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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停

时间:2024-12-13 19:55 作者:佚名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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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受到侵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吊销许可证、证照。撤销,责令停产停业,并支付赔偿金。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直接损失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营费用是停产停业期间维持企业生存所需的基本费用,包括职工基本工资、税金、水电费等费用。因停产停业,企业失去收入来源的,相关损失由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赔偿。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期间,包括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当事人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整个期间。

? 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

(2016)最高法院赔偿第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山佳石材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东区政府)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被申请人四平善佳提起的行政赔偿案的判决山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佳公司)。 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吉行终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6年4月20日下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316审判室组织当事人询问,并听取了铁东区政府委托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臧志军,被诉善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出席了法庭讯问。目前,该案已经过审理。

山佳公司前身为四平开发区石材厂,成立于1996年,原工厂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 2001年,应四平市主管部门要求,石材厂搬迁至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新兴村(第一矿区)和龙王村(第二矿区)。 2005年2月23日,善佳公司成立东莞南城律师,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主要经营范围:建筑材料销售及建筑用闪长岩露天开采。善佳公司成立后,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并缴纳了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费用。 2008年2月12日,四平市国土资源局铁东分局向山佳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二),有效期为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2008年5月28日,山佳公司收到安全生产许可证二矿区(吉尔吉斯斯坦)FM许可证[2008]Y141号及FM Y2889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号矿区(吉)[2008]Y2889号,有效期为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日,善佳公司向四平市国土资源局铁东分局申请延期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但该局未在时限内回复是否同意延期。 2009年7月24日,根据四平市有关领导现场办公意见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议,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关闭山门至叶赫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露天采石的通知》(以下简称《公告》),主要内容内容是:“为保障四平市经济、旅游、社会和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保障四平市50万以上群众饮水安全,按照四平市人民政府要求,政府和《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开发利用条例》第十条《吉林省矿产资源保护法》等规定,到达山门四平市铁东区的单家第二采石场、安和采石场、铁山采石场、贾家沟第二采石场均在叶荷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山门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包括采石场在内的四个露天采石场被关闭。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各采石场应当自行拆除采石、选矿设备和临时地面构筑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非法采矿活动,供电公司应当停止供电,拆除供电线路和设备。二、国土资源、公安、安监、工商、林业、环保、电力等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注销上述采石场的相关许可证。三、拒不执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矿业》及各部门相关规定》 2009年10月10日 四平市国土资源局 2009年10月16日 四平市安全生产监察矿管局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第51号,责令山家石矿二号停止开采(2009)第80号《关于撤销铁东区山门镇安和矿业公司的通知》。关于采石场等4个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并注销了山家公司第二矿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009年12月26日,四平电力行政执法监察大队切断了山家公司的供电。 ,山佳公司生产活动被停止,工人被解雇。善佳公司不服该决定。铁东区政府依据《公告》提起行政诉讼,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行初字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9月27日,善佳公司向铁东区政府申请行政赔偿。铁东区政府收到行政赔偿申请后未予回应。善佳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就此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铁东区政府赔偿损失550万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单佳公司申请,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评估公司)对单佳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长城评估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了长城评估(2013)第101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 1、截至评估基准日2009年10月26日,拟评估资产(机器及设备)设备按正常评估(采用扣除折旧的方法)评估价值515.12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分别为44.61万元、70万元、136.41万元; 2、截至评估基准日 2009 年 10 月 26 日,资产(机器设备按残值法评估)评估价值为 423.83 万元,机器设备评估价值按残值45.11万元。矿山预计收入损失估算值为241.52万元,停产期间人员工资12.27万元,停产期间电费1.63万元。评估报告有效期一年。 2013年12月18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行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责令铁东区政府自判决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单佳公司房屋建筑物损失44.61万元。判决生效日期。元,搭建物70万元,机械设备91.3万元,租用农民土地2.5万元,停工期间留守工人12.27万元,停工期间电费1.63万元,共计222.31万元。

善佳公司和铁东区政府均不服并提起上诉。 2014年8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再审期间,善佳公司将诉讼请求由550万元变更为0.75元,即从原判决结果222.31万元中扣除办公室及宿舍、大型车库、小车库的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 ,人民币46,492元)以及向当地农民出租土地的损失(25,000元),即办公室、宿舍、大车库、小车库仍归单甲公司所有南城律师,租赁的农田仍归单甲公司使用,单甲公司不对这部分损失索赔; 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看护人员人工成本增加至76000元(2人,每月共4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增加电费6106.75元(平均每人340元)月)。经法庭质证,善佳公司和铁东区政府均未要求对吉昌资平宝字(2013)第1010号资产评估报告进行重新评估,但铁东区政府建议评估结果已超过一年有效期,不予受理。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冲字一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为,山家公司在龙王村(二矿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超出经营范围,属于合法经营。公司申请了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交了采矿许可证换发申请。四平市国土资源局铁东分局对逾期续展申请未予回复。根据《矿产资源采矿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延期的,视为批准。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严格遵守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其有效期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原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进行审核,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长3年。监督管理局做到了铁东区政府发布公告前未对善佳公司作出任何处罚,应视为善佳公司已获得自动续展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的权利。铁东区政府于2009年7月24日发布公告,电力部门于2009年10月26日对山佳公司实施停电,山佳公司生产活动不再进行,职工被解雇。铁东区政府辩称山佳公司并未停产,但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善佳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6日停止生产。长城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反映了双方争议资产的基本价值,双方均不认为要求重新评估,故资产评估报告予以采纳。

