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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时间:2021-03-17  【转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动物尸体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灯管、水银产品(温度计、血压计等)、电池、药品、胶片、像纸、日用化学品以及油漆、杀虫剂、消毒剂、矿物油的容器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中药药渣、茶渣等,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废弃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有机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并将生活垃圾分类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经营活动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以及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学校生活垃圾分类的推进工作,督促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进校园、进课堂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科技、国有资产、公安交管、文广新旅、交通运输、市场监督、机关事务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组织村(居)民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九条  本市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载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公众生活垃圾分类的自觉行为。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统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分类处理总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总体布局。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收集设施、转运设施、处理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符合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控要求。


  第十六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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