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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换电运营合作纠纷:原告主张千万
东莞南城律师了解到
案件简介:原告与1号被告签订了换电运营合作协议,并约定了详细的合作模式。由于被告1经营不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剩余营业份额、返还电池、赔偿损失,并与被告1的法人股东、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我们接受原告委托后,详细审查了证据材料,并对案件结果做出了预测。我们支持100%的保证金和业务分成,50%的支持电池退款,0%的损失赔偿,100%的股东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为:支持全部押金和业务分成、支持全部电池退款、全部不支持损失、支持全部利息、支持连带责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法官:
河北巨石南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委托我担任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营合作协议纠纷一审律师。经过庭前查阅卷宗并参加庭审,我对案件有了初步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意见。我希望他们能被采纳。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合作模式 1.
第一被告设计并运营“**”APP南城律师,生产配套换电柜、电池、电动汽车,并在全国范围内为“送货员”等群体推广“共享”电池业务。换电柜上贴有“**”APP的支付二维码(二维码支付直接进入被告1的银行账户)。 “送货员”用手机扫码付款后,就可以从换电柜租用电池。 。当需要更换电池时,将充满电的电池从换电柜中取出,将用过的电池放入换电柜中充电。 “送货员”手机上的“**”APP客户端(证据第82页)显示,每块租用电池的使用寿命为*循环消耗次数。每更换一次,充电一次,循环消耗次数减少一倍,直至为0次。如果更换电池时存储的电量未完全消耗,则会按照消耗的电量占电池可存储总电量的比例减少循环次数。
由于推广这项业务需要大量的财力和人力,被告在无法单独完成的情况下,与原告合作,授权原告经营**、**地区。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换电柜押金后,第一被告将电源柜交付给原告,原告将其放置在人口密集的地方,并对换电柜进行日常维护。被告1将每块电池的循环次数设定为不低于电池容量的80%,并以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所有电池维护和更换费用均由被告1承担(第6.1条) .6 证据第 6 页,证据第 83、84 页)。原告将电池放置在换电柜中,供“送货员”使用。被告1在定期结算“送货员”缴纳的使用费后,扣除20%,将剩余的80%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的营业费用和收入。定期结算的依据是一定时间内电池使用次数产生的使用费累计。为了增加相互信任,第一被告在“**”APP中设置了一个端口,供原告查看电池数量、电池循环消耗总次数等数据(证据和证据第80、81页)。补充证据第3页和第4页),也使用该港口进行定期结算。 (补充证据第5页、第6页,提现状态“已存”表示已付款,“通过”表示金额已核实,未付款)。
2、电池剩余价值*元的计算及退货原因。
1、电池剩余价值的计算及披露为:电池剩余价值=(电池单价*元/块÷电池循环次数*次)×[电池总数*块数×循环次数单个电池使用*次-电池循环消耗总数(**地区*次+**地区*次)(截至2021年11月5日)]。
其中:电池单价,按证据第12页6.1.2节约定:48V为*元/个,60V为*元/个。证据第47-50页电池型号统计表和证据第51-78页付款记录显示,原告购买的全部是60V电池,价格为*元/颗;
电池循环次数,证据第6页第6.1.6条规定,被告1保证电池循环次数。员工王露的录音可以证明这一点;
电池总数,第47-50页的证据是横向排列的电池统计表。第47页最后一行记录电池总数为*块,总支付金额为*元。第47页第6至50栏记录了每笔交易的付款时间和金额。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批次的电池是分期付款的。例如,第47页第二行,2019年1月18日购买了40块电池,总金额*元,2019年1月18日支付了*元。 2019年7月13日支付*元,证据第51-78页每张支付收据上显示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与电池支付统计表相对应;
电池循环消耗总次数,证据第80、81页“你好”平台电脑端截图显示**区域电池循环消耗总数为*次,**为* 次。
2、协议中虽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1号的电池,但实质上是被告1号以该电池为媒介,通过将每块电池的循环消耗次数定价为原告提供融资。 *元。协议期满后,被告1应返还电池剩余价值,理由如下:
(一)被告1设计的运营模式中,“**”平台、换电柜、电池、电动自行车均由被告1设计、生产、供应,属于独特产品,不能通用。同类产品且独一无二。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原告作为经营者,只能按要求配合,没有发言权。
