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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民法典中关于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姻无
东莞南城律师了解到
问题 1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了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该条删除了原婚姻法第47条“以离婚为前提”的规定,无论夫妻双方仍在婚姻关系中,还是已进入离婚诉讼阶段,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侵占对方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另外,该条采取列举式规定,即只有在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才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该条仅适用于一方试图通过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对方财产的情况。如果离婚后发现有上述行为,夫妻双方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分割。
第二季度
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了婚姻的无效。婚姻的效力问题,不仅关系到婚姻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也关系到其近亲属和全社会的公共利益。本次修改保留了2001年婚姻法关于“重婚”的婚姻无效事由,修改为包括“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者当事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规定。
第三季度
关于因胁迫而撤销婚姻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增加了可以撤销婚姻的新类型,其原因有两种:一是婚姻是在胁迫下缔结的;二是一方在婚前患有严重疾病,未如实告知。民法典第1052条是关于因胁迫可以撤销的婚姻。该条完善修改了2001年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不再以结婚登记之日为起算点,而是规定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同时,民法典第1052条对可以撤销婚姻的机关进行了修改,受胁迫的一方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不能再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
Q4
关于因隐瞒重大疾病而撤销婚姻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了因隐瞒重大疾病而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此条虽为新增规定,但其实是对2001年《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事由规定的演变。《民法典》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作为婚姻无效事由的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不再是婚姻无效的原因。但考虑到一方在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对另一方是否愿意结婚将产生重大影响,本条增加了一方有“??婚前告知重大疾病”的义务的规定,如另一方未如实告知,则由另一方承担责任,另一方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婚姻。
问5
关于非婚生子女权利的规定
《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同样存在血缘关系,子女不应承担父母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也适用于非婚生子女。该规定源于2001年《婚姻法》第25条,其内容没有实质性改变,仅是措辞有所完善。
问6
配偶相互扶养义务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了配偶相互扶养的义务。配偶间的扶养义务是配偶身份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配偶之间的法定义务。对方未尽到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请求扶养。该条源自2001年婚姻法第20条,仅对措辞进行了调整。特别是,将第一款中的“相互”一词改为“互相”,将第二款中的“给付”一词改为“共同给付”,同时将第二款中的“需要扶养的一方”一词前移,进一步凸显本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配偶一方需要扶养。
问7
关于离婚后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1085条规定了夫妻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负担。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终止,父母离婚后,仍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成立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子女在必要时有权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数额。该条依据2001年《婚姻法》第37条,明确“一方抚养的子女”是指“一方抚养的子女”。如果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则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改为“抚养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问8
关于祖父母抚养、赡养义务的有关规定
祖父母、孙子女是下一代的直系血亲,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形成相互抚养、相互扶养的关系。我们将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基于历史传统、亲属关系、民俗习惯、一些“残缺家庭”的现实情况以及社会保障水平的考虑,为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应加强养老保障制度。养育子女既是中华民族需要发扬的优良传统,也是特定情况下祖父母、孙子女之间的法定义务。
问9
离婚时家务补偿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088条在原婚姻法第40条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取消了离婚经济补偿仅适用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将经济补偿的范围扩大到既适用于法定财产制,也适用于约定财产制。补偿的具体方式规定为“由双方协议约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双方自行协商,贯彻落实私事自治原则。
问10
夫妻财产协议效力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了配偶约定财产制。配偶双方就财产关系所作的约定,是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既要符合民事行为的一般要求,又要符合婚姻家庭的有关规定。与契约财产制相比,契约财产制更为灵活,更能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本条采纳原婚姻法第19条的内容,仅对部分措辞进行修改。
问11
关于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规定
《民法典》第1067条第二款规定了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与原婚姻法第21条第三款相比,第1067条第二款将赡养义务的主体由“子女”变为“子女”。对于“成年子女”,请求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的主体由“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调整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该条款以《民法典》第26条为基础,将第26条规定的赡养、扶养义务落到实处。
问 12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1064条是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新规定,其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3条修订而来。在内容上,确立了“共同债务、共同署名”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明确了为家庭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明确了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超过其个人名下债务数额的,债权人主张该为家庭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负的,这是一大亮点。
问 13
兄弟姐妹之间赡养义务的规定
民法典第1075条关于兄弟姐妹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与原婚姻法第29条有所不同,除将兄弟姐妹相互扶养义务和兄弟姐妹相互扶养义务分为两个条款,单独作出规定外,具体内容并无实质性变化。
问 14
关于暂停探视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1086条第3款规定了探望权的中止,即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望权。在原婚姻法第38条中,该规定表述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望权;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探望权”。该条将“权利”一词删除,是为了避免让人误以为中止的就是探望权本身。
问 15
丧偶儿媳、女婿继承权规定
儿媳、女婿不是公婆或公婆的法定继承人,一般不享有继承权。也就是说,原则上儿媳不能继承公婆的遗产,女婿也不能继承公婆的遗产。《民法典》通过规定限制性条件的方式赋予公婆、公婆特殊权利。法定上对公婆没有赡养义务,但事实上负有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公婆的遗产,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是正当的。
问 16
胎儿保留部分的规定
《民法典》第1155条是关于胎儿保留份额的规定。该条在原继承法第28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将“胎儿出生时”改为“胎儿交付时”,与《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一致,表述一致,更加准确。在分割遗产时,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应当给胎儿一份遗产,加强对胎儿权益的保障。同时规定,如果胎儿交付时已经死亡,其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问 17
关于遗嘱录音录像的规定
民法典第1137条是对原继承法第17条第4项的修订,新增了音像遗嘱,并明确规定了音像遗嘱的形式要件。这是民法典对现今社会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甚至智能手表、智能眼镜等设备都具有强大摄像功能这一特点的适应,当事人可以利用上述设备自由地记录被继承人立遗嘱的影像,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和电子数据信息的发展,记录视频遗嘱将成为非常重要的遗嘱形式。
问 18
论无继承人的遗产所有权
《民法典》第1160条关于非继承财产的归属问题,在原继承法第32条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用于公益事业”,明确了属于国家所有的非继承财产的用途。这也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和人们生育观念的变化。独生子女家庭、丁克家庭越来越多,人口老龄化不断加深,失独老人、丧偶老人成为特殊群体,受影响概率大大增加的社会现实。
问 19
关于继承人的税务及债务偿还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1161条是对原《继承法》第33条的修改,在措辞上更加简洁,具体规定了税收“应当依法缴纳”,强调了税收的强制性和严肃性;“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强调了继承人应当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清偿责任,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相一致。同时规定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的实际价值的,继承人自愿清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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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院微信公众号、法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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