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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非法生产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引线如何定性
【案情】
苗某在上栗县某村后岭上建了一引线厂,有生产车间十余间,一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2011年2月至9月期间,苗某将车间出租给李某、黄某、辜某等人非法生产引线,用于生产引线原料的高氯酸钾、笛音剂和梅子粉是他们从上栗、浏阳两地烟花爆竹原料厂购买的,生产的引线成品再销往附近县市的烟花爆竹厂。同年9月24日,引线厂一车间发生爆炸,对周围居民的房屋造成不同程度损失,共计金额120余万元。侦查机关现场提取合成引线,经检测,系烟火药剂具有爆炸性。
【分歧】
对于本案“引线” 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以及本案是以非法制造爆竹物罪还是危险物品肇事罪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烟花爆竹属娱乐性物品,其爆炸性、危险性明显小于军用爆炸物和《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的民用爆炸物,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范畴,且《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已明确将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排除在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围之外,所有本案引线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危险物,对于本案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引线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范畴,应以非法制造爆竹物罪认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 本案引线实质上是引火线,且具有烟火药剂特点,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范畴。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该条例中,将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与烟火药、引火线并列规定,说明三者是不同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只是排除了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不属于爆炸物,但明确规定引火线属于爆炸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制作引线所使用的烟火药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范畴,所以,本案引线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
2、 本案客观方面,李、黄、辜等人租赁无证引线厂车间生产引线,是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且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了重大经济损伤,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客观表现。
3、 本案主观方面是故意。李、黄、辜等人明知线引线厂一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仍租赁其车间非法生产引线,说明三人对引线厂存在的安全隐患及造成本案的爆炸事故后果是可预测到的。
综上,本案引线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据此,案件性质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