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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2-09-17  【转载】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地下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备用饮用水水源。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的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功能区划定,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水产畜牧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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