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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3-11-29  【转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保险集团公司实行全面、持续、穿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集团公司,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并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名称中具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对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集团公司外,有两家以上子公司为保险公司且保险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包括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公司。

第二章 设立和许可

第四条 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报银保监会审批,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司股东资质条件,股权结构合理,且合计至少控制两家境内保险公司50%以上股权;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成员公司;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及处置风险的,经银保监会批准,上述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监管、股东行为监管,参照适用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的监管规定。

第六条 拟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投资人控制的保险公司中至少有一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6年以上;
(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上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五)最近4个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六)最近4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失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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