀人犯时,即便意图干扰其执行国家安全任务,但并未对公务执行造成实质性阻碍,则不构成此罪。若先前对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指令予以拒绝,但经过努力沟通后,能够迅速使他们履行国家安全职责,则此行为不构成犯罪。

阻碍国家安全工作执行者履行职责,若未导致严重后果,则不构成此罪。所谓严重后果,即指对国家安全工作造成延误,对犯罪分子放任不管,或对国家安全造成重大损害,例如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脱,侦查线索中断,犯罪证据消失,赃款赃物被转移等情况。

主体要件

本罪适用于普遍主体,只要是年满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有资格构成此罪。

主观要件

此罪在主观上显现为蓄意,意指行为人明悉对方系依法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或红十字会职员,却故意对其施加暴力或威胁,使其无法履行职责。行为人的动机通常是多方面的,例如:关乎自身利益;旨在保护他人;因与该工作人员有私人恩怨,趁机发泄,实施报复;等等。本罪的成立与否,动机并不起决定作用,它仅能在对犯罪行为进行量刑时作为一个参考因素。然而,若行为人未意识到对方系依法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对其行为进行干扰,则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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