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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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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局限与完善
网络科技的迅猛发展使以电子商务为主的网络市场日益壮大,竞争也更加激烈。竞争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优胜劣汰,达到巩固经济发展的目的,但是如果不对其加以引导和规范,网络市场将会变成一个混乱而残酷的战场。“电商价格战”、“3Q大战”等,无不向我们发出警报:网络市场竞争行为需要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否则不仅会打击网络经营者的积极性,也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这一领域的表现差强人意,因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完善迫在眉睫。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应用概述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网络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定。通读《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三十三条规定,没有关于网络的只字片语。由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时间较早,且此后20多年一直未曾修改,有些规定显得呆板而陈旧,所以,用它来规范网络市场行为显得力不从心。但是,从法条的核心内容来看,其对网络市场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由于网络市场自身的特殊性,是一个虚拟却开放的空间,对于网络市场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具有适用性。
其他相关的网络市场行为规范。关于规范网络市场竞争行为的相关立法,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大多是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例如,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9月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发布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和商务部于2007年3月发布的《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此外,还有一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网络问题做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释等,也对规范网络市场竞争行为起到引导作用。上述法规虽然具体,但是由于制定机构层次普遍较低,所以在法律层面上缺乏权威性,在实际应用中缺乏操作性,达不到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和规制作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局限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网络市场竞争行为中存在较大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适用主体范围狭窄。《反不正当竞争》第一条规定,“为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其中阐明了该法所规范和保护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就立法初衷来说,这里的经营者我们应该做限缩解释,即指的是经过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但是在网络市场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概念有时候难以界定。比如中国最大的电子商务网站淘宝网,其交易模式为2C模式,即Customer to Customer。卖家有时并不具备营业资格,但由于网上开店没有严格的审查登记制度,因而他们不是形式上的经营者,却是实质上的经营者;同时,淘宝网卖家除了在网上进行经营活动外,同时也会购买其他店铺的商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他们也是其他店铺的消费者,因而成为一种复杂的混合主体。所以,就网络市场而言,只要是参与者就应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和保护的主体。除此之外,该法并未对消费者的诉权作出规定,只说明了经营者可以提起诉讼,但是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受损失最大的往往是消费者,该法律却未对消费者的诉权做出明确的规定。
法律内容无法适应新形势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点出了 11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经营者使用的竞争方式越来越多,这十一种具体行为早已远远不能涵盖当前的竞争行为。面对网络市场这样一个异军突起的领域,该法在规范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更是显得力不从心。所以,这种立法不完备、法律有漏洞的情况,给了一些经营者可乘之机。
旷日持久的3Q大战就是一个鲜活的案例。腾讯QQ和奇虎360均是国内市场份额巨大的客户端软件,从2010年到2013年间,两家公司数次在互联网上展开对战,先后发生了QQ电脑管家事件、360隐私保护器事件,随后腾讯QQ强制其用户卸载360软件,战火由此逐步地蔓延到了消费者头上。腾讯与360 的“隐私大战”升级到对薄公堂,经历了起诉反诉,事件才得以解决。
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到,判决中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两公司的行为进行认定。但是仔细斟酌,腾讯和360的行为并不只是局限于散布虚假事实、打击对手商誉,运用技术手段相互打击是否也算得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做出任何解释。此外,强迫对方用户群放弃使用对方产品,这是否也算得上是恶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用过时的法律来指导和规范当下行为势必会有脱节和局限的地方,这一点要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
管理部门监管不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和第四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主体作出规定,即受社会各界进行监督,受工商管理部门和各级政府监管。看似完善的监管体制,其实不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往往是行业内的佼佼者,社会组织或个人对于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只能是杯水车薪。作为监管机构的各级人民政府要么坐视不理,要么本持一种保护主义的态度,事件多数不能公平解决。作为法律执行者的工商管理部门本来就事务繁杂,加上缺乏专业人才,在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例如,2012年8月14日,京东CEO刘XX用两条微博掀起京东、苏宁、国美等多家电商的电商争霸战。次日,一淘网提供的第三方“战报”显示,6家大型电商的11.7万件大型家电商品中,真正降价的只有5000多件,占总比约4.2%,看似疯狂的降价大战背后其实充满猫腻。一淘网发布数据指出,京东在进行价格战的前夜,提高了一些大家电的售价,次日再“疯狂”降价出售。虽然对于消费者来说也得到了一点优惠,但是这种折扣是建立在以欺骗为手段的基础上,实质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这次事件中,监管部门反应如何呢?首先,从电商价格战开始直至结束,一直未被任何机构叫停,说明监管部门对于突发事件没有应急预案。其次,官方的统计数据迟迟不出,外界只能依靠第三方获得数据,说明监管机构缺乏专业人才,管理效率低下。法律法规制定是否完善,法律是否有效,其中重要的一个指标就是其监管执行机构的能力及效率。我国现在存在对于网络竞争行为监管不力的局面令人担忧。
对经营者责任和义务的规定存在漏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二十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其内容值得讨论。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所列举的违法处罚皆为行政处罚,罚款是最常见的手段,但对于网络市场来说,经营者更关注的不是金钱,而是自己的商誉,是品牌背后的价值。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散布对手的虚假不良信息,在网络这样一个开放的空间里,信息的传播速度极快,一旦发生损害经营者信誉的事件,打击可能是致命的。其次,在网络责任方面,我国实行网络实名注册制已经有一段时间,网络交易不仅需要用户真实地址和姓名信息,有的还需要提供用户的银行账号等信息,网络上的用户信息安全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理论上,经营者是服务的提供方,那么保护用户信息不受不法盗用的责任也应该由经营者来承担。但是,现实中,责任承担主体并不明确,导致消费者自身信息安全受损。
此外,关于赔偿金额,现行法规规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处以20万元的罚款。但是对于今天的电商来说,20万不能够起到震慑作用。知名电商聚美优品三周年庆期间,三日促销的销售额达10亿。据统计,仅周年庆当天,就有1500万消费者将商品放进了购物车,订单数量超过了200万,交易额突破5亿。然而没过多久,这个一直宣传只卖正品的电商竟然被爆出出售的商品真假混卖,不由的让人大跌眼镜。违法成本过低而削弱了法律的规范效力,是我们不能不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