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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关于企业之间借款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经常以放贷形式向其它企业借款,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临时性拆借资金,不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
案情
2007年9月,太湖县佳美公司向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5万元,太湖县某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4月,安庆市今科公司向该担保
公司借过桥资金195万元,用以偿还太湖县佳美公司上述195万元借款。安庆市今科公司后向担保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尚欠担保公司借款145万元。因借
款人未偿还借款,故太湖县某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湖县佳美公司、安庆市今科公司等偿还借款145万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太湖县佳美公司与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太湖县某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均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
效。此后,安庆市今科公司作为借款人又与债权人太湖县某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担保公司借给安庆市今科公司过桥资金195万元,归还太湖县佳美公司
在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95万元的借款,则太湖县佳美公司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太湖县佳美公司与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太湖县某
担保公司请求判决太湖县佳美公司偿还14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公司与安庆市今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安
庆市今科公司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太湖县某担保公司系从事贷款担保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从事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违背了国家法律
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太湖县某担保公司与安庆市今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安庆市今科公司尚欠借款145万元,安庆市今科公司应当予以
返还。法院判决:安庆市今科公司返还太湖县某担保公司借款145万元;驳回太湖县某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太湖县某担保公司借款195万元给安庆市今科公司,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合同有效,一种认为合同无效。
认为合同有效的理由为,太湖县某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投资等事项,投资应包括向外借款。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为加快经济流通环节,法院不应认定该类合同无效。
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为:太湖县某担保公司系从事贷款担保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投资等事项,但其投资行为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太
湖县某担保公司非从事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企业之间的借贷,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未经中国人民
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该行为同时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影响国家宏观金融政策的运行,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贷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太湖县某
担保公司与安庆市今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
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流转进程加快,借贷需求旺盛,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手续繁杂,因而在现实经济交往中,企业之间的借贷现象相当普遍,从而起诉到法院的类似纠纷很多,且有上升趋势。
所谓企业,一般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劳动力、资本、生产技术等要素,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
织。企业的范畴一般来说比公司广。所谓企业之间的借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而无金融业务资质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其表现形
式多样,有口头协商的,也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还有存在名为联营、投资而实为资金借贷等变通方式。其实质为,由一个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企
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
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认。对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经常以放贷形式向其它企业借款,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临时性拆借资金,不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
目前,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借贷多认定合同无效。虽然,从法理层面分析,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仍属于一种合同行为,而《合同法》对于企业之间
的借贷行为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但在现阶段,我国对金融市场并未开放,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和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专营,且都
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所以,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经常从事借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利润的企业之间的借贷,其主观危害性很强,扰乱了国
家正常的的金融秩序,该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拆借资金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认定该借贷合
同无效。对因企业之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的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参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返还资金
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因原告管理不规范,经常以发放“过桥资金”等方式向其它企业发放贷款,收取资金占用费作为企业收益,故法院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是
正确的。因原告未向法院主张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