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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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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失职致损失 雇主雇员共担责

 覃某在职期限丢失货品,公司以此为由诉至青秀区法院要求覃某赔偿货品损失,法院认定覃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判决覃某按60%比例赔偿损失。4月16日,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判决。

覃某于2012年2月23日到某商贸公司就职,担任百盛店店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如劳动者有严重过失令公司遭受损失的,劳动者要赔偿相应经济及其他连带损失。覃某入职后,接受了被告入职培训和岗位职责培训。在百盛店2012年6月19日盘点中,正品盘亏金额为2282元,样品盘亏为5588元,正品的实物负责人为覃某,该商贸公司认为覃某作为店长及货品主要负责人,对该失货损失负有严重管理失职责任。覃某则认为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未对“严重过失”预先进行界定和明确的情况下,发生损失后要求予以赔偿有失公平,故不同意赔偿。

青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由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的具体行为实施,劳动者的行为也就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行为,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一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都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无疑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允。而当劳动者对损害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部分损失。因此,只有在劳动者严重失职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本案中,覃某作为店长已经接受入职和岗位职责培训,应熟知其基本岗位职责以及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况且其又为货品的实际负责人,更应对货品出库、看管和入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覃某在货品管理过程中,未能对货品尽到妥善看管的注意义务,造成货品丢失的后果,且发生损失后未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积极的补救,故认定覃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货品丢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也不能把经营的风险完全转嫁给劳动者,免除其企业管理责任,故酌情确认原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据此,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青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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