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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刑事案件证人出庭质证现状:低出庭率成冤假错案源头
东莞南城律师了解到
证人出庭质证
质证存在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在此,我们所说的质证属于狭义范畴,它特指诉讼中的当事人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等行为。同时,本文的研究范围仅限于公诉案件中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
自1997年加入法律行业以来,我对1997年之前证人出庭质证的情况并不熟悉。自2001年起,我作为南城地区的专职执业律师,所处理的刑事案件里,证人出庭的情况极为罕见,更不用说进行质证了。自《刑法》于1997年修正以来,证人未出庭且无法接受质询的问题,一直受到南城地区的律师、专家和学者的关注与呼吁,然而这一现象却始终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证人未出席法庭接受质询往往成为冤假错案的诱因。在我国,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比例远低于民事和行政案件,证人通常仅在警方或检察官面前作证,而不在法庭上提供证词。作证与出庭作证是质证的基础,若无法见到证人,质证活动便无从谈起。当证人未出席法庭进行质证时,那些未经质证的证言却可能成为判决的依据。目前,我国证人出庭质证的情况正是如此。近期发布的《规定》(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我们重新点燃了对证人出庭质证的信心之火。
一、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的原因:
(一)法律规范存在冲突和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指出,证人的陈述需在法庭上经过严格审查,方可作为判决的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亦规定,对于未亲自出庭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记录、鉴定人的专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以及其他用作证据的文件,均需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宣读。然而,这一规定似乎与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存在矛盾,因为第一百五十七条实际上赋予了证人不必亲自出庭作证的权利。根据《刑诉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所有知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提供证言。
何家弘担任主编的著作《新编证据法学》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于2000年,具体内容可查阅该书第390页。
涉及案件情况的人员,均需承担提供证词的责任。然而,是否必须亲自出庭进行质证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中提及,若证人属于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重病或行动极其不便、其证言对案件审判无直接影响、或其他合理原因,且经人民法院批准,则证人可免于出庭作证。尤其是关于“其他原因”的相关规定,绝大多数证人选择不亲自出庭进行作证或接受质询。在法庭上,控方通常仅宣读证言的摘录,这些摘录往往能够顺利通过,无需进一步质询。
(二)目前司法机关办案水平不高,恐惧证人出庭质证
当前刑事案件处理仍恪守“供词定罪”原则,口供往往无意或有意识地成为判决的关键凭证。一方面,公安部门工作效能不高,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在片面追求案件处理速度的过程中,难免会采取非法手段迫使嫌疑人(被告人)开口。南城律师在受聘会见嫌疑人(被告人)时,嫌疑人(被告人)反复强调的是遭受暴力对待,未得阅读询问笔录便被要求签字,声称自己无辜。这种审理方式,让人感到证人害怕出庭作证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法院在决定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时,拥有很大的自主权①。这导致了大量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充斥在案件中。
(三)证人拒绝出庭质证无应对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指出:“知晓案件详情者,负有提供证言的责任。”固然,知晓案情与履行作证义务并不冲突,然而,若证人拒绝作证,又该如何处理呢?更严重的是,若证人不出庭作证,则缺乏相应的应对措施。显而易见,该法条表述过于宽泛。
(四)证人保护制度未建立
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作证并未设立补偿机制。他们的误工费和差旅费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缺乏完善的证人及其家属保护体系,这导致证人感到担忧不安。以医院生产为例,照看孩子的时间也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
陈瑞华在其著作《刑事诉讼法的前沿问题》中,详细阐述了相关内容,该作品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于2000年出版,具体可查阅第3357页。
童照被那些推销少儿保险的人纠缠个两三年东莞南城律师,究竟是谁泄露了信息?连琐事都无法保密,一旦出庭作证,便是对被告人及其旁听亲属的挑战,自然难以避免遭受打击和报复。现实生活中,用生活照进行报复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再加上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政府保护不力,一旦站出来作证,简直就像是在自己身上点了一把火。众多案件中的证人南城律师,由于司法机关施加的压力,虽然勉强能提供书面证言,但若要求他们亲自出庭作证,那几乎是不可能的。