(二)本案涉及的电池和换电柜作为附属物与主物相互关联,是不能脱离主物独立使用的附属物。涉案电池与普通电池不同(证据第79页)。只能在第一被告提供的换电柜中使用。它是电源交换柜的专用配件。没有电源交换柜就无法使用,成为废品。第一被告保留换电柜的所有权,通过“**”收取换电费,并控制换电柜的功能。但他出售的是不能单独使用的电池,这不符合基本交易规则。
(3)第6.1.6条中的电池保证是保证电池在重复使用后容量不低于80%。这与普通电池的保修时间不同,也不符合电池的使用规则。电池在使用过程中,电池容量会下降。随着使用时间和频率逐渐减少,自始至终不可能维持80%以上的容量;电池价格为*元/块,远高于普通电池的市场价格。如果不是基于首次使用,原告不可能购买; “你好换电”APP客户端显示,每充电一次,循环次数减一,剩余循环次数从*减少。操作员端口还根据电池循环次数显示使用数据电池保修期过后,被告1免费回收电池(证据第6页第6.1.7段),也就是说,被告1名义上销售电池,实际上销售的是循环次数。
(4)被告1在与原告洽谈合作过程中及运营商会议上,多次明确承诺将回购终止合作时剩余价值的电池。而且,在**所审理的被告1的共同合同纠纷案中,被告1明确承认自己出售的是电池的第一个周期,并同意回购电池的剩余价值,这一点记录在法庭笔录中。
(5)截至目前,电池的使用次数刚刚达到总次数的20%,年故障率已达到近50%,并呈上升趋势。电池无法充电、电池寿命短等问题越来越严重。修理或更换电池的所有费用均由第一被告承担。维修或更换后交付给原告的电池并非原告原来购买的电池。这说明第一被告可以自由调配所有运营商的电池,且该电池并非运营商独有(证据第83页被告第一售后员工王露的录音可以证明这一点)。
(6)被告1回购电池的剩余价值,即剩余循环次数,可以用于运营商后续的市场运营,也可以调整到其他市场。否则,对原告而言将是一项极其不公平的合同义务,将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并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7)根据原告调查,目前市场上的同类产品以及被告1改造的其他市场均采用授权方(即甲方)拥有换电平台、电器柜和电池所有权的经营模式,受托方(即乙方)仅负责市场的运营和维护东莞南城律师,无需采购电池。
因此,协议终止后,根据约定的经营合作模式、行业现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能源”。 ”,第 497 条“(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少自己的责任,增加对方的责任,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的;”,第 631 条“终止合同的因主要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延伸至从属物。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项,其中一项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终止该标的。但是,该项目应与其他项目分开。标的物价值明显受损的,买受人可以就多件物品解除合同。分析认为,第一被告应取回电池,并将电池剩余价值返还给原告。
3、关于应付账款金额。
被告1在2021年11月5日后支付的款项,无需从诉讼请求第2项应付金额*元中扣除。
诉讼第2项声称截至2021年11月5日应付金额为*元。截至庭审当日,被告1虽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应付金额增加至*元(补充证据5号/6页“您好”显示的数据截图中“已通过”状态的金额)平台总计未偿还金额)。原因是应付金额的变化受到第一被告电池使用情况和付款进度的影响。电池的剩余价值和应付金额成反比变化。随着电池的继续使用,电池的剩余价值减少,减少的部分转为应付账款,应付金额增加。被告1付款后,应付金额相应减少。当一定期限内因电池使用而产生的应付金额高于还款金额时,应付金额总额将会增加。
因此,在原告未变更各项数据、未改变诉讼主张、所有数据不变、电池剩余价值未减少的情况下,被告自2021年11月5日至开庭审理之日所支付的金额为仅无需从上诉中应付的金额*中扣除。
四、关于被告1应赔偿经营损失的理由及损失金额的计算。
1、被告1长时间为换电柜提供维修配件,导致换电柜长期无法维修;拆下损坏的电池送回维修后,电池周期过长,甚至长达数月(原被告证据第87-96页,这可以从员工微信工作交流群的交流内容中得到证明) 。补充证据第7页和第8页可以反映出,石家庄地区电池维修率已达到100%以上,被告1仍拖欠电池*。长沙地区仍欠电池*块。证据第97页统计了2021年2月至9月原告对换电柜的维修、保养以及故障电池回收的数据。证据第101页和102页记录了换电柜和电池的故障率,都可以反映原告的换电柜和电池的故障率。电源交换柜的故障率。 ,电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等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的金额。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
2.损失金额的计算。
长达98页的证据损失统计表,记录了营业收入损失人民币*、增加的人工成本人民币*、闲置电池损失人民币*,合计为诉讼索赔第四金额人民币*。
其中,营业收入损失来源于证据第99页的统计表。 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地区月平均收入为*元,*为*元。从2021年5月开始,由于产品质量问题以及被告1拖延售后服务,业务收入迅速下降。截至12月,对比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平均月收入,**损失金额为*元,**为*元,合计为*元。
