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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调整标准的确定及相关
东莞南城律师了解到
三、人民法院在确定过高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时,应首先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根据实际损失综合权衡多种因素——上海诚源贸易有限公司诉华锦建设案集团股份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点:当事人请求适当调整违约金时,违约方应当就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确定过高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时,应当首先确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根据实际损失,综合衡量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收益、实力等。当事人的合同状况,以及该格式是否适用。应综合权衡合同或条款等各种因素。
案号:(2012)二重苏民终字1496号
原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精选》2013年第1期(总第83期)
4、因请求调整违约金计算实际损失时,应排除合同外的其他损失——韶关汇丰华南创新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设备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案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权衡,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所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视为合同。 “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 “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当事人有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金额,应当按照违约方不履行的情况计算。按照违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系争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地作为确定违约金的依据。争议合同的实际损失。
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来判断和预期利益,并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上述规定是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本案审理中,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情况,不能机械地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高”。造成的损失”,也不能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130%。
案号:(2011)民在审字84号
原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总179期)
5、恶意违约方不能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不得支持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史文培诉甘肃皇台酿酒(集团)有限公司案。 、北京皇泰贸易有限公司互惠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点:
1、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虽涉及同一批次货物,但由于两份合同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应分别按照合同确定货物的价值。货物的价值不能仅根据一份合同来确定。一项协议否定另一份合同中的相关协议。
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因此,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不支持当事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违约金。
案号:(2007)民二终字139号
原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总141期)
法信·专家意见
1、销售合同中过高违约金的认定标准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本条规定的标准主要以相关司法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因素为主,并辅以一定比例。初级标准是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所谓二级标准南城律师,是指本条第2款,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般可被视为过高于造成的损失。
具体来说,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来解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使用“适当”的授权用语,意在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权衡。作为立法者有意规定的一项授权条款,该条款的生命力在于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使具体案件得到公平解决。其中,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字面意思,“违约损失”无疑是衡量违约金水平最明确、最重要的法律标准。因此,在合同解除后适用违约金时,应以因违约行为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作为衡量超额违约金的基本标准。
同时还要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为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即只要发生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在一份即将完成的合同中,一份尚未履行的合同东莞南城律师,其违约后果明显不同,因此履行程度应作为衡量因素之一。同样,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也是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违约方是否恶意或过失违约直接决定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相互消长。
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还规定了可用利润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此,在计量因违约而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时,如果有权解除合同的人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了合同,还应当考虑可得利润的损失。可见,在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处理过高的违约金时,还应当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确定实际损失。该规定基本涵盖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确定的主要因素,应能妥善、公平地解决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损害。
(摘自《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问题解答》,最高人民法院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7月出版)
2、超额违约金调整举证责任的分配
合同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立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相应的证据材料作出相应的裁决。这必然要求我们首先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提出主张就必须提供证据。根据这一原则,如果违约金索赔金额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原因,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依据是损失,以及是否高于损失。实践中,对于谁应该提供证据来证明损失的大小,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在于请求调整方,而该方通常是承担责任的违约方。另一种观点认为,守约方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大小。笔者认为,违约方和非违约方均负有举证责任,理由如下:
(一)守约方的举证责任。守约方应就损失作出一般性声明和证明。由于确定“过高”违约金的参考点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过高”违约金的证明实际上依赖于违约损失的证明。虽然是违约方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抗辩并要求调整,但违约方显然难以承担守约方损失的举证责任。而如果违约方承担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则法院和仲裁机构必须对证据进行质证,最终确定实际损失。
当然,我们不需要要求守约方准确证明损失金额。只要守约方就损失的范围和大小作出陈述,并提供适当的证据,就可以为法官的判断提供一定的依据。也就是说,守约方可以证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违约损失范围和数额,但不需要证明其唯一性,也不需要证明其唯一性。需要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它只需要概率证明来证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出现违约行为,则有可能发生这种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不违约概率证明的损失数额和范围,确定违约方因违约而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和数额。方,然后确定协议。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
(二)违约方的举证责任。守约方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违约金“过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违约方承担。实际上,瑞士债务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必须以当事人申请为依据,但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解释。但违约金过高的事实必须由债务人提出主张并举证。因此,我国合同法借鉴该规定,让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过重的举证责任是可行的、也是可能的。此外,违约方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蒋必新、何东宁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7月出版)
传真第47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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