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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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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电话及二审法院信息,助你了解上诉状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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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再审、二审规则 努力实现公平公正审判
参考案例:(2022)湘04民终1595号
二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提示:上诉状是上诉人向二审法院陈述上诉事实和理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也是上诉成功的关键之一。结构严谨、逻辑清晰、论据充分、措辞精准的上诉状有助于二审法官快速掌握上诉人上诉的依据。冗长或逻辑不清的辩论显然不会达到预期的效果。
上诉人胡华因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6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就民事主体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松林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盛瑞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胡华上诉称: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胡华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胡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松林盛瑞公司继续履行其与胡华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胡华建筑面积187.10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2、判令松林盛瑞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22年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64520元;3、判令松林盛瑞公司赔偿胡华经济补偿金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松林盛瑞公司承担。庭审中,胡华在第一项请求基础上追加了一项请求:判令松林盛瑞公司对查封的1407号、406号、606号房屋进行网上登记,过户到胡华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胡华与松林盛瑞公司签订《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胡华于2014年3月1日前将××××××房屋(建筑面积129.04平方米)交由松林盛瑞公司拆迁,松林盛瑞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前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该房屋搬迁至新建楼房的九、十层。房屋补偿比例按原产权面积1:1.3,过渡期30个月,搬迁期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5日。松林盛瑞公司应向胡华支付搬迁补助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前次搬迁奖励3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969.6元。因松林盛瑞公司责任导致过渡期延长的,延长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自逾期月份起,按建筑面积8元/平方米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给胡华。延长期限超过一年的,自逾期月份起,按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房屋装修费按原有房产面积20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25808元。新增安置建筑面积正负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0元价格购买,超出10平方米部分,按本项目开盘价95%优惠价格结算。同日,松林盛瑞公司承诺在胡华签订的合同之外,同意额外支付19.356平方米。同年3月13日,松林盛瑞公司承诺将胡华现有的煤气、水、电、有线电视接入房屋。协议签订后,胡华将房屋移交给松林盛瑞公司进行拆迁。2018年1月以后,松林盛瑞公司仍未为胡华提供住房,也未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胡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期间,胡华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查封了松林盛瑞公司位于衡阳市雁峰区××路××号××号的房屋,该房屋尚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胡华与松林盛瑞公司签订的《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胡华要求松林盛瑞公司补偿房屋并将被扣押的1407号、406号、606号房屋进行网上登记、过户到其名下,一审法院认为,胡华与松林盛瑞公司签订的《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安置楼层为第九层、第十层,胡华要求将被扣押的房屋进行网上登记到其名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开庭时双方也未就此达成一致。考虑到该区域拆迁户数较多,且拆迁补偿用房楼内尚有符合安置条件的安置房,法院不应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法院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判令松林盛瑞公司配合办理三套房产网上签约登记至胡华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本案拆迁补偿用房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尚未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胡华要求松林盛瑞公司赔偿被转让、查封的三套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胡华的请求不予支持。胡华可以在竣工验收后主张其权利。对于胡华请求松林盛瑞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22年2月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64520元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松林盛瑞公司未履行拆迁补偿协议规定的义务,尚未将调换的房产交付胡华,根据协议约定,松林盛瑞公司应当向胡华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松林盛瑞公司延长过渡期一年以上,应当向胡华支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胡华请求的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胡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松林盛瑞公司应当向胡华支付2019年3月至2022年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6454.4元(10元×36个月×129.04平方米)。一审法院部分支持胡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接受了松林盛瑞公司关于胡华请求的部分安置费用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胡华请求松林盛瑞公司支付30万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1.衡阳市松林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华支付2019年3月至2022年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6454.4元;2.驳回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1、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1月至2022年2月,被诉人一直未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费,该违约行为自2018年1月持续至2022年2月,未间断。因此,2018年1月至2022年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整体应当从2022年2月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被申请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64520元(10元×50个月×129.04平方米)。
2、被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补偿建筑面积为187.108平方米的房屋,并将1407、406、606号房屋进行网上登记并过户到上诉人胡华名下。本案为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双方就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以新建楼宇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上诉人无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187.108平方米房屋,还是要求被上诉人将1407、406、606号房屋进行网上登记过户到其名下,均属于要求被上诉人将新建楼宇(天骄华府)内187.108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其。但因新建楼宇尚未完成验收手续,尚未具备交付条件,其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新建楼宇已具备销售交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省略诉讼请求,其提出的“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补偿被告建筑面积187.108平方米的房屋”的请求,本院未予审理。已查明,一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关于房屋补偿的诉讼请求,并说明了理由并作出判决,故上诉人胡华关于一审法院省略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被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30万元损失。上诉人主张被诉人长期违约,应赔偿其30万元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且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被诉人逾期交付房屋,上诉人已向被诉人索要逾期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得到支持。因此其要求被诉人赔偿其30万元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胡华的上诉请求部分维持。
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6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6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衡阳市松林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华支付2018年2月至2022年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64520元;
3、驳回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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