铁东区政府《公告》已生效行政判决撤销,非法关闭,并吊销相关资质和执照,导致善佳公司今后无法生产。单佳公司购置的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构筑物、专用机械设备等闲置状态,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单佳公司向铁东区政府提出行政补偿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铁东区政府按评估净额对山佳公司房屋建筑物(配电房两间)进行补偿。资产评估报告的价值。每款分别为8987元和45元。 60元)损失13547元,构筑物(铁艺门廊349元,花墙11736元,门柱5141元,大门5752元,外护坡14041元,内护坡13891元,大护坡元,毛石池元、铁制水箱3473元、平场地51604元)损失元;机械设备(机械设备评估值减去机械设备残值:元-.28元=.72元,因善佳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扩大损失,故应承担40%的责任)其责任由铁东区政府承担60%)。损失0.63元,“2009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留守人员工资,公司停产电耗22406.75元”。单家公司要求赔偿仓库费用73613元、厕所费用4668元、铁网棚费用85217元。由于上述房屋均建在租用农民集体土地上,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判决的规定,责令铁东区政府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善佳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元。评估费2.94万元由铁东区政府承担。善佳公司和铁东区政府均不服并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行终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为,山佳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在第二矿区进行采石活动未超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铁东区政府发布《公告》,单佳公司违法经营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12月,单佳公司申请延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四平市国土资源局铁东分局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批准续发山佳公司2008年第二矿区《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的规定。 年。许可证有效期依法按3年计算。山家公司是合法经营,铁东区政府认为,山家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批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就在二矿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理由站不住脚。铁东区政府发布的《公告》已生效行政判决予以撤销。 《公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告》,电力部门停止了善佳公司的工业用电,导致该公司全面停产。 《公告》是善佳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铁东区政府应依法予以赔偿。铁东区政府虽然对长城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要求重新评估,一审接受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之处。评估报告显示,单家公司两间配电房共计13547元,外护坡、内护坡、大型护坡、碎石池、铁水库、平场地共计13547元,均属于单家公司第二个矿井。区域正常运营所必需的投资。因第二矿区关闭,上述设施价值无法实现,应依法给予补偿。

仓库、卫生间、大门、铁艺廊、门柱、花墙合计造价100元。善佳公司继续使用,不予补偿。铁网棚不视为矿区作业设备,不予补偿。机械设备总损失0.72元。由于机器设备损失是按照评估值减去机器设备残值计算的,因此评估报告的基准日为2009年10月26日。评估基准日确定后,善佳公司是否合理管理机械设备履行保养义务不影响评价结果。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善佳公司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导致机器设备价值贬值,应承担40%的责任。自山佳公司停产之日起至评估报告出具之日,即2009年11月至2013年8月,该期间留守人员工资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人民币金额计算,加上评估期间剩余的员工。工资14500元(按每月2900元计算,2013年4月至8月共5个月),工资总额 元。电费是停产期间的合理支出。按照评估金额16300元,加上评估期间实际支出2280元,共计18580元,应予以补偿。本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八)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责令铁东区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单佳公司各项损失共计0.72元。评估费29400元由铁东区政府承担。

