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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陆

时间:2025-01-05 21:40 作者:佚名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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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121

关于司法实践中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鲁某某诉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朱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房屋建筑物倒塌、沉陷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

合同的目的是完成工作成果,提供劳务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劳动合同的目的是直接提供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来区分;一方是否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制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是否定期支付或一次性结算;是持续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等,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卢某某向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22年4月28日,周某某通过杨某某租用朱某某的挖掘机,拆除山东省某机械设备公司院内房屋。当天上午,朱某指使王某驾驶挖掘机拆除房屋时,操作不当导致一所学校西墙倒塌,导致卢某停在学校的车辆被压坏。 2022年5月3日,朱某某代表上述被告与卢某某达成协议,被告将卢某某的车辆运至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后被告将车辆运至菏泽交通集团,并以维修费用过高为由拒绝支付维修费。原告卢某某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替代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及其他损失人民币2万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欲拆迁巨野县一所医院以东、一所学校以西的旧养殖场房屋,并委托周某某处理房屋。拆迁相关事宜。周某随后委托杨某租用挖掘机进行拆除。杨某联系朱某后,双方协商确定租用挖掘机的价格为每小时180元。挖掘机到达现场后,按要求进行拆除。杨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朱某支付了1000元后,朱某于2022年4月28日联系了自己的挖掘机司机王某,并将杨某的联系方式发给了王某。王某到达现场后,杨某向王某告知了需要拆除的房屋范围。当王某驾驶挖掘机拆除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北房,即门卫室南二排第三间房屋时,西墙倒塌。摔倒后,撞到了隔壁的房子,然后又撞到了东墙。东墙撞到了养殖场和学校共用的墙。随后围墙击中了原告卢某某的车辆等9辆车,造成9辆车受损。车辆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案发后,朱某某(甲方)、卢某某(乙方)签订了《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车辆维修及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车辆因甲方施工造成围墙倒塌,甲方负责乙方车辆维修。甲方负责所有维修费用,并在提车时结算维修费用。 2、除维修费用外,甲方另向乙方支付2700元赔偿金。甲方支付修理费用并支付赔偿金后,乙方不得再就围墙倒塌造成的车辆损坏向甲方或其他单位或个人提出索赔,否则乙方应退还修理费用和赔偿金。 4. 致甲方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享有同等权利。具有法律效力。”

事故发生后,朱某某租用拖车将涉案受损车辆运至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但未支付维修费。

法院从巨野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调取了朱某、王某、周某、杨某的讯问笔录。朱某某在讯问笔录中明确称,王某是朱某某的司机,杨某雇佣了朱某某的挖掘机来拆除房屋。说明地点后,朱某某让拖车将挖掘机拖至现场。挖掘机每小时180元,杨某付给朱某1000元。同时,事故发生后,王某立即联系朱某,朱某与受损车辆车主协商,并用租赁拖车将受损车辆拖至汽车修理店。王某在西城派出所的审讯笔录中也明确写明,其老板是朱某某,其工资按月结算,每月8000元。 2022年4月28日早上6点左右,朱某某打电话通知王某某到涉案现场上班。

裁判结果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朱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车辆损坏等费用46427.2元,被告山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赔偿车辆损失11606.8元,并驳回卢某某的其他索赔要求。诉讼索赔。

一审判决宣判后,朱某某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的区分。民法典第770条规定:“合同是承包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发包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试验、 “合同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也适用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合同内容包括加工、定制、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此外,私人房屋建造合??同、房屋修缮合同、旧房墙体拆除合同、油漆安装合同等都是生活中常见的。承接合同。雇佣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劳动者在一定或者不特定期限内,在用人单位授权或者指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动服务,用人单位同意的社会关系。将支付报酬。

承包与雇佣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当事人是独立的。承包商基本上依靠自己的独立判断来完成工作,不受合同对方的控制。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接受用人单位的控制并完成工作。必须服从雇主的安排和指示。

2、合同的目的是完成工作成果东莞南城律师,提供劳务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

3、履行合同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包商承担。订购者在订购、指示或者选择中存在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风险负担的原理来自于“独立承包商”的概念,是指不属于合同另一方的固定项目。员工基本上是依靠自己的技能和判断来完成工作的人。由于他们依靠自己的技能和判断来完成工作,因此利益和风险自然由他们承担。履行劳动合同所产生的风险一般由其承担。雇主的责任及其理论渊源 雇员是雇主手臂的延伸,雇员的行为是雇主权利的扩展。雇员的行为自然可以被视为雇主自己的行为。基于补偿责任原则,劳动者的劳动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根据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相一致的原则,雇佣活动产生的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民法第1192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劳动者追偿损失南城律师,但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内部纠纷。关系中,用人单位仍负有对外责任。

4、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承包、雇佣性质发生争议时,一般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从属关系; (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制工作时间; (三)劳动报酬是否定期支付或者一次性结算; (四)是否连续提供劳务或者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 (五)一方提供的劳务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或者构成合同对方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制劳动时间,定期支付劳动报酬,且所提供的劳动是生产经营活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接受劳务一方的经营活动,可以视为雇佣,否则视为承包。

具体到本案,需要查明的关键事实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是涉案被拆迁房屋的业主。周某受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委托,与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随后,周将委托事务委托给了杨。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知道并认可这一点,因此周某与杨某之间形成了分包合同关系。各方对上述各方之间的关系不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朱、王三人的关系。关于朱某与王某之间的关系:根据派出所当事人笔录、庭审笔录及证据,可以认定王某使用的挖掘机是朱某提供的,具体地点、方式、时间等。施工全部是朱某某通过接受工程确定的,王某某对如何安排工程没有自主权。其中,王某的报酬由朱某按月支付,王某通过操作挖掘机为朱某创造经济利益。上述情况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同时,朱某作为赔偿对象签订了《协议书》,综合认定朱某与王某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关于朱某与杨某之间的关系:朱某使用自己的设备(挖掘机)、劳务(王)和技术(王开着挖掘机拆房子)完成杨要求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关心的仍然是工作结果,付款方式是支付部分。预付钱,然后付款完工后一次性全部拆除,符合承包关系的本质特征。王某按照杨某的要求,驾驶挖掘机到工地拆除房屋,只是履行其作为公司员工的工作任务。朱某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王某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具体法律关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包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包包括加工、定制、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作者简介

张敬超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麒麟庭副庭长

一级裁判

刘莉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事二庭助理五级审判员

一审独任法官:张敬超 书记员:徐晓梅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丁亚涛、陈二森、景辉

业务员:赵涵

编制:刘莉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审核人:鲁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艳英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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