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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定: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应

时间:2024-10-20 15:0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南城律师了解到

最高院裁判意见: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是否可以审查原告起诉人的适当性

【判断要点】1、立案登记制度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确保案必立、诉讼必立,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就不会起诉当事人。审查。相反,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规范、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阶段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必要的审查。二、法院经初步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其不具备原告资格,其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裁定认为他的诉讼不应被接受。没有什么不合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21)最高法院民事申请第5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化工销售(上海)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化化工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石化上海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民民终617号民事裁定书并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石化上海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南城律师,应当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审查原告是否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审查。上海石化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货物拥有产权,是否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涉及胜诉权而非诉讼权。属于实质性审理范围,立案阶段不宜审查。二审以中国石化上海公司提交的《提单》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货物拥有物权,违反“分离”原则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并剥夺中国石化上海公司的辩论权。 (二)二审判决认定中国石化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货物享有产权。该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东莞南城律师,与事实不符。中国石化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仅限于《提单》,还包括《化工产品采购合同》、《业务谈判记录表》等,足以证明中国石化上海公司拥有所有权涉案货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判断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标准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条件是原告对涉案货物享有民事权益,且民事权益不限于财产权。二审裁定认为,中国石化上海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理由是中国石化上海公司对涉案货物不享有产权,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制度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做到“案必立、案必审”,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就不会起诉当事人。审查。相反,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规范、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阶段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必要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受诉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海公司提起本案,二审法院将认定该诉讼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审查以法律为依据。根据中国石化上海公司诉状及起诉时提交的《提单》等证据,其向杭州华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苏公司)采购工业乙二醇,济源公司为仓储公司涉案货物。 ,中国石化上海公司在交货有效期内完成货物交付后,提货的所有权和风险将由华苏公司转移至中国石化上海公司。本案中,中国石化上海分公司就无人认领的货物索赔。二审法院经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本案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货物拥有财产权,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资格。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因此,裁定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二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实质性审理。上海石化关于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中国石化上海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化化工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军

李少华法官

黄鹏法官

2021 年 9 月 8 日

胡新雷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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