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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行业协会充当超标电动自行车保护

时间:2024-10-20 15:0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南城律师了解到

注:本文直送国务院总理办公厅(及中央司法、立法部门等),国家信访局将转发相关部门参考。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发函:

为“过剩”电动自行车充当保护伞,公然干扰司法审判

——全国80%的电动自行车超标,为何没有行业协会出面监管?

消费者文明打击超标假冒汽车,行业协会却呼吁司法保护?

张晓红、邢志红 2017年9月29日

前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张茅2016年12月24日在谈及电动自行车超标问题时表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我认为这个定义有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而电动自行车显然属于机动车,与手动自行车不同。同时,对于骑行者和行人来说也是一个不安全因素。

张茅接着说,现在电动自行车的主要问题是80%的车辆超标。主要原因是它们速度快,质量差,而且没有喇叭或声音。它们非常危险,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而且没有车牌,在街上来回走动增加了安全事故的风险。 (见中国新闻网2016年12月25日报道《工商总局局长谈电动车违法问题:骑自行车的人常常害怕》)

2017年9月20日,山西省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向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区)正文(附原文)。

1、大量电动自行车“超标”,行业协会成保护伞。

《声明》内容:“近日,协会接到本市多家电动车销售商举报,称太原市民邢志红在市场上大量购买电动自行车产品,并向你们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经营者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诉讼要求销售者、生产者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2016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张茅谈电动自行车超标问题。他表示,现在电动自行车的主要问题是“80%的车辆超标”。太原乃至全国市场上充斥着各种品牌的“过剩”电动自行车。邢志宏只购买了极少量的电动自行车。

卖家向行业协会举报,但行业协会并没有询问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是否超标?如果是合格产品,而且邢志宏大量购买,行业协会还怕什么?如果产品不合格、超标,行业协会为何不对销售者和生产者进行监管呢?

——自行车电动车行业协会是指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行业与经营者之间,提供服务、咨询、沟通、监督、公平、自律、和协调。 。代表行业内各企业的共同利益。要严格监管本行业产品和服务质量、竞争方式、经营作风,维护行业声誉,鼓励公平竞争,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全国80%的电动自行车超标。”不符合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问题严重。大量“道路杀手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违规行驶,给人民群众造成交通安全事故隐患,侵犯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担保权。进一步凸显,行业协会不仅缺乏对企业的监管,还成为“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保护伞。

2、行业协会为了保护制假企业的非法利益,违背了立法和供给侧改革的宗旨。

《声明》内容:“本协会认为,在本次大规模购买电动自行车中,邢志宏已不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的消费者,其购买数量已严重受到影响。”超出了正常消费者的个人消费需求,故本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近日,最高人民法院表示,除食品、药品领域外,专业人士的营利活动。防伪者应该受到限制。 ”

最高人民法院的声明是对全国人大代表的答复(法禁函[2017]181号)。它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内容将以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为主,不支持食品、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领域。明知买到假货,也违背了消费者法和中央供给侧改革的立法宗旨。司法理念先进的地方法院的审判实践不会受到影响

2017年8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580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王府井集团北京双安购物中心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国庆发生销售合同(西服、服装)纠纷。 。二审中,双安商城援引了重庆高院、江苏高院的内部文件,以及《消费法条例(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等。一中院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我们依法支持打假者“退一赔三”的诉求。

2017年8月1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民再2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称:“本院认为,对于申诉人邢志宏是否从事消费行为,首先应当界定属于何种消费行为?”是。 ……这是一个相对于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说的概念。凡是出于个人、家庭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只要不再将商品投入市场交易,都应当属于消费者的范围。 ,并非以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为目的南城律师,即使明知商品有缺陷,也不能否认其是消费者……抗议机构的抗议理由应予支持。

我们也就此提出了立法意见和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已于2017年7月26日给我们回复,并将我们的意见移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 )。

目前,“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质量安全问题甚至比食品药品安全问题还要严重。它们还严重危害消费者的健康、生命和财产。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不计其数,并频频被媒体报道。只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产品”在法律面前就应该是平等的。无论食品、药品还是其他商品,无论是谁,也都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来打击假冒。行业协会为了保护制假企业的非法利益,违背了立法宗旨和中央供给侧改革宗旨。

1、违反消费者法的立法初衷和宗旨。

我去问问行业协会吧。如果你购买了超标的电动自行车,如果你起诉商家,你就不是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如果你不起诉商家,你就是消费者。那么我是否是消费者的定义取决于我是否起诉商家?购买多少辆电动自行车才能定义一个消费者?国家法律对消费者可以购买的商品的数量或数量没有限制。

从《消费者法》第二条的立法原意来看,消费者是与经营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因此,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包括食品、药品等商品)只要不是用于生产或者销售,就应当受到消费者法的保护。

《消费者法》的立法目的是利用“惩罚性赔偿”的物质机制,动员和鼓励消费者知假、买假、打假,积极打击一切假冒伪劣商品。包括食品、药品和其他商品)。

——2016年4月12日,中国消费者法研究会会长、“消费者法之父”何山教授在“知悉、购买假货是否受法律保护研讨会”上表示:“原立法《消费者法》的本意是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惠益机制,鼓励消费者“知假、买假、买假索赔”,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实现“社会共治”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发布后,法律明确予以支持。 “知假就买假”。 “知假买假”所指的商品范围不仅限于食品和药品,还包括其他消费品。这也得到了起草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肯定。”

