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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未修复车辆发生“拉缸”事故 车主自担七分责
案情:因追尾车辆受损 未经修复即上路又出“拉缸”事故
2014年10月7日,古某强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到国道G75线兰海高速公路2004Km+150m处时,因其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方同车道内韦某辰的桂M号小型轿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发生连锁追尾事故,桂M号车车头及尾部有不同程度损坏。
经交警认定,桂A号车辆驾驶员古某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桂A号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认定后,双方一同前往附近汽车维修厂,对桂M号车辆进行勘验,随后分别自行离开。桂M号车辆则继续驶往河池市方向。并于当晚,在绕城高速大桥附近琅东往二塘出口位置,发生发动机“拉缸”事故。
后被拉至广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旗下的4S店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保险公司、古某强均签字确认,并支付桂M号车辆的各类维修费。后4S店又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了《桂M发动机损失情况说明》,桂M号车辆发动机缸体、气缸都已严重变形,无法正常使用,建议更换发动机总成。并于2015年1月1日开具桂M号车辆2.7269万元发动机维修费发票。韦某辰认为此系追尾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拒绝支付该笔维修费。
2015年1月4日,韦某辰将古某强和保险公司诉至良庆区法院,请求被告方赔付车辆维修费用。
被告:追尾事故与“拉缸”事故无因果关系
案件争议焦点为桂M号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否因追尾事故造成,被告对更换发动机所需费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机动车发生拉缸事故的地点绕城高速大桥附近埌东往二塘出口位置与之前发生追尾事故的地点相距约30公里,且拉缸事故是在追尾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违规驾驶未经修复的事故车辆重新上高速行驶所造成的二次事故。两次事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4S店的情况说明有一定证明力 两次事故存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关于发动机“拉缸”的责任问题。被告方已于2014年10月9日在《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上签字确认。而报告包括更换水箱和冷凝器项目,说明桂M号车辆的水箱和冷凝器损坏是追尾事故造成。
而随后的《桂M发动机损失情况说明》又提到,“因桂M号车辆水箱和冷凝器都已损坏,推测该车是因为水箱漏水导致发动机水温高(或缺水)发动机仍持续发动/行驶,发动机温度升高得不到控制,致使发动机内部及外部零部件因高温产生不可逆转的变形,发动机机油在高温下被烧蚀殆尽,致使发动机无法得到润滑,金属之间直接接触磨损及变形都大大增加,导致发动机拉缸(冲缸)”。可认定车辆的发动机正常运行受到影响与水箱和冷凝器损坏有关。
作为专业汽车维修机构,虽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仍具有证明力。
被告古某强虽然辩解桂M号车辆发动机损坏与之前发生的追尾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桂M号车辆发动机损坏维修费2.7269万元不是追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证据材料,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追尾事故的发生与桂M号车辆发动机损坏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桂M号车辆发动机损坏属于追尾事故造成损坏的一部分,被告古某强应对桂M号车辆发动机损坏维修费2.7269万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车辆未经修复即上路 车主对“拉缸”事故担主要责任
同时,桂M号车辆损坏未经修复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桂M号车辆所有人,且具有驾驶资质,应当预见到驾驶未经修复的事故车辆会存在安全隐患,有可能造成损失的扩大。但原告对车辆的安全性心存侥幸,在车辆未经修复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开往河池市方向,造成发动机“拉缸”。原告显然对桂M号车辆发动机损坏具有严重过错,理应对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3月20日,法院作出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桂M号车辆发动机损坏维修费27269元,应由原告承担70%过错责任,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