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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案例分析:信用证修改对上海大众食

时间:2024-09-24 21:5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南城律师了解到

国际结算案例 1、如何看待信用证修改 某日,上海大众食品公司从黑龙江出口大豆5000吨至朝鲜,双方约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于是,朝鲜商人要求朝鲜对外贸易银行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上海大众食品公司,信用证申请人为朝鲜商人,开证行为朝鲜对外贸易银行,议付行为上海大同银行。该信用证有效期为2004年5月30日,货物装运期为2004年5月15日。2004年4月,朝鲜商人通过朝鲜外贸银行发出修改电报,要求货物分两批于5月15日、30日装运,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6月15日。上海大同银行随即通知受益人修改信用证。5月30日,上海大众食品公司装运5000吨黑龙江大豆,在备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全部单据后,于6月3日向上海大同银行要求议付。上海大同银行审核单据后拒绝付款。议付行的做法是否合理?从本案中能得到什么启示?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信用证修改案件。本案中,受益人被告知了信用证的修改,但受益人并未明确表示接受或拒绝。本案中,如果他按照旧信用证的内容处理,我们认为他拒绝了修改,如果他按照新信用证的内容处理,我们认为他接受了修改。本案中,很明显大众食品公司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因为本信用证中有三项修改内容:装运批次、装运期、有效期。

由于大众食品公司接受信用证修改,必须全部接受,不能部分接受或者部分拒绝。因此,大众食品公司接受延长装运期、有效期以及拒绝分批装运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议付行拒绝付款是完全正确的。启示:在不可撤销信用证情况下,任何一方对信用证的任何修改,都必须经过各方特别是受益人的同意,才能生效。当修改事项不止一项时,必须全部接受,否则必须全部退回,不能只接受一项,而拒绝其他的。2、国际贸易中的汇款结算某月某日,我国某地外贸公司与香港某贸易公司首次达成交易,约定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成交后,港商将货物转卖给加拿大商人,贸易合同规定中方直接将货物运往加拿大。但由于进口商拖延,经我方多次催促,终于在约定的装运期前4天收到了港方开出的信用证,而信用证的很多条款与合同不一致。如果不修改信用证,我们就不能安全地收取货款。但由于加拿大每个月只有一班船到目的地,如果错过这班船,货物的装运时间和收款时间都会被耽误。当中方坚持信用证不能修改,港商提出以电汇方式汇款时,中方同意在收到对方汇款传真后发货。第二天我们就收到了对方发来的汇款凭证传真,并经银行核实。

同时,由于我方港务、交通等部门多次催促我们装箱发运,外贸公司相关人员认为既然货款已经汇出,就没必要等货款到账再装运,于是及时装运货物,并向港商发出装运电报。装运一个月后,货款仍未收到。财务人员查询后发现,港商只购买了银行签章的汇票,传真给我们作为汇款凭证,但收到装运电报后,却将本该寄给我们外贸公司的汇票退回银行,并取消了汇款。港商的欺诈行为,使我们损失惨重。本案能给我们带来什么教训呢?分析:本案中,虽然出口商出于不得已接受了汇款结算,但种种行为迹象表明进口商有欺诈的意图,出口商对此应高度警惕。预付货款本来是一种对卖方有利的结算方式,但卖方在买卖合同中一定要注意约定所要选择的汇款方式,明确汇款到账的期限,并注意与交货期的衔接。如果采用汇票结算,则必须在收到汇票付款后,至少在收到有效的银行即期汇票后,才能装运货物。防止因伪造汇票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启示:在国际贸易中,如果贸易双方是初次做生意,对对方的资信状况不完全了解,一般不要采用以商业信用为基础、货物与货款风险负担不平衡的汇款方式来结算货款。如果决定采用汇款结算方式,一定要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避免钱财两失。 3、延期付款及交单纠纷 X/X/X年,我国A公司与南美商人B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双方约定以跟单托收结算方式对该贸易条款项下的结算进行结算。

我们的代收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到了约定的付款日期,对方却迟迟不付款。而且,在B公司接受完所有单据后,当地代收银行B银行却将单据放行给了B公司。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知名律师,起诉代收银行B银行以D/A方式接受并放行D/P单据。当地法院主动要求我们根据惯例撤诉,改为调解。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最终在双方让步的情况下,案件得到了妥善解决。分析:首先,URC 522并不提倡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也不绝对排除D/P远期付款方式。如果采用这种方式,根据URC 522,银行B必须在B公司付款后90天内向B公司交付全套单据。因此,银行B在B公司承兑后立即放单的做法违反了URC 522。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来看,南美商人认为既然代收方式是一种有利于进口商的结算方式,就应该体现它的优越性。D/P远期付款的初衷是出口商对进口商的融资。但目前的情况是,货物到达南美后,如果采用D/P远期付款方式,进口商既不能提货,也不能承担货物滞港造成的滞期费。进口商要想避免这种情况,就必须早付款,早提货。那这个D/P远期是什么意思呢?所以南美的惯例是把所有D/P远期都当做D/A来处理。