2014年1月20日,中国消费者法研究会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举办“认识假货、买假货”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庭法官王玉英及参与起草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的与会专家认为,“司法解释对明知购买假冒伪劣产品的保护应从食品药品延伸到其他领域,并应也适用于其他一般商品。”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玉英也认为,“虽然主观上明知购买假货是一种营利行为,但为了保护消费,在行政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通过调动消费者的积极性,客观上净化了市场。”消费者,法院应该支持。”

2、违背中央供给侧改革精神。

“惩罚性赔偿制度”倒逼提高产品质量成为供给侧改革的重要内容。

在当前假冒伪劣、欺诈消费现象普遍存在的情况下,中央官员相继提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以消费者为导向倒逼产品质量提升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知假买假(专业防伪)是源于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种民间防伪行为。有助于提高商品质量,提高企业诚信意识,建立健全全社会的商业诚信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最终目标是满足新的消费需求。主要方向是提高供给质量。根本出路是深化改革。 “三减一减一补”中,“去产能”被列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首要任务。第一步是消除低端供给和无效供给,包括假冒伪劣落后产能,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开发创新优质产品,满足群众消费升级需求。

假冒伪劣现象依然猖獗,国内消费品质量低劣。解决这些结构性问题,必须推进供给侧改革。惩罚性补偿制度是提高供给侧产品质量的必然选择。

——2017年9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再次提出“加强质量体系建设...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

9月1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质量提升行动新闻发布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支树平表示:“打假是提升质量的重要手段。”

——2017年1月4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在建立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方面,会议提出对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探索惩罚性巨额赔偿制度”,严格落实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全面落实消费纠纷先行赔偿。

2017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市场监管“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市场监管“十三五”规划》提到惩罚性赔偿制度(民事赔偿)三倍。打击假冒伪劣)。再次提到“探索惩罚性巨额赔偿制度,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增强打击侵权假冒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贯彻落实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强化产品服务质量监管。严厉查处质量不良、违反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质量安全风险,坚决遏制质量和安全隐患。”安全事故……建立产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显着完善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力度,强化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社会监督机制,让消费者成为强有力的监督者和监督者。消费秩序的捍卫者。”

3、行业协会为了保护制假企业的非法利益,刻意扭转“惩恶扬善”的传统美德。

《声明》内容:“本协会郑重声明,支持所有参与本次事件的经销商、厂家的行为:对于那些选择支持明知买假获取惩罚性赔偿的人,社会诚信建设将受到损害。”出现偏差东莞南城律师,社会诚信体系就会受到严重伤害。”

中华民族自古就有“惩恶扬善”的传统美德。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属于“邪恶”行为。打击假冒、“惩假扬善”也是值得赞扬的美德。行业协会将屡次大规模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法律武器打击假冒伪劣获取“惩罚性赔偿”视为社会诚信建设的偏差,社会诚信体系已遭到严重破坏,故意颠倒“惩恶扬善”的传统美德(假)。

认识假冒伪劣产品、购买假冒伪劣产品的人的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是一致的,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诚信建设;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者的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相互冲突,破坏诚信秩序。经营者售假、欺骗消费者,才是失信的真实表现。对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视而不见,不谴责,反而认为了解后购买假货就是不诚信行为,这是可笑的。

4、行业协会为了保护打假、遏制打假而干预司法活动和具体案件,妨碍司法公正。

《声明》中写道:“希望你们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遏制专业打假人员以非法为目的的诉讼行为,对扰乱市场秩序、浪费国家诉讼资源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

知假、买假、专业打假,是群众参与市场治理、协调治理的好办法。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维护正常市场秩序,让整个消费市场更加诚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如果不加以惩罚,优质的正品产品最终会被毁掉。这是“劣币驱逐良币”的典型例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确实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行业协会保护“过度”电动自行车企业的制假售假行为,遏制公众民间打假行为。这并不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出的参考意见,而是为了维护制假企业的非法利益而公开发出支持“打假”企业针对《声明》发出的信函,显然是干扰人民法院(太原市小店区、迎泽区、万柏林区法院)的司法活动,干涉具体案件,要求“打假”,妨碍司法公正审判。

笔者近期就案件诉讼与太原市法院相关法官的接触中,感觉到相关法官和领导在司法介入(压力或利益公关)后言行异常,让人不得不质疑其中的关系。行业协会、企业和法院领导、法官之间存在着官商勾结、权钱交易、权力寻租、徇私舞弊等司法腐败暗流。

请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领导干部介入司法活动和介入具体案件办理情况的记录通报和问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自行车电动车行业协会和太原市法院有关领导、法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贯彻落实《领导干部介入司法活动和介入具体案件办理情况的记录、告知和问责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一条: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行使审判权。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正地开展工作,不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得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妨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全面、真实、及时记录人民法院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在诉讼过程外转发的有关具体案件的信件、信件或者口头意见,并保存相关材料。 ,确保整个过程可追溯、永久存储、有据可查。

领导干部以个人或者组织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办案请求,领导干部身边的工作人员、亲属干扰司法活动或者干预具体案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保留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履行记录义务时,应当如实记录有关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通信时间、内容、方式等;使用手机短信、微博、微信、电子邮件等网络信息方式询问具体案件的,还应当记录信息存储介质;对具体案件进行口头询问的,还应当记录发生地点、在场人员等,并由在场的其他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上述记录及相关信件、书信、音像资料、电子数据等应当一并录入,分类保存。书面材料必须随案卷归档备查,其他材料应当在归档时注明去向。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未记录或者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或者具体案件办理情况的,给予警告、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次以上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情况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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