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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侯某与周某文等确认解除合

时间:2025-01-05 21:3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南城律师了解到

典型案例

1、郑某、侯某、周文等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

2017年11月19日,郑某、侯某共同接受案外人杨某转让的B村C组鱼塘及相应建(构)筑物,用于开设“农家乐”。某租赁土地,与该集团9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其中周某文等5人)分别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1年,约定如果郑某、侯某超过90天未缴纳房租,周文等人将被处分。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等。之后,周某文等人按照约定将涉案土地(鱼塘)交给郑某、侯某经营“农家乐”。两人如期缴纳了2018年和2019年的租金。随后,由于疫情影响,“农家乐”出现经营困难,无法按时缴纳2020年、2021年的租金。2022年3月,郑某告诉周某文等人,可以补足租金。同日,他收到对方短信回复,要求双方商讨解除合同事宜。同月,郑某支付了自2020年起三年的租金。至2022年,一次性向上述四户(本案五户除外)提出诉讼。同年4月,郑某、侯某收到周文等人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遂提起诉讼。法院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终止通知书》无效。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侯某虽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如果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必须自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知道或应该知道终止的原因。但周某文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已超过自知晓解除合同原因之日起一年。同时,由于疫情影响,郑、侯的营业收入也不可避免地减少。如今,疫情逐渐好转,合同租期长达21年。疫情因素不足以阻碍合同目的的实现;此外,郑某、侯某开展经营活动的客观条件已基本恢复,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已通过偿还租金等方式积极恢复生产经营。租赁的土地已建成鱼塘,继续养殖的可能性不大;该土地将用于“农家乐”的整体开发和运营,实现效益最大化。因此,判决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案件已生效。

典型含义

由于出行距离短、消费成本低,市内游和周边游日益成为市民周末出行的首选。 “农家乐”建设经营蓬勃发展,成为推动乡村振兴、服务旅游经济发展的强大力量。近年来,受疫情、市场价格波动等多种因素影响,“农家乐”建设经营案件频发,涉案人数多、金额大。此类案件一旦处理不当,将对乡村旅游经济建设产生负面影响。一个巨大的打击。本案是因疫情影响导致“农家乐”经营者收入损失,导致承租人未能按时缴纳土地租金而引发的纠纷。综合考虑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疫情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土地效益最大化、乡村旅游经济发展等多方面因素后,人民法院认定,周某文等五人发出的终止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无效。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小微经济主体复工复产、乡村旅游经济发展得到最大限度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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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企与民企平等保护,实质性解决源田公司与文旅集团合伙协议系列纠纷、退市决议无效等纠纷的确认

案件基本事实

源田公司是一家拥有基金牌照专业从事基金投资的民营企业。为开发李运河文化长廊——中国运河城、板栅遗址公园项目,源田公司于2017年11月与文旅集团等国有企业签署合作协议,同意各方共同建立合作伙伴文旅基金。源田公司担任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人,文旅集团担任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该合伙企业计划募集资金规模为30.1亿元,设立时认缴资本总额为6.1亿元。同月,源田公司与市政集团签署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合伙企业昌硕基金,源田公司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市政集团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该合伙企业计划募集资金规模为35.1亿元,设立时认缴出资总额为3.6亿元。市政府集团未履行认缴出资义务。 2018年8月14日,文旅集团、文旅基金、昌硕基金等单位联合成立曹云城公司,拟运营曹云城、半栅遗址公园PPP项目。 2020年5月12日,该项目终止。源田公司作为文旅基金和昌硕基金的管理人,认为文旅集团和市政集团违约终止项目,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起诉市政集团,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他们的投资义务。市政集团提起解散昌硕基金、将源田公司除名等诉讼。文旅集团还提起解散文旅基金等诉讼,并于2021年2月1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形成罢免源田公司的决议。源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退市决议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源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源田公司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是因两家基金公司海外投资失败引发的系列案件之一。如果这个问题不得到根本解决,纠纷就会越来越多。因此,无锡中院并没有简单地审查退市决议的有效性,而是召集了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当事人昌硕基金,对整个纠纷进行了了解。经判断,两只基金的对外投资项目已经没有盈利的可能,它们的继续存在只会给投资者带来更多的损失。解散基金公司是最好的选择。经过深入分析和解释,源田公司同意解散该基金并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由于源田公司并无过错,且若两笔基金继续存在,源田公司每年可收取固定的基金管理费,法院重点优先保护源田公司的合法权益,并追偿源田公司之前的全部投资在此基础上,文旅集团和市政集团将针对预期收益给予适当补偿。经过召集双方十余次调解,当事人与外界人士终于在2022年5月28日达成了长达12页的调解方案。调解方案的内容是解散文旅基金和昌硕基金,文旅集团和市市政集团将分别担任两只基金的清算人。源田公司作为两支基金执行合伙人的权利将分别转让给清算人文旅集团和市政府。团体;解散前的基金管理费、合资企业生活费根据实际情况结算;由于两只基金提前解散,文旅集团和市政集团将各自补偿源田公司一笔预期收益,两只基金剩余财产将由文旅集团和市政集团拥有和处置分别分组;所有涉及这两家基金的诉讼均已撤诉、上诉、上诉。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再发生任何纠纷。截至目前,文旅集团、市集团、源天公司涉及省内外三级法院的诉讼共8件已结案。

