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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

时间:2024-10-20 14:4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南城律师了解到

示范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工伤。

案件

龚辉是成都市新都相城中学的一名员工。 2014年3月19日23时40分许,龚辉下班驾驶电动两轮车行驶至新都区马巢西路“小镇故事”小区路口时,坠入东侧停车位,十字路口的右侧。 “丰田”小型车的左后部。路人报警,120将他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 2014年4月14日,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两轮车是否与汽车发生接触。 2014年4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工新交字字[2014]第00086号)确认:“事件发生在夜间, “雨天,监控设施因光线较暗而无法看到事故现场,也没有直接目击者。事故发生时龚辉驾车倒地原因无法确定,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明。”2016年2月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公安部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不认定(或处理)工伤事故。成都市政局。不服该决定,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往返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否认定龚辉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工作及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尚无法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只是从责任划分的角度排除了对交通事故负主要、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不排除受伤员工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赔偿。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所采取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既然得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就应当为其决定提供正确、合法的依据,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龚辉对事故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本案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依据的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明确交通原因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划分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明确表示,无法判定该车是否与涉事两轮车发生接触。因此,本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龚辉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或者重大责任,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2016年驳回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月5日下发《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09-077号); 2、责令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采取行政措施。

宣判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不予判决”。认定工伤。”主要原因是:1、龚辉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非个人主要责任”,应以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等法律文件为准。权威; 2、上诉人主动放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事故责任并获取相关证据,是上诉人认定不属于工伤的直接原因; 3、上诉人虽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无权划分事故责任。即使上诉人行使行政判决权,龚辉也应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主要原因如下: 1、即使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请求有关部门划分事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9号确定的裁判规则也支持了被申请人的上述观点。 2、被申请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并不排除受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 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对工伤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对受伤职工是否存在不予工伤的特殊情况作出明确认定。认可; 4、从交警部门对龚辉交通事故调查取得的证据来看,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应认定龚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上下班途中,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合法吗?针对本案的关键问题,法院重点审理了以下事项: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地位和作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下班后,按工伤处理。”据此,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除非负有主要责任,否则应认定为工伤。

可见,交通事故责任书对于责任认定与划分、工伤认定具有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应当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本人负主要责任”的,应当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意见等法律文件为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和结论意见的除外。” 。因此,主管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前提条件。

2、关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法律责任。

通常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可以根据现场勘察来确定事故责任。但本案中,由于夜间、雨天、监控设施问题、缺乏直接目击者等原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存在主管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意见等法律文件的或者内容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事实作出认定时,应当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规定明确,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仍应当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该条还明确,法院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事实认定应当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第69号指导案例旨在解决工伤认定程序事项是否可诉的问题,但指导案例也表明,即使在相关案件中,在不存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仍应当依法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未以“停职通知书”或者其他形式履行工伤认定法定义务的。

因此,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仍应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事实认定。

3、关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所采取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除承担主要责任外,均视为工伤。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果不认定龚辉构成工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龚辉符合不认定工伤的条件,即龚辉本人承担的责任交通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

本案中东莞南城律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龚辉对交通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龚辉应对本案涉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因此,应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认定其为工伤的决定证据不足,应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法律后果。因证据不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川01行中67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论

工伤认定关系到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现实生活中,由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环境多变、复杂,一些事故取证困难,难以甚至不可能认定具体责任,这对社会的法律行政能力提出了很大的挑战。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但工作越是困难,行政机关越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加强证据收集,加强行政机关领导人员出庭应诉工作,积极应诉由此产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非人主要责任”作为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工伤认定的重要条件。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工伤认定通常依赖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但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工伤,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如何认定工伤的典型案例。

一、“非个人责任”是认定工伤的主要考虑因素

尽管大多数国际立法都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属于工伤,但并没有要求劳动者“不负主要责任”。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非人负主要责任”作为认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重要条件。主要原因是:第一,我国行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在需要提高认识的情况下,将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涉嫌纵容、怂恿员工违规行为,同时也容易诱发个人道德冒险。二、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的,工作期间,除了认定工伤外,很难通过其他方式获得保险。充分的补偿和保护。 2006年7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的,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获得赔偿。三、如何协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工伤赔偿和民事人身侵权赔偿的关系?现阶段仍存在基本的法律空白。为了避免实践中出现复杂的矛盾,有必要协调《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关系,哪些“个人负有主要责任”的不认定为工伤,无论是立法上不同利益的平衡,还是法律之间的协调,在工伤认定实践中都将更加可行、更加简单。或者说适用法律的简单性和可操作性,都可以算是一种进步和肯定,但这种进步和肯定应该建立在有利于保护广大员工上级权益的基础上。

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书的性质和作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下班后,按工伤处理。”据此,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除非负有主要责任,否则应认定为工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书对于工伤责任的确定和划分具有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应当认定是否存在第十四条第(六)项“我主要负责”中的“工伤保险规定”,以主管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意见和当事人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件为准。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和结论意见的除外。据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南城律师,但不是唯一依据和先决条件。

