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南城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nanchenglsh.com 南城律师事务所 免费法律咨询 |
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关于共同犯罪主犯的处罚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两条条款是在对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修改的基础上制定的,而对该条款进行修订的原意是进一步加重对于主犯的处罚④,然而却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适得其反。
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的范围内,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经济犯罪要对犯罪总数额承担刑事责任(除贪污罪、受贿罪外)。例如新刑法实施以前有教科书指出: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应对共同犯罪预谋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和后果负刑事责任,不管他是否直接参与实施某项犯罪。如果集团成员或者参与聚众犯罪者实施了预谋犯罪之外的犯罪,自然只能由实施该种犯罪的人自己负责。侵犯财产罪集团的的首要分子,应按照该集团侵犯财产的总价额处罚。⑤正说明了这一点。也就是说,现行《刑法》所说的“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或者“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只是一种定罪原则而不是量刑情节,而且这种定罪原则是共同犯罪的应有之义,不言自明。
由上分析可知,现行《刑法》对主犯定罪的规定,没有实现立法者对共同犯罪中主犯从重处罚的初衷,进而导致对整个共同犯罪的量刑基点下降到与单独犯罪持平,从而无法体现出刑法对共同犯罪应比单个人犯罪打击为重的原则⑥,因此,我认为应该将现行《刑法》关于主犯的处罚规定改为:“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从重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从重处罚”,这样方能实现立法者的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