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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标准化条例

时间:2023-05-24  【转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管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实施标准化战略,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市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市标准化重大改革和政策制定,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标准化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制定,对标准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和标准在本部门、本行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负责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积极推动参与国际、国家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合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

支持国际国内标准化技术机构落户重庆。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教育机构、科研机构、个人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参与国际、国家标准化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等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标准化区域协作机制,协商区域内标准化重大事项,促进标准一体化建设,实现区域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联合其他区域的社会团体、企业开展标准化合作,提高产业协同效率。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研制与科技创新、产业发展融合机制。

鼓励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支持建立标准、技术、专利、品牌协同机制,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培育形成知名品牌。


第九条 本市建立标准创新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将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的标准作为科技成果,纳入本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鼓励将标准制定成果作为个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纳入职称评聘指标或者条件。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引领性,提高标准质量。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一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制定程序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按照立项、组织起草、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备案的程序制定。

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的要求,汇总研究本部门、本行业的立项建议并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项论证,编制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地方标准的,可以快速立项,优先制定。


第十四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未组成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文本进行技术审查,并对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合法性、材料完整性以及编写规范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批准并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标准制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团体标准制定程序包括立项、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环节。在征求意见环节,应当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涉及人身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社会团体之外的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单位需要对本单位产品、服务、管理的技术要求进行规范的,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应当明确产品抽样方法、检验方法及判定规则。


第十八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号。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按照社会团体和企业规定的程序批准并以正式文件形式发布。


第十九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按照权限和程序适时制定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更加严格的有关生态文明的地方标准,并推广应用。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将本行业、本领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为有关生态文明的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二十条 鼓励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和区域产业集群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企业将科技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形成先进生产力。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科学技术研究与标准研究同步、科技成果转化与标准制定同步、科技成果产业化与标准实施同步的工作机制。

支持拥有自主创新技术、核心指标在同类可比范围国内领先、对产品质量提升和产业转型升级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制定标准、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得规定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

禁止利用标准、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文本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免费向社会统一公开。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地方标准的过程中,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工作,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情况,对有关地方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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