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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3-02-02  【转载】

第二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 担任。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的其他业务的营利法人。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包括在境内设立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未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

第三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运用基金财产,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

第五条 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


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实际控制人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研究、投资、运营、销售、合规等岗位职责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 30 人; (五)有符合要求的公司名称、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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