实践中,并不是每一起交通事故都能由交警部门出具。例如,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夜间或雨天,监控设施因光线较暗而无法看到事故现场,也没有直接目击者。事发时死者开车倒地的原因无法确定,因此无法确定交通事故的原因。如果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否可以以此为由不认定工伤?应当如何履行其法律职责?本案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同时提出了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方法。解决路径,以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可以根据现场勘察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但特殊情况下,可能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主管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意见等法律文件,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规定明确,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仍应当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该条还明确,法院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应当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所采取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逾期提供证据或者没有正当理由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行政诉讼中应由被告承担,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不同。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除承担主要责任外,均视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符合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即劳动者本人对工伤事故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交通事故。本案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员工对交通事故负有重大或全部责任。因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认为证据不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应当依法承担证据不足的责任。法律后果。

实践中,有人认为,当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举证责任应由从业人员承担。如果员工无法提供证据,则应维持法院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观点本质上是把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混为一谈,错误地强调了“谁主张举证责任”,没有正确理解举证责任分配的意义。从立法目的角度探讨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明问题。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比较与适用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被申请人(原告)委托的律师当庭指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类似。据此,法院指导其出示指导性案例,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证明。同时,二审判决书也相应作出了相应回应。

关于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发布的《案例指导工作条例》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参考。类似的案例。” 。这一规定是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正式建立的重要标志,也是这一制度的一大亮点。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和表述,从最初对上级法院下发判例的“参考”,到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判例的“指导”意义,再细化为“应当提到”,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推动案例指导的制度视野从理论领域走向实践领域,充分发挥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功能。 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案例指导工作规定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了案例指导制度的具体适用。 《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在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类似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作出决定。”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要点。” 。同时,第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裁判文书中引用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当说明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关键内容。”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援引指导性案例作为起诉(答辩)理由的,应当在说理部分引用裁判要点。案件应当在判断理由中回答是否参考了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正在审理的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是否相似以及如何比较案例的相似性是案例指导制度实际应用中的一个主要问题。众所周知,区分技术是普通法系判例适用的一项关键技术。区别技术不是普通法系的专利,而是案件适用过程中的共同技术。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也不例外。在指导性案例的具体应用中,应根据指导性案例和具有约束力的载体的实际编写情况,提倡简单易行的相似性识别技术,即按照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基于以“判断点”作为相似度的判断基准。同时,“判断点”具有规则性质,包括严格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因此,相似性识别技术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待审案件的事实与“裁判要点”中包含的必要事实相似;其次,在未决案件中要解决的法律问题类似于“判断点”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因此,这种相似性认识技术已经确定了与我们法官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习惯,司法思维,法律推理等对话和交流的可能性。

关于在此案中识别与工作有关的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第69号。说明,即使相关事故责任确定不存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应决定是否根据法律确定与工作有关的伤害。而不是直接或间接未能以“暂停通知”或其他形式的形式识别与工作有关的伤害的法定义务。因此,当交通警察局无法确定事故的责任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应根据法律进行调查并做出事实决定。通过比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件与指导案件之间的相似之处,进行了有用的尝试,以在法院审判和司法文件中应用指导案件。

5。关于高级行政机构的问题和建议,低级行政机构的不当委托工作人员出现在法庭上以应对起诉

行政机构负责人应对诉讼的负责人已成为限制行政审判有序发展的主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被起诉的行政机构负责人应出庭以应对诉讼。如果他无法出庭。 ,他应委托行政机构的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对于“行政机构负责人”的特定范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诉讼法有关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负责的'负责人行政机构在《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中规定的,如果行政机构负责诉讼,则包括行政机构的全职官员。诉讼律师。”关于“行政机构相应员工”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响应行政诉讼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行政机构的相应人员'包括这个行政机构的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行政机构的身份和其他根据法律执行公共职责的人员。”同时,在回应针对省,市政和县(地区)政府的大量行政诉讼中,本文进一步明确规定:“投诉的行政法案是由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提出的法律事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隶属于人民政府,以及特别负责被起诉的行政法案的员工,也可以视为被起诉的人民政府的相应人员。关于加强和改善行政响应工作的意见“由国务院总办公室发表的意见指出,被起诉方应负责行政机构的负责人,负责执行对诉讼的行政职责,并积极出现在法庭上,以便在法庭上出现在法庭上回应诉讼。如果您无法出庭,则应委托对应的员工出庭,您不仅必须委托律师出庭。

因此,在法庭上出现在行政诉讼中做出回应的人应包括:行政机构的校长和副主管,或具有国家行政机构地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根据法律履行公共职责的人员。同时,可以任命另外一两个诉讼代理,但他们不仅应委托律师出庭。其中,被起诉的行政法案是由人民政府提出的,法律事务局或人民政府领域的特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可能被视为被起诉的人民政府的相应人员。

在这种情况下,负责市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委托了低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遵守上述法律和相关法规的要求。为此,第二个实例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分别向市政府和市政政府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司法建议并获得了市政领导人以及市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反馈。纠正的答复有效地促进了行政响应工作的标准化和合法化。

总而言之,与工作有关的伤害标识的具体标准和范围反映了我国立法层面的利益和价值观的演变,并且与雇员,雇主和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单位之间的特定风险分配有关。处理确定与工作有关的伤害的原则不仅必须尊重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系统的立法目的和目的,而且还要考虑保护与工作相关的伤害的实际需求。当不可能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时,采用疑问时偏爱工人的原则,这表明通过与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来证明对工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可以实现范围的定义。我国与工作有关的伤害符合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系统和国际劳动保护标准的原则,体现了面向人的概念并建立和谐的社会。

来源法律业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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