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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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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地产经纪公司诉张某居间合
东莞南城律师了解到
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事先拟定、重复使用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诉张某中介合同纠纷案
2008年9月21日,被告张某在原告上海某房产中介机构的中介下,实地考察了本案涉案房屋,并签署了原告提供的《看房协议》。协议中规定“本人尊重上海某房产经纪公司为本人及家人提供的中介服务,为此,本人愿意代表本人及家人签署并承诺本《看房协议》”。以下为清单所列不同查看时间起三个月内,无论以任何方式、以任何价格与卖方(出租人)签订房产买卖/租赁合同或实际出租或出售完成,房产中介服务将被视为已后因被告与房屋销售人未能就房价达成一致,未签订《上海市房屋销售合同》,被告也未支付任何房屋款。
2008年11月,被告通过另一中介机构介绍,以9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系争房屋。同年11月15日南城律师,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产买卖合同》,被告向中介机构支付了中介服务费4400元,被告于12月16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 2008年。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称,原告带领被告看房,双方在《看房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的服务内容、支付中介费等相关事项。 ”签署。被告现在拥有该房屋。产权。根据《看房协议》中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看房协议》中的承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9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2008年9月,原告确实带被告参观过涉案房屋。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签署一份空白的《看房协议》,以便有工作记录。被告对上述内容完全满意。不知情。而后来,由于卖家与卖家无法就价格达成一致,销售失败。被告现认为《看房协议》中的内容属于霸道条款,不合理。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原告带被告看房3次,愿意支付原告1000元的服务费。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介机构未能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不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所必需的费用。本案原告虽然为被告提供了中介服务,但并未为被告与房屋卖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提供便利,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被告签署的《看房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中规定:“无论是否以任何方式、任何价格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实际完成租赁或销售,均视为房产中介服务已经完成。”并且必须支付费用“按交易价格1%收取中介服务费”未用粗线标注东莞南城律师,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提醒被告注意该内容。该内容免除了原告的责任,明显增加了被告的责任责任。因此,考虑到原告陪同其签署的《看房协议》,法院认为原告难以要求被告支付成交价款1%的中介服务费。经三次看房,最后被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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