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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抚慰金是否得到支持

【案情】李某某与胡某某系同组但分别居住在两个屋场的村民,组里修路占用了李某某家土地没有达成补偿协议。2011年2月21日15时许,李某某因 对组里修路占用其土地的补偿不满意,便用竹子、木桩等工具将组里的组级公路拦住,同组组民胡某某等三人先后去阻止,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揪打。在此过程中, 李某某用一根竹棍将胡某某的右前臂打伤。因此次纠纷,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 原判。李某某与胡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多方调处未果,李某某前期仅赔偿原告10000元费用。在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诉讼过程中,胡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 讼,在审理过程中,胡某某提出了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2013年5月21日,胡某某起诉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因本次侵权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合计 75052.58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胡某某要求被告赔偿65052.58元。

  针对此案件精神抚慰金是否予以支持,产生了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是民事问题,应适用民事的实体和程序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规定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法律、司法解释, 精神抚慰金都应当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近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精神损害赔偿,是行为人的行为使被侵害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益、特定的身份权利等遭受侵害时,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向赔偿权利人给付精神 损害赔偿金的责任。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可知,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仅是行为人的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精神损害是获得精神抚慰金的 基础。对精神损害以金钱的方式给予赔偿可以对受害者以经济上的补偿、精神上的抚慰,也可以对加害者施以惩罚。精神抚慰金是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之一。精神损害 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个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 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002年12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 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项规定,明确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得不到支持。2013 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 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 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此项规定,更是明确了只要受害人的损失是犯罪行为引起的,不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 偿的,只能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精神损失是非物质损失,不予以赔偿。

  精神抚慰金,是因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侵害受到精神损害而以金钱的方式 给予赔偿可以对受害者以经济上的补偿、精神上的抚慰。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处以刑罚,既是对被告人的处罚,同时也是对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抚慰。本案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另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但案件的起因仍是被告所犯的故意伤害罪,被告已经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案件的的被害人即本案原 告已经得到了相应精神抚慰,且原告的伤是在双方相互殴打过程中造成的,互有所伤,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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