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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规定:推进规范在线诉

时间:2024-09-24 22:5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南城律师了解到

为推行和规范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完善在线诉讼程序规则,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保证案件公正高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线诉讼的定义与效力】在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网络以线上方式完成起诉、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审理、裁判、执行等诉讼环节全部或者部分程序的诉讼形式。诉讼主体的线上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建设电子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作为开展在线诉讼的专用平台。

第二条【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决定以在线方式审理下列案件:

(1)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2)民事特别程序和监督程序案件;

(三)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涉及民事执行的刑事案件。

上述案件如已在线下办理,当事人可主动申请网上诉讼。

第三条【在线诉讼适用条件】人民法院进行在线诉讼,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在线办案的具体步骤、主要形式、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并在立案、庭前准备阶段取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决定继续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另行取得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群体适用网络诉讼,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意愿,详细说明须知事项,优化平台功能,降低网络诉讼难度,引导和帮助老年人熟悉和掌握网络诉讼操作流程,为老年人群体参与网络诉讼提供全方位司法便利。

第四条【在线诉讼同意的效力和范围】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在线诉讼活动的,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或者不履行相应诉讼义务。

当事人已同意适用网上诉讼,但因个人意愿改变、缺乏网上诉讼能力、不具备网上诉讼条件或者认为不宜全部进行网上诉讼,提出将相应诉讼环节转至线下进行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将相应诉讼环节转至网上进行五日前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相应诉讼环节转至线下进行。已完成的网上诉讼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以其参与的诉讼程序全部或者部分适用线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线下方式完成针对该当事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活动。

对于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审理、裁判等需要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诉讼环节,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在线诉讼,要求各方当事人在线下完成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在线下完成;理由不成立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由同意的一方在线完成,不同意的一方在线下完成。

第五条【身份认证】参与网络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首先在诉讼平台完成实名注册,通过证件照片比对、生物特征识别、实名手机号关联、全国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在线完成身份认证,获取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参与网络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妥善保管诉讼平台专用账号和密码。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的行为视为本人行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在网上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等涉及多方当事人的诉讼环节中,可以使用短信验证、二维码扫描、人脸识别等方式对相关诉讼主体的身份进行再次验证;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对相关诉讼主体的身份进行进一步线下验证。

第六条【网络调解】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可以通过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开展网络调解活动。网络调解应当遵守调解保密原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特邀调解机构、平台建设单位不得录制调解录音、录像,不得泄露、传播调解过程和内容。

第七条【网上立案】当事人在线提交起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在线作出下列决定:

(1)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证据提交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2)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过诉讼平台要求补正,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内容及补正期限。案件受理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的次日起重新计算。原告逾期未按要求补正的,起诉材料予以退回。

(3)不符合起诉条件,经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后,原告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裁定或者决定。

第八条 【在线应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决定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通知被告人、上诉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询问其是否同意在线参加诉讼。被通知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通过诉讼平台核实身份、接案、了解案件信息、接收、提交诉讼材料等诉讼活动。

被通知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接入诉讼平台的,视为其不同意适用在线诉讼,相应诉讼程序应当在线下完成。

第九条【电子材料提交】案件采取在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将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律师意见、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等线下诉讼材料以及书证、物证、专家意见等物证材料经过电子化处理上传至诉讼平台,或直接在诉讼平台上填写录入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律师意见等诉讼材料。

当事人的诉讼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为电子数据,且人民法院诉讼平台与相关平台系统实现数据互联的,可以将电子数据直接提交至诉讼平台。

当事人同意在线诉讼但提交电子材料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当事人提交的线下材料数字化并导入诉讼平台。

第十条 【电子材料的效力】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可以直接用于诉讼,无需提交原件或者原物。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1)对方当事人认为电子资料与原件或者实物不一致,并提供合理的理由和依据;

(2)电子材料不齐全、不清晰或者格式不规范的;

(3)人民法院有关卷宗、档案管理的规定要求提供原始文件或者实物;

(4)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认为需要提交原件或者实物。

第十一条【电子材料真实性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材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符合原件形式的要求:

(1)对方当事人对电子资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2)电子材料形成过程已经公证机构公证;

(三)该电子材料在先前的诉讼中已经提交,并经人民法院确认;

(四)电子材料已经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比对,与原件或者实物一致;

(5)有其他证据证明电子资料与原件或者实物相符。

第十二条【网络证据交换方式和效力】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网络证据交换通知,采取同步或者异步方式进行网络证据交换。

双方当事人选择同时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登录诉讼平台,通过在线视频等方式,对已录入诉讼平台的电子证据材料或者线下送达的证据材料副本集体发表质证意见。

双方当事人选择在线异步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审阅已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证据材料并发表质证意见。

双方当事人不能就网络证据交换方式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的申请决定网络证据交换的具体方式。

第十三条【电子证据材料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经当事人提交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作为证据的电子材料、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区块链证据效力】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通过区块链技术保存,且经技术验核一致,则推定证据材料上链后未被篡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证据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五条【区块链证据审查规则】当事人对区块链证据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证据存储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证据存储服务的相关规定;

(2)当事人对证据保存平台是否存在既得利益,是否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扰证据收集、保存过程;

(三)证据保存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洁净度、安全性、可用性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四)证据保存技术和流程在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是否符合《电子数据证据保存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数据上链前真实性审查】当事人认为数据上链存证时不再具有真实性,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提供区块链证据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链上证据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说明链上证据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流程、第三方公证、相关验证数据等。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且区块链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核实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区块链证据补强】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区块链平台证据存证的技术问题提供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异步审理的含义、范围和效果】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异步方式进行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等诉讼活动。

