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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投资环境保障条例

时间:2023-05-03  【转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和及时的原则。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七条 政务信息公开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七)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标信息;
(八)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九)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一)举报投诉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二)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政务信息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专刊;
(三)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四)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投资者和企业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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