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长春市科技创新条例

时间:2023-08-20  【转载】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快建设区域创新中心,支撑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发展的战略支撑,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完善科技创新体系和科技创新治理体系,营造良好创新生态,催生发展新动能,推动科技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

第四条 本市设立科技创新委员会,统筹协调科技创新活动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组织编制战略规划、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协调推进重大事项、评估督查重点工作、开展政策绩效评价等。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将科技创新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技创新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保持稳定增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划制定年度科技创新计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科技创新工作。

第七条 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学会、联盟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创新链相关环节的作用,积极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创新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科技创新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科技创新空间布局,集聚创新资源,推动长春科技创新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围绕创新链布局产业链,推动产业基础高级化、产业链现代化,提质升级汽车、装备制造等优势产业,发展壮大生物医药、航空航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布局生命健康、下一代信息网络等未来产业,打造创新产业集群。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利用农业科学技术引领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加强农业与科技融合,推动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加强黑土地保护与利用,优先发展现代种业,建立健全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体系,形成推进农业科技创新的长效机制。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安全保障协调工作机制,健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强化重点产业供应链安全管理和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第二章 研究开发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社会组织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加强原始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和世界一流学科,支持科研院所建设国际一流研究开发机构,优化学科和研发布局,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科技创新策源地。
鼓励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健全学科协同和多学科交叉融合发展机制,支持跨校跨院整合提升优势特色学科,促进科教协同、教研相长、产教融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或者联合基金,为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提供支持。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建设科技创新基地、科技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等。
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平台,优先列入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在用地保障、配套设施、财政资金、人才引进、成果转化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科技创新平台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科技创新资源,整合和设置科研实验基地。
鼓励设置综合性科研实验服务单位,为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提供科技实验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合作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管理机制现代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开展研究开发、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科技服务,在建设运营、建设用地、研究开发、项目申报、人才引进、职称评审、投融资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围绕现代农业、人工智能、集成电路、光电信息、生物医药、生命健康、新材料、数字经济、新能源等关键领域核心技术,组织开展研究开发。
支持开展绿色低碳技术开发,加速推进碳达峰和碳中和。

第十九条 完善科技攻关项目的组织、形成机制和管理方式,推行“揭榜挂帅”、“后补助”等模式,以产业发展和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以及科研人员开展科技攻关,引导合作各方依法约定权利和义务。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财政部门应当改革完善财政科技研发经费管理,扩大科研项目经费管理自主权,简化科研经费预算编制,创新财政科研经费投入与支持方式,改进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结果管理为导向的科技项目管理体制,通过部门间监督检查结果互认等方式避免对科技创新活动的行政干扰,健全科技项目立项、执行、验收等制度,按照下列要求,对科技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一)精简科技项目申报要求,整合管理环节,对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已有的材料,不得要求申报人重复提供;
(二)自由探索类基础研究项目和实施周期在三年内的项目,以承担单位自我管理为主,以抽查方式实施过程检查;
(三)合并财务验收和技术验收,委托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进行综合评价验收。
审计部门依法开展科技项目经费审计工作,加强各级审计部门之间的沟通,采取审计结果共享、互认等方式避免重复审计。
科技项目的立项、验收情况和过程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依法应当不予公开的项目除外。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科技项目任务书中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的权利和义务、转化期限、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可他人实施的条件和程序等事项。
项目承担者在约定转化期限内未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将该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在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依法许可他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力度,支持企业承接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机制改革,探索赋予科技人才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社会组织、投融资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健全科技成果评价机制,探索和运用分类评价方法,建立以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贡献为导向的评价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个人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心,为实验阶段的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等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载体建设,支持综合性和专业性中试基地建设,为科技成果实现工业化、商品化、规模化提供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服务,支持建设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和园区,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及产业化。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所需的应用场景建设,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业态、新模式在本市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其所需的数据开发、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为其在本市落户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研究开发及其服务、技术转移、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综合科技服务等科技服务机构。
社会力量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类社会组织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互联互通、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综合性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应用型科技成果库和企业技术需求库,完善科技成果的信息收储、公开发布、及时更新、科学评价、价值评估等制度,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配套服务。

第三十五条 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协调发展,促进军用与民用科技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突出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充分发挥科技领军企业的创新带动作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对符合产业发展需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共同实施。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