本案中,B银行承兑后,将单据发放给B公司是理所当然的。 启示: 办理跟单托收业务原则上应严格遵守,托收行应在托收指示中明确注明按办理,这样如果当地习惯与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办理。当然,具体操作中也要尊重当地习惯。 今后凡是南美地区的托收业务,可以采用D/P即期付款或D/A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延期付款方式,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如需D/P延期付款,延期付款金额应以货物从起运地到目的地的运输时间为准。 4、出口商审证风险 某中国出口企业出口一批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包装为木箱(to be in cases),而对方开具的信用证显示货物包装为标准出口纸箱(to be in)。由于卖方两种包装产品都有,装运期临近,且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因此卖方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之前发运了标准出口纸箱包装的产品并取得了相应单据。随后,卖方收到信用证修改通知,对方称由于疏忽,包装条款打字错误,希望信用证中的相关条款与合同条款一致,即木箱包装。卖方以货物已经装运为由拒绝接受修改。卖方与相关银行结清款项后,收到买方的答辩状:“关于XXXX号合同,合同规定使用木箱包装,但你方提交的单据显示该批货物是用标准出口纸箱包装的。我们已与最终用户联系,他表示不能接受,因此我们不能接受你方提供的货物和单据。希望你方退还已从银行结清的货款,并承担我们的损失……”本案中出口商承担了什么样的风险?出口商应如何做才能减少或消除风险?分析:信用证是一份独立的、自足的单据,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各方当事人应以信用证为唯一依据,而不是合同和实际货物。

从这个意义上讲,卖方的行为可以理解,买方的要求也无可厚非。但问题是,有些矛盾本可以通过沟通早些解决。当出口商收到信用证后发现包装要求与合同不一致时,应在装运前及时与进口商联系,明确包装要求并对信用证作必要的修改,由此造成的延误可以通过要求进口商展期信用证来补偿。这样,既可以避免本案后期发生的纠纷,又可以保证安全及时收汇。启示:出口商作为信用证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时应当认真审查。受益人对信用证的审查依据有三项:一是销售合同;二是收到信用证时的政策、法令;三是备货、装船等实际情况,审查信用证中是否有出口商不能做到的部分,是否有影响出口商安全及时收汇或增加出口商费用支出的部分。如发现信用证与合同不符,应立即联系申请人,要求修改信用证。只有做好装船前的信用证审核和修改工作,才能最大程度地防止“拒付”或“延期付款”,为早日安全收汇创造条件。 五、托收货款未收回案例 2000年12月10日,某市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地毯出口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万美元,收货人为B公司,付款条件为D/A 30天。2000年12月20日,A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备货待运。 A公司取得空运单和原产地证后,连同准备好的汇票、发票及单据一起交给同城C银行。由于A公司近期资金紧张,随即凭此单据向C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C银行认为虽然收款风险较大,但A公司资信状况良好,与银行合作关系良好,无不良记录,便为A公司办理了出口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5万美元,信用证期限为50天,到期日为2001年2月9日。同日,C银行将款项划入A公司账户,A公司随后将款项支出。2001年1月12日,C银行收到国外提示行的电传,称客户已承兑汇票并取走单据,到期日为2001年2月8日。但到期后款项并未划转。经过A公司与C银行的协商,A公司联系到买方,买方称款项已划到银行。2001年3月25日,C银行向代收银行发电报询问,但代收银行没有回应。此时,A公司再次联系B公司,但B公司没有回电。2001年9月,突然接到B公司的电话,称其已破产,无力偿还。此时,代收款项已无法收回。C银行随即向A公司催款,但A公司却一直找借口拖欠还款。C银行见A公司毫无还款诚意,便将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A公司偿还银行债务。在此案中,无法收回的代收款项的损失最终应该由谁来承担?C银行承担哪一方的信用风险???C银行和出口商分别承担哪些欺诈风险?如何妥善管理这些风险?分析:这是一个信用风险与欺诈风险并存的案例。从案情看,不难看出存在欺诈行为。2001年1月,C银行收到国外提示行的电传,称B公司已承兑并取走了单据,到期日为2001年2月8日。但到期后,款项并未划转。A公司与B公司取得联系,B公司称款项已划转至银行。2001年3月25日,C银行向代收银行发电报询问,但代收银行迟迟未予答复。直到半年后的2001年9月,B公司才突然打来电话,称其已破产,无还款能力。B公司与代收银行言行严重不一致,最终的结果是B公司不付款,却取走了单据。取走单据的自然结果,B公司也取走了货物。A公司和C银行两头都什么都没有了。作为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在托收中,进口商的信用风险由出口商承担,即未收回的托收款的损失最终应由出口商A公司承担。我们说过,同样的托收,D/A的风险大于D/P的风险,因为D/A进口商只需接受单据,在进口商最终付款前,出口商仍然承担信用风险。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出口商应尽量避免采用D/A方式结算,即使不得不采用,也需要十分谨慎,对进口商有充分的了解,防范信用风险和欺诈风险。C银行以出口托收的方式向A公司提供贸易融资。在出口托收业务中,银行在托收时保留了对出口商的追索权,从这个意义上讲,银行承担的是出口商的信用风险。我们说过,信用风险是指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和意愿。本案中,虽然C银行试图对A公司行使追索权,但A公司显然无意还债,所以C银行才将其告上法庭。从风险管理的角度看,C银行本来可以更加谨慎,反应更加迅速。2001年3月,C银行向代收银行发电报询问,但代收银行迟迟没有反应。此时银行本应向A公司追索货款,而不是等到9月B公司打电话说破产了才行使追索权。C银行在这里浪费了半年的时间,大大增加了该笔信用证的变数。虽然C银行可以起诉A公司,但诉讼耗费人力、物力,而且最后能否收回货款也不一定。如果C银行能早一点反应,这些情况就可以避免。启示:为避免类似风险,出口商应尽量避免采用D/A方式结算。即使不得不使用,也需要非常谨慎,充分了解进口商,防范信用风险和欺诈风险。从银行的角度,始终要清醒地分析情况,在适当的时候谨慎、迅速地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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