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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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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所购房屋产权的认定
案情:占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并育有一女。2006年10月,占某与赵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占某与赵某仍在占某娘家同居生活,共同从事
个体经营。2010年7月,赵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尚未办理房产证,在给房产开发公司分期付款的收据中,有一张由占某交款3万元的收据上载明付
款人为占某、赵某。2012年1月,占某与赵某分居生活,各自从事个体经营。2013年5月,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争议的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房产的性质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虽然该房产是占某与赵某同居期间购得,但原告占某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该房产拥有产权份额,否则应驳回占某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求。因为我国
实行法定婚,同居关系没有经过合法登记,不受我国婚姻法保护,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适用婚姻法,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认定应适用一般民事法律。
第二种意见:该房产是在占某与赵某同居期间购得,占某、赵某及二人的婚生女赵某一家三口是以家庭的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占某与赵某在同居期间具有家庭关系,该房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占某与赵某对该房产拥有额。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
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
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占某与赵某原系夫妻,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不为外人所知,至2010年7月买房
时,其一家三口以家庭的名义共同生活了近四年,二人以家庭的名义料理了四年期间双方的人情礼节,应认定占某与赵某实质上具有家庭关系,即占某与赵某对该房
产具有共同共有关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解除非
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购房合同是以赵某名义签订,但占某去向房产开发公司以
占某、赵某名义交购房款3万元,即占某认为该房产是为双方共同生产、生活而购得,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应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该房产为共同共有财
产。
再次:占某与赵某虽然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其一家三口以家庭的名义对外共同生活了近四年,占某在共同生活中除了承担洗衣、做饭外,
还将大部分精力用于抚养、教育二人的婚生女赵某,占某对这个家庭付出了很多劳务,使赵某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外挣钱养家,即占某、赵某共同创造形成了该房
产,故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
综上,占某不仅证明了该房产是在共同生活期间购得,且证人证言证实外界不知占某与赵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占某、赵某及二人的婚生女赵某某一家三口是以家庭的名义对外共同生活,法院应支持占某要求按共同共有分割该房产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