铁东区政府申请复核称:1、铁东区政府未实施导致单佳公司“强制采石场停产”的行政行为,单佳公司也未“拆除设备和临时建筑”。按照《公告》要求,“自行停产”、“强制停产”。一、二审判决均未审查和认定铁东区政府发布的《公告》与善佳公司主张的“采石场强制停产”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因果关系。 2、一、二审判决关于单佳公司认定“铁东区政府《公告》前二矿区已取得合法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合法经营”,适用相关法律错误。错误的结论。一、二审判决误判单佳公司已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又以国土资源部门未答复单佳公司的延期申请为由,误判“视为批准”延期;在单佳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对二审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无异议,二审判决直接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变更了有效期山嘉公司自2008年实际取得的第二矿区安全生产许可证中,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确定按三年计算,违反了“不投诉、不投诉”的诉讼原则。不回应”,违反了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的审判原则;一、二审判决认为,单佳公司未办理二级矿区环评程序,这就规避了《矿产资源法》关于建设矿山资源必须进行环评、生产设施必须进行环评的法律规定。与环保设施同时建设,避免了二次矿区的违法经营。 3、一、二审判决对赔偿范围的确定明显违反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善佳公司因销售石材而发生的人工费、电费、维修费等费用,不属于停产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不属于国家补偿范围;善佳公司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停产期限最多算到2011年9月,3月份的《公告》被终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将中止期限计算至2013年8月,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将机器设备、房屋、道路等固定资产的评估价值纳入财产损失范围,给予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请求:撤销(2015)吉行终字第2项、第3项。 15行政赔偿判决书;改判铁东区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善佳公司辩称: 1、铁东区政府《公告》已得到实际执行。善佳公司被迫停产,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2、铁东区政府声称单佳公司未取得第二矿区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山家公司二矿区没有环评手续、违法经营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3、善佳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属于合法权益,上诉应予支持。铁东区政府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铁东区政府的《公告》已经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其违法。非法关闭采石场给善佳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铁东区政府赔偿单佳公司各项损失共计0.72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铁东区政府申请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1. 与有资格承担赔偿义务的机构有关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规定,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本法规定的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此情况下,铁东区政府于2009年7月24日发布公告,关闭了包括单家公司第二矿区在内的4个露天采石场。随后,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四平市环保局、四平市林业局、四平市工商管理局、四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平市电力行政执法监察大队等部门,根据根据《铁东区政府公告》,实施了取消山佳公司相关资质、下达关闭意见、停止工业用电等一系列行动,最终导致二矿全面停产铁东区政府关于关闭单家公司第二矿区的《公告》,是在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配合下实际落实的,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铁东区政府《公告》及善佳公司的损失,铁东区政府是本案的赔偿主管机关。铁东区政府声称未执行封堵,且一、二审未审查因果关系问题,与事实不符,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是否存在合法权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也就是说,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申请人获得赔偿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损害。本案,铁东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关闭该矿的决定。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第10号。石场的《公告》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其违法行为已被确认。而且,本案一审、二审期间,铁东区政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山家公司第二矿区在山门水库水域风景区或二级保护区范围内。资料来源,或者公司已非法解除污染物等。其他非法活动应根据法律关闭。在蒂登地区政府发布“宣布”之前, 的第二个采矿区已获得法律业务许可。采矿许可到期后,它应用于延长有效期。如果主管部门没有在时间限制内做出响应,则应认为该扩展名为法律已获得批准;尽管 的第二矿区生产安全许可证注册的有效期已经到期,但是本许可证中记录的有效期期显然与“生产安全许可规定”的第9条规定,该规定规定生产安全许可证是有效期3年。当第一次和第二次试验确定 没有生产安全问题时,根据法定三年来计算其生产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合适。因此,泰东地区政府的说法是,山上公司的第二个采矿区是非法开采的,没有保护缺乏事实的合法权利,并且无法确定其重新申请的理由。

3。关于赔偿的范围和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第36(6)和(8)条,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侵犯并且造成损害,则应是损害被吊销,生产和业务应被命令中止生产和业务,并应支付赔偿。在暂停生产和业务期间,必要的经常费用;如果造成其他损失,薪酬将基于直接损失。该案的二判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调整了在第一代理判决中确定的赔偿金额。确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公平合理。暂停生产和业务期间的必要运营费用是维持企业在暂停生产和业务期间生存所需的基本费用,包括员工的基本工资,税收,水和电费以及其他费用。由于暂停生产和业务,企业将失去其收入来源,相关损失应由制定《非法行政法》的行政机构补偿。泰登地区政府表示,由于出售石材材料,山对公司造成了劳动成本,电费和其他费用,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并且不支持其索赔。由于生产和业务运营的暂停造成的损失期应包括整个非法行政法案导致当事方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和商业活动的整个期间。泰登地区政府认为,最终判决撤销“公告”的日期,最多可以计算出生产和业务运营的时期。该法院认为,蒂登地区政府的上述主张与案件的事实不一致。在宣布最终判决后,泰登地区政府没有为 恢复生产和运营提供基本条件,并且该公司处于停工生产和运营状态。二判决将2013年8月发行评估报告的日期定为暂停生产和业务的截止时间,这与案件的事实一致,并且更有利于保护合法当事方的权利和利益。该法院支持它。实际上, 的第二个采矿区不再能够继续在同一站点上进行生产和运营。因此,为采矿矿石购买的机械和设备,坡度保护,游泳池和其他设施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这些损失是由于非法“公告”》》为关闭造成的直接损失,第二例法院裁定,蒂登地区政府应根据扣除剩余价值的基础来弥补上述损失,而剩余价值是有充分基础的,在法律上,不合适。

总而言之,蒂登地区政府的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第91(3)和(4)条规定的情况。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74条的规定,该裁决如下:

泰登地区政府的重审申请被拒绝。

首席法官郭江

Dong Hua法官

法官张·恩巴奥(Zhang )

2016 年 5 月 12 日

店员的战斗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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