(五)司法机关的原因
司法机关常常自视甚高,不容许对其权威的质疑,一旦在质证过程中出现疏忽,便要求补充证据,这无意中导致了案件审理的延误。部分证人出庭质证后,可能会对庭审结果产生意料之外的影响,使得司法机关之前的工作成果付诸东流。由于前期工作不够扎实,司法机关对质证产生了恐惧心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司法机关不愿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它们采取消极态度,为证人出庭设置了重重障碍。
(六)社会原因
中国传统文化中,人们不将战争视为开端,也不将灾祸归咎于它,对诉讼持厌恶态度。证人考虑到和谐为贵、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选择不提供证词、不出庭进行质证,这在情理之中。证人的法律意识较为薄弱。证人往往难以站出来作证,一旦作证,往往意味着要得罪一方当事人。
二、完善证人不出庭质证制度的设想:
(一)司法机关认真执法
提升司法部门执法能力,扭转法官“偏重实质、忽视程序”乃至“程序虚无”的思维方式。克服官僚主义和武断作风,严格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的未经审查不得认证的规定来处理案件。司法机关需以身作则,特别是在法院审判环节,严格遵循未经审查不得认证的原则,遏制法官权力滥用和自由裁量权的无序行使。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和合法性,提升司法的公信度。① 杜绝不质证,质证不充分,走过场。树立良好
张军担任主编的著作《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于2010年,具体内容可查阅该书第66页。
的审判作风,切实保障南城律师辩护权,被告人自行辩护权。
(二)明确证人不出庭质证的责任
《刑诉法》并未对证人出庭作出具体规定。究竟由谁确保证人能够出庭,已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个人认为,证人出庭的责任应由控方、辩方和审判机关共同承担,其中法院应发挥主导作用。通常情况下,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辩护律师会通过法院进行通知,使其出庭作证。而检察机关则有责任确保控方证人能够出庭。因此,作为庭审的主持者,法院有义务确保控辩双方的证人能够及时到庭进行质证。针对《》中的相关规定,南城律师在征得相关证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情况下,有权搜集与案件相关的资料,同时也可请求检察院或法院进行证据的搜集与调取,亦或请求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若南城律师向法院提出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法院不得予以拒绝。
(三)细化、补充拒证的惩处法律条文
对拒不出庭质证的证人缺乏相应的制裁性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中提到:“……。一旦法庭发现证人故意提供虚假证词或故意隐瞒犯罪证据,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然而,该条款尚需补充关于对那些有作证义务却拒绝作证者的处罚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明确规定,在证人作证时,审判人员需告知其必须如实陈述,并对故意提供虚假证言或隐瞒犯罪证据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得到审判长许可后,有权向证人、鉴定人提问。若审判长认为提问内容与案件无关,则应予以制止。此外,审判人员有权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该条款还补充了对于有作证义务却拒绝作证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确指出,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需确保证人和其亲属的人身安全。若有人对证人和其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或进行报复,若其行为构成犯罪,则必须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若情节轻微,尚不构成刑事处罚,则应依法接受治安管理处罚。然而,该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操作细则,保护措施不明确,力度不足。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细化,以便于实际操作执行。
(四)健全预防性保护措
设立证人保护机制。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应提供比民事、行政案件证人更优厚的经济补偿。同时,不仅要确保证人的安全,还需关照其亲属,确保证人作证时无后顾之忧。庭审中应设置保护屏风,以防止被告及其旁听亲属、旁听人员目睹证人出庭。我国《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为这一制度奠定了坚实基础。《规定》第16条明确指出,在证人出庭作证的过程中,若情况需要,法院有权实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公开证人个人信息、限制提问内容、遮挡证人外貌、变音等措施以提供保护。同时,必须充分重视对证人的经济补偿,确保证人因出庭作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得到合理补偿。对于证人因出庭而产生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支付标准应当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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