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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精神病人在医院爬窗坠楼身亡,医院是否要担责?
【案情】
2012年1月7日,原告温某、杨某之子杨某某因骨折在被告萍乡市某医院骨科住院治疗,杨某为三级智力残疾人,杨某某为二级精神残疾人,温某为二名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之子杨某某患有精神病,被告医务人员建议原告法定监护人温某安排其子转院治疗精神病,原告温某表示同意。2012年1月19日上午11时,原告温某办妥了前往精神病院治疗的手续及所在被告医院的出院手续。正当准备离开被告医院时,杨某某不同意出院,在劝说时,杨某某精神病发作,躲到5楼病房卫生间将门反锁并爬上未装防护设施的卫生间的窗台上扬言谁过来就跳楼,被告见状当即向公安机关、消防部门报了警,公安、消防赶到后对杨某某进行了劝说,未采取相应措施。在公安、消防对杨某某劝说期间,被告将杨某某可能坠楼死亡的后果告知了原告温某,并填写了医疗服务告知书,告知了有可能坠楼的后果,明确如出意外,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温某在医疗服务告知书上签字认可。当日傍晚公安、消防二部门撤出了现场。被告晚上便安排医院的保卫人员在杨某某所在骨科值班,不定期在原告之子的病房外对杨某某进行观察,以防止杨某某跳楼。原告温某安排其丈夫杨某睡在病房里,自己则离开了医院。第二天上午8点左右,杨某某在医院的卫生间坠楼身亡。二原告认为其子在被告处坠楼身亡,被告负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0余万元中的30%,计款18万余元。被告则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分歧】
精神病人在医院住院期间爬窗,医院在采取相应措施无效后精神病人坠楼身亡,医院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在医院办好了出院手续后,不同意出院将自己反锁在病房卫生间并爬上窗台要跳楼自杀的情况下,医院及时报了警,并将可能发生坠楼的死亡后果告知了原告温某并由其签字认可。当公安、消防撤出现场后,医院也安排了安保人员进行看护。医院尽到了相应的责任,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医院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医院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一是医院虽然报警请来了消防及公安人员,但消防和公安仅对杨某某进行劝说并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在并未解除危险的状态下消防及公安人员便离开了医院,二部门存在失职。但是医院为患者的医疗服务合同相对方,对患者杨某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是医院而非消防等其他机构,医院为患者的直接责任人,医院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消防和公安追偿。二是医院在公安和消防人员撤离后,明知杨某某仍然处于危险状态下,仅仅是采取派保卫人员在病房外值班的应对措施,而没有积极地采取措施进行救援,对患者的生命权没有足够尊重,进而客观上放任了杨某某坠楼死亡的发生。三是医院的医疗服务告知书不能作为医院免责的理由。告知书是在杨某某处于危险状态下医院要求家属签字的,家属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医院的该民事行为无效,故医院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子因在被告单位骨科住院治疗,被告与原告之子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之子提供安全的医疗服务,但被告在发现原告之子精神异常,并为原告之子办理转院治疗精神病出院手续时,原告之子突发精神病并爬窗扬言要跳楼自杀,虽然被告及时向公安、消防报了警,公安、消防工作人员也到场进行了劝说,但当公安、消防部门傍晚离开后,被告明知其医院病房内的卫生间窗户并未安装防护设施,原告之子患精神病仍呆在病房内的卫生间不同意出来,坠楼的危险尚未解除时,被告当晚仅安排工作人员在原告之子病房外不定期进行探视,对原告之子爬窗坠楼的后果持放任态度,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对原告之子次日坠楼身亡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应予以适当赔偿。被告认为其已履行相应的责任,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本案的15%责任较为合理。