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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2019修正)

时间:2019-06-29  【转载】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2019修正)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记述特定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地方志书、综合年鉴。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规范和编纂方案;

  (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统一组织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五)培训地方志专业人员;

  (六)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

  (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部门志、行业志等其他志书和年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依照编纂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为其提供必要的编纂指导。

  第八条 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兼职从事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书应当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

  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省地方志编纂总体方案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修工作。

  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辑,公开出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征集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档、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建立稳定长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地方志资料。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提供支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地方志资料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但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人员、经费和物质条件上给予保障,并按照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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