闲置电池的损耗来源于证据第100页的统计表。电池出现故障后,需要返还给被告1进行维修。被告1延迟将其带走并运回,导致电池闲置时间过长。统计表记录了2020年12月至2021年9月的闲置电池数量、闲置天数、日均电池租金,计算闲置电池总损耗为*元。
增加的劳动力成本来自证据的第101页和102页。维护市场的员工的工资数额与工作量成正比。随着工作量的增加,工资也会相应增加。由于换电柜故障和电池故障数量不断增加,人工成本增加。统计表第13行显示的是原告为维持市场所支付的工资金额,第14行是按照月收入计算的合同中规定的5%维持费。两者差额为原告增加的人工成本,**为*元,**为*元,合计为*元。
5、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1是被告2的全资子公司。被告1收到了应由被告2收取的款项(证据第41、45、46、66-76页),该款项与被告2的资产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务。”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官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河北巨石南城律师事务所
南城律师:刘少清
年月日
代理(补充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法官:
关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的经营合作协议纠纷,提出以下补充意见,望采纳。
1、关于被告将故障电池拉走后未归还数量的问题。
经与被告1核对,确认被告1从原告处取走故障电池后未归还的数量为:**区*块、**区*块。
2、关于第二被告连带还款责任的补充意见。
为证明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被告提交了(2018)最高人民法院第3516号??裁定第3516号??证据和第一被告2019年、2021年度审计报告两份证据。理由是,根据裁定的推理,第一被告有审计报告,第二被告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说服力。
裁定认定的事实显示,涉案项目已于2015年1月竣工验收,华辰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由三名股东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华辰提交的2015年、2016年度审计报告公司成立期间,三名股东持股。三位股东相互制约,更能体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
本案事实与本案有本质区别。本案中,第一被告自成立以来一直是第二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向第二被告转账时,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提交的2021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一、被告二还有其他应收款*元。在会计准则中,其他应收款包括非经营性应收款。那么,这些应收账款是如何产生的呢?应收账款有哪些类型?它是如何计算的?有相关的法律资质吗?显然,仅凭审计报告无法解决这些问题,也无法证明两被告资产独立。相反,可以证明两被告的资产是混合的。
而且,被告提交的2019年审计报告最后一页显示成立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但编号为“**”。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于2021年3月15日颁发,营业执??照于2021年3月15日颁发,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会计师*证书于2020年11月11日颁发。这些事实可以反映审计报告形成于2022年。结合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提交的2021年审计报告的形成时间,以及被告案及本案于2021年11月的起诉时间,可以推断这些审计报告的目的并不是像被告所声称的那样,每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自行审计,以应诉、逃避责任。该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核实原始材料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更何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检索,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第6901号显示,这也是一个人公司提交的证明资产独立性的审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同样的判决。 (2018)最高法院第3516号??裁定的结论恰恰相反。
综上,第二被告无法证明其资产不与第一被告混在一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官支持原告的诉讼!
代理人:河北巨石南城律师事务所
南城律师:刘少清
年月日
附:(20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第6901号副本,供审判长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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