典型含义

注重诉讼调解、力争结案,是无锡法院近年来商事审判工作修复经济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益实践;坚持平等保护民营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是践行“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是司法实践的重中之重。案件中,文旅集团、市政集团等国有企业希望在涉案项目终止并产生损失时及时解散合伙企业、止损,方元田则表示。公司认为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尚未届满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也将直接影响双方其他纠纷的解决,因此,公司仍可按照约定每年获得固定的管理费和投资收益。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无锡中院围绕“平等保护、公平处置”的理念,具体纳入了双方的交易费用和经营风险识别。经过十余次协商和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提前解除合伙关系,由文旅集团、市城集团对源田公司进行赔偿。两只基金剩余财产分别归文旅集团和市政府所有。市政集团所有权和处置的调解计划。通过本案的调解,既保证了国有资产损失的减少,又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收入。也使涉案双方因基金投资产生的全部纠纷得到全面解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成功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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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所签订的车位销售协议是否违法?

案件基本事实

2016年6月25日,刘某某与被告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地下停车位协议,以15万元购买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住宅一栋。购买了大楼的地下停车位。地下停车位协议规定“地下停车位使用权总价为15万元”,还规定“因不可抗力(战争期间腾出)而无法使用停车位及附属设施的,甲方必须15日内通知乙方,双方均同意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认为,该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不属于开发商,请求法院确认该车位购买情况。与开发商签订的销售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

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不得转让,但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流转。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后,为了方便自己的生活,通过书面协议有偿取得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车位性质、使用价格、使用年限、车位数量、禁止进一步转让、战时空置等内容。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规定。原告获得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使用权的转让,而不是所有权的买卖。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或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原告主张无效并要求返还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的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通常由投资者使用和管理,其利润属于致投资者”;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造,战时可以使用。”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设置战时防空地下室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部门给予有关人员警告,责令限期建设。 ,并可处以10万元罚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筑物的地下车库或者停车位平时由买受人使用,战时用于防空。停车位或车库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因此居民和开发商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协议》。但请您放心,即使您购买了使用权,也不会影响您的正常使用。如果您购买的是商品房,您购买的是相应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而您并没有获得相应的土地所有权。这份名为《车位买卖》的协议,实际上是《车位使用权转让》。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刘某某在上述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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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付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

付某是一名13岁的未成年人。 2021年2月28日,付某前往张某购买了一部售价699元的红米手机。购买过程中,张某询问付某是否征得父母同意购买该手机。付某口头回答:“你不用问你父母。” 3月27日下午,付某的监护人找到张某称,付某年仅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要求终止手机买卖交易,并将手机归还给张某。同时,他要求张某归还购买的手机。售价699元。双方发生纠纷,付某提起诉讼,要求手机购销交易无效,张某退还手机699元。

裁判结果

洪雅县人民法院认为,未成年人进行大额交易应当征得监护人的同意,未成年人不能在其年龄和智力范围内判断使用手机过程中产生的话费、流量费。同时,如果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监督的情况下使用智能手机,可能会收到多样化的信息,这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本案中付某独立购买手机并非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相称的民事法律行为。它应该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尚待确定。付某的上述行为未经其监护人认可南城律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随后裁定涉案手机购销交易无效。张某将手机699元返还给付某,付某将购买的红米手机退还给张某。

典型含义

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履行基本注意义务,认真考察购买者的消费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未成年人如食用,应征得监护人许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应禁止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进行大额购物或者购买与其年龄、智力不符的商品。同时提醒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多关注孩子的消费行为,加强沟通,科学合理地引导孩子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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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原告史某某诉某境外公司等被告合同效力确认纠纷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石某某因合同效力纠纷,起诉被告某海外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网络公司。两被告均为住所于开曼群岛的企业法人。本案系涉外案件。两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某境外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方互联网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一家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原告史某某认为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向上海徐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宣告无效,《股权转让协议》恢复原状。

