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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受损 要求赔偿贬值费无依据

2014年2月5日22时许,陈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许某驾驶的小型车刮擦,造成许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无责 任。后双方协商车辆赔偿事宜未果,许某起诉至法庭。庭审中,双方对车辆贬值费争执不下,各执一词。许某坚持贬值费要赔偿,且自己已经做出了鉴定,索赔贬值 费有根有据。陈某则认为车辆系许某自用,并且已经修理完毕,许某索要贬值费无法律依据。法院审理后,未支持许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5条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 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于该条列举的四项财产损失并没有包 括车辆贬值损失,因此许某诉请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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