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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

时间:2022-10-28  【转载】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盐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备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盐专营工作的领导,理顺管理体制,明确部门职责,协调处理食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强化食盐市场监管,建立健全食盐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业管理工作,审查核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行业管理工作。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协调食盐行政执法;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与食盐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盐业、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等部门,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相关知识宣传,普及安全卫生用盐知识,指导公众科学用盐,提高孕妇、儿童和碘缺乏地区公众的科学补碘意识。
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盐生产经营者等开展食盐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和科学补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普及,增强公众安全科学用盐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科学补碘的知识普及和公益宣传,加强对食盐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盐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科学用盐、消除碘缺乏危害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食盐监督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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