当事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以异步方式完成在线诉讼活动的,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第十九条【异步审理适用条件】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可以录制视频上传诉讼平台,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审理期限,按照审理程序异步完成庭审活动:

(一)当事人同时在线参加庭审确有困难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的;

(3)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简易民事、行政程序审理。

第二十条【在线庭审范围、方式和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技术条件、当事人意愿等因素,可以采取在线视频方式进行审理。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采用在线庭审方式:

(1)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并且有正当理由的;

(2)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具备参加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

(三)需要在庭审现场核实身份、查阅原件或者检查实物;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证据众多,不便通过在线开庭方式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不适宜进行在线审理的情形。

在线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转入线下审理。已完成的在线审理活动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依法公告案件在线开庭适用】依法公告送达法院传票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中告知当事人有权选择在线开庭审理。依法公告的当事人在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表示同意在线开庭的,应当进行线下开庭审理。其他当事人同意在线开庭的,可以在线参加庭审。

第二十二条【在线庭审环境】在线庭审一般应当在法庭进行。在线法庭应当将国徽、法官、席位名称等保留在视频画面的合理区域内。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信息技术手段,设置环境要素齐全的虚拟法庭。特殊情况,需要在法庭或者虚拟法庭以外的场所组织在线庭审的,应当经本院院长同意。

出庭参加在线庭审,当事人应当选择安静、不受干扰、光线充足、网络信号良好的相对封闭的场所,不得在影响庭审音视频效果、破坏庭审严肃性的场所参加庭审。

出庭人员在线庭审环境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纠正;出庭人员拒不纠正或者经纠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训诫、责令退出在线庭审、罚款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在线庭审纪律】在线庭审期间,出庭人员应当保持通讯设备静音或者关闭,服从法官指令,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到庭人员未按时到庭、离开法庭屏幕或者法庭音频、视频出现卡顿的,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提醒或者警示,并要求到庭人员说明理由。

除网络故障、设备损坏、停电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参加在线庭审的,视为“拒绝到庭”;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擅自离开庭审画面的,视为“中途退庭”,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到庭人员不遵守法院诉讼指令,实施扰乱在线庭审秩序行为,经提醒、警告、训诫后仍拒不改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关闭音频、视频功能、责令退出在线庭审、罚款、拘留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证人网络出庭】通过网络方式出庭的证人,不得到庭参加庭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网络出庭场所、设置网络等候室、屏蔽音频、视频信号等方式,保障其不参加庭审或者受到他人干扰。

当事人对证人在线出庭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以线下方式出庭作证。

鉴定人员、调查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线出庭,应当按照证人在线出庭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在线庭审公开】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庭审活动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向公众公开。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在线审理方式,但庭审参加人不得非法录制、截取、传播与庭审过程有关的音频、视频、图文资料。庭审参加人有上述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训诫、责令退出在线庭审、罚款、拘留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电子送达的方式、范围和条件】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人民法院办案平台、在线诉讼平台、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文书、裁判文书和证据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接受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2)受送达人诉前已经达成使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协议或者承诺;

(3)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或者答辩书中主动提供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

(4)收件人通过回复回执、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完成的电子送达,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

人民法院以电子方式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司法文书,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取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要求提供纸质版司法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二十七条【电子送达确认】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确认、诉讼平台网上确认、线下发送电子送达确认书等方式确认收件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收件人接受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收件人适用范围、效力、变更送达地址的方式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送达事项。

第二十八条【电子送达生效标准】人民法院对收件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送达信息到达该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视为送达。

收件人未提供或者确认有效的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确认为收件人地址的电子地址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判断送达是否完毕:

(1)受送达人答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基于送达内容采取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送达有效完成;

(2)收件人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收件人已阅读该文书,或者有其他证据表明收件人收到该文书的,推定该文书已有效送达,但收件人能够证明因系统错误、该地址非其本人使用、不知悉该文书等原因导致未收到该文书的除外。

人民法院进行电子送达,应当在审判系统留存全过程记录。送达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执凭证的效力。

同一交割物资采用多种电子交割方式的,以第一个有效的交割时间作为有效交割时间。

第二十九条【电子送达的附带义务】人民法院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应当同时通过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告知受送达人查阅、接收、下载相关送达材料。

第三十条【网络签名确认】案件采取在线诉讼方式的,诉讼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确认、电子签名等方式确认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证明等诉讼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电子笔录】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议庭审等诉讼环节运用语音识别技术生成电子笔录,经在线验证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电子卷宗和档案】人民法院在线审理案件,应当利用诉讼平台与案件同时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的归档、归档、保管和使用,应当依照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案件没有纸质材料或者纸质材料已全部转换为电子材料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使用电子卷宗代替纸质卷宗进行上诉移送。

第三十三条【网络执行程序】执行案件网络立案、电子材料提交、网络执行结案、网络询问当事人、电子送达等环节,按照诉讼案件相关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财产查控系统、网络拍卖平台、信用惩戒系统等,在线完成财产确认、查封、扣押、冻结、评估价值、处罚等执行实施环节。

第三十四条【刑事案件在线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简易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告知当事人在线诉讼权利义务并取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举行庭前会议、讯问被告人、开庭审理、宣告裁判。

实施在线诉讼的刑事案件的身份认证、电子材料提交、在线庭审条件和方式、在线庭审环境、在线庭审纪律、在线签名或者确认、电子笔录等规则,适用本规定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网络诉讼数据保护】除人民法院依法公开的数据信息外,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第三人不得违法违规披露、传播、使用网络诉讼中产生的数据信息。出现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妨害诉讼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附则】本规定自2021年1月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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