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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时间:2022-09-17  【转载】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企业、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股东按照协议,各自以货币、实物、技术等作为股份投入,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职工全员入股、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有一定比例的集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 (三)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四)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股东以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乡村新建、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五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三)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组织机构; (五)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通过改建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制定改建的总体方案,经资产所有者同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通过相应的决议。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并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制。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份设置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在册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五)企业劳动管理、财务管理的原则;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优先股股利率;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集体股股权代表产生办法; (八)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产生、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责范围; (十一)企业终止的条件、程序和清算办法; (十二)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三)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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