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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案例解析:经济补偿是否真

时间:2025-01-05 21:37 作者:佚名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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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很多人根深蒂固的观念是,无论多辛苦,经济补偿不能超过12个月。这种观点不仅是普通工人、人力资源从业者、南城律师,甚至一些法官也持有。请看案例:

王顺1998年进入山东金集团公司工作,在生产车间从事运输工作。

2020年10月7日,王顺看管的提升机两条链条断裂脱落,导致2#水泥生产线停产。公司认为其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做出了将王顺从公司除名的决定。

2020年11月9日东莞南城律师,公司向王顺交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内容称,“王顺同志,男,47岁,身份证号,是我单位从事运输工作的无固定职工。”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的合同工,自2020年11月1日起,因违反劳动合同等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王顺不满,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年×2次×2637元/月)。该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判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问题,但程序有问题,应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王顺在日常工作中责任心较弱。其在工作中管理疏忽造成机器设备损坏,导致生产线停产,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之处,且由于王顺自2020年10月6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故视为王顺不愿意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但公司退市通知并没有及时送达王顺,一个多月后才向王顺发出解雇、终止劳动通知书。解雇程序存在问题,公司应按照王顺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支付王顺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215元×12个月=26580元。

上诉:公司应按我22年工作年限计算赔偿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

王顺的上诉理由如下:

1、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0.80元(22年×2倍×2834.70元/月)。

2、一审法院错误地引导我按照“实际工资”数额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应付工资计算,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34.70元”。

公司上诉理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经济补偿。

二审判决:公司构成违法解约,应按经济补偿标准两倍赔偿,计算12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王顺在二审中声称自己的月工资为“2834.70元”,而在一审中则承认自己的月工资为2215元。一审法院根据其承认的月工资数额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的重大过错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以王顺的严重过失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作出将王顺从公司开除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造成生产事故的因素很多,包括设备问题、人员操作不当等。就本案而言,该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生产事故。其与王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非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53160元(2215元×12个月×2=53160元)。

综上,中院判决公司赔偿53160元(2215元×12个月×2=53160元)。

王顺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等法院裁定,如果工资不超过平均工资三倍,经济补偿金应按22年计算。原判以12年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单位。支付。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足六个月的,给予劳动者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二款规定:“劳动者的月工资较高。用人单位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是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年。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内职工的平均工资。”

这个案子已经查出来了。王顺于1998年进入公司工作,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作出开除王顺的意见,至此,王顺已在公司工作22年。而且,无论是原判确定的2215元/月,还是王顺主张的2834.70元/月,均未达到“月工资高于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月工资”。上一年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不能适用“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根据前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年”。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确定王顺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应得的平均工资为基础。根据王顺主张的22年计算,原审判决按照12年计算适用法律。

综上,高院判决如下: 指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原一、二审判决确实有问题,本院将重审予以纠正。补偿金按22年计算。

德克萨斯州中级人民法院收到高等法院的判决后,单独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

1.如何确定赔偿计算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获得的补偿的计算依据是其应得的工资,而不是实际工资。职工个人承担的相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部分来自职工应发工资,属于职工收入的一部分,应计入补偿计算基数。根据王顺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以其实际月工资2215元,加上个人每月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总额和个人每月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总额,应当认定:公积金的,工资总额应高于其一审主张的2637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赔偿计算基数为2637元。再审中,王顺主张以2834.7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赔偿计算时间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月工资高于市、区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年。 ”

本案中,王顺主张的经济赔偿应按2637元计算。该数额不超过德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因此,原审确定赔偿金支付年限为12年以上。规定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已存在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本法施行后终止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期间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并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届时,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1998年到2020年,王顺在公司工作共计22年。补偿金的支付期限应当连续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2637元×22×2=元。

综上,中院再审判决公司向王顺支付赔偿金116,028元。

案号:(2021)鲁民申10440号、(2022)鲁民再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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