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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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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重点奖励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科技成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发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指南,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前款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指南应当载明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产业规划、科技成果转化相关优惠政策、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技术交易规范等内容。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的科技报告,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制度,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或者联合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研究院、工程研究(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院士工作站、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或者硕士实践基地、大师工作室等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第九条 鼓励企业利用政府科技信息网络等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合作等需求信息。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 支持企业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的实际成交额或者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合理有效利用外资和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管理经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以优势企业为主体,联合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科技企业孵化器、国际技术转让平台等。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活动,对军民融合科技合作项目、军民融合技术转移平台或者机构给予补助,加快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技术服务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专业化的技术转移机构。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引进,建立健全管理规范,并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协调和服务,建立职务科技成果管理制度,明确登记备案、转化实施、处置分配、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组织实施职务科技成果登记备案、转化时,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当配合,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应当规定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应当在本单位和技术交易市场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摘要、转化方式、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受让方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标明。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合理确定挂牌交易、拍卖的基准价格。
第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留归单位,不上缴国库。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转让、许可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计入事业收入;作价投资取得的股权红利和其他投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差旅费、税金、中介服务费等费用计入事业支出。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按照规定在本单位和技术交易市场公示的,单位负责人已按照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社会力量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保险费补贴、补助资金、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支出。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通过简便、高效、普惠的方式,支持企业和创业者进行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向企业和创业者发放科技创新券或者采取直接补助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创新券用于购买科技成果和检验检测、研究开发设计、中间试验等服务。科技创新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使用,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各地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创新券使用平台,定期公布可以使用科技创新券结算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名录,简化科技创新券使用程序,提高使用效益。
科技创新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城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科技创新服务平台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中间试验、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众创空间的确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制度,可以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建立风险投资机构或者设立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社会资本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风险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质押贷款等金融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新产品、新技术、新服务,支持科技成果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