裁判结果

上海徐汇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合同当事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认定。首先,在证明标准上东莞南城律师,主张恶意串通的一方需要提供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其次,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要看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恶意和客观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其后果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经查,境外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主观恶意,现有证据也未表明该行为造成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客观后果,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效理由。据此,上海徐汇法院裁定驳回石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被驳回。

典型含义

境内自然人股东起诉两家境外公司,要求宣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主张恢复原状,涉及合同当事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认定。本案判决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恶意和损害他人利益的客观后果两个方面进行了讨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平等保护境内外商业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判决为类似合同无效确认纠纷案件树立了良好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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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安某堂等54人起诉山西省五台县某村委会及第三人郭华华、张某如,要求确认林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被告山西省五台县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与第三人张某如、郭某华签订《林权买卖合同》,约定:因硬化因村道路工程资金不足,村两委村代表会议决定将村集体名下登记的220亩林地转让给张某如、郭某华,价格为25000元,管理期限30年。涉案合同签订时,该村约有100名村民,没有选举村民代表。据张某如、郭某华提供的2008年5月涉案林地出让时的干部组会议纪要显示,参加会议并签字盖章的只有十人。该村现有人口八十八人。原告安某堂等54人是该村村民。他们于2020年4月提起这起诉讼,称某社区村委会未经村民代表同意,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且未依法公示并报当地政府批准。 。以集体林地承包给他人,严重损害村民集体利益为由,请求确认《林权出让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须经村民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或者集体经济成员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组织。某村委会与张某如、郭某华签订的《林权出让合同》,实际上是林地承包合同,但未按照法定土地承包程序履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判决确认涉案林权买卖合同无效。宣判后,张某如、郭某华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含义

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民主协商程序规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点。签订合同时,交易对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本案中,承包商提供的会议纪要显示,签订合同时只召开了干部群众大会,只有十分之一的村民参加会议并签字盖章,这显然不符合规定。法律规定的民主协商程序。其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被认定为善意交易对方。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教育引导交易主体杜绝侥幸心理,审慎履行遵守法定特别程序义务,签订和履行涉及集体林的合同。依法取得土地。本案对于保护村集体合法权益、规范集体林地交易规则、促进依法有序利用森林资源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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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确认合同效力案——弘扬尊老敬老的家庭美德,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冉某某是被告吴某某的母亲。 2015年,原告冉某某、吴某1(冉某某的丈夫,已故)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意将原告名下的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并按照并凭合同将财产转移至被告名下。 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父母房屋捐赠协议》,将房屋捐赠给被告吴某某。一致同意受赠人应当自觉履行赡养义务。房屋通过签订买卖合同转让给受赠人。同时规定了赠与的撤销。 2018年,吴1号生病住院。被告人吴某照顾其父亲,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同年5月,父亲被诊断出患有肺腺癌,多次入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人与家人关系不融洽,与家人接触较少。他基本没有探望、照顾父亲,也没有支付后期的治疗费用。 2020年,冉某某、吴某某1提起诉讼,请求宣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父母房屋捐赠协议》无效。诉讼过程中,吴某1死亡。生前,他立下书面遗嘱并录像,表示如果与吴一的产权纠纷胜诉,将把财产捐给冉某。

裁判结果

宣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出于转让财产的目的,并无真实的买卖房屋的意思。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被告签署的《父母房屋捐赠协议》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它应该是有效的。受助人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履行赡养义务。然而,被告却没有探望、照顾他,也没有支付治疗费用。他的行为违反了约定。赠与人请求撤销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结果:1、确认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撤销原告冉某某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丈夫吴某1与被告人吴某1于2018年2月20日签署的《父母房捐赠协议书》。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含义

实践中,当事人常常出于避税或简单转让手续等原因,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转让房产。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虽有双方签订,但并未实际购房。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实现捐赠。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存在虚假意思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虽然该赠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在收到赠与后违反约定,未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判决撤销赠与协议。纵观本案,受赠人在收到捐赠财产后,不仅没有尽心照顾父母,而且在父亲病重时也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严重伤害了捐赠人的感情,明显违反了社会秩序。和良好的风俗习惯。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培育良好的家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责令终止礼品合同不仅保护了案件涉及的当事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而且还实现了司法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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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温暖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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