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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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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户籍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财产和生活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公民基本生活;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四)动态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分区域制定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公布1个月内,制定并公布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地级以上市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本地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物价水平、财政保障能力、城乡统筹发展等因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协调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调查、初审,具体工作由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保障对象提供信息。
教育、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商事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平台提供相关数据,为民政部门代为查询核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提供便利。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务信息共享要求,